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20餘
年期間均未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裁定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5次在
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未與「甲男」、「乙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1月10日審理終結、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
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