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未扣案吳威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龔偉綸、吳威
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第306條第1
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核
被告吳威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論以恐嚇罪、教唆恐嚇罪,尚有未洽
)。
(二)爰審酌被告龔偉綸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吳
威漢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楊
麗菁之車輛噴漆,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自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
2人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威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40、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3,000元之報酬,據被
告吳威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轉帳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屬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被 告 龔偉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終止委任)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與000000係0000000關係,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吳威漢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6分許,至000000位在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之住處,吳威漢遂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持噴漆罐侵入前址處之停
車場後,對000000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噴
漆「球場小三」及「妓女」等字眼,以此方式恐嚇、脅迫00
0000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受貶損,並毀棄損壞楊麗
菁前揭車輛,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麗菁。
二、案經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000000指證歷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擷取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3
05條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龔偉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
、第306條第1項教唆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教唆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吳威漢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龔偉綸所犯上開罪名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教唆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TPDM-114-簡-67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