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手機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洪松泯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
兄洪麒峰聯絡兜售毒品海洛因,並於112年2月20日前販賣海
洛因予洪麒峰1次(該次販賣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
洪麒峰認黃孝賢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向
員警檢舉黃孝賢,並配合警方調查續與黃孝賢聯繫誘其前往
交易。其後黃孝賢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洪麒峰透
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由黃孝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與洪麒峰。嗣員警至上
址見黃孝賢與洪麒峰交易時旋上前盤查,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於其身上查獲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麒峰、洪松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案員
警即證人謝育軒之職務報告亦同,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或職務報告均大致
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麒
峰、洪松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前開證人2人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復俱
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誘捕偵查」之偵查類型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創造犯
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由於此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此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僅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利用機會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
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孝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之證
人即員警謝育軒於113年2月26日接獲證人洪麒峰之檢舉時,
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所以
當下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卻仍
讓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且證人謝育軒有提及被
告於同年月27日方前往拿取毒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6至27
日間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縱使該月16日有販賣毒品之意,亦
已終止,本案犯行是因為證人謝育軒與證人洪麒峰之相約才
另起犯意,故此為陷害教唆,因此陷害教唆而查獲之證人洪
麒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180頁)。經查:
㈠查證人洪麒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在
跟被告拿毒品,但每次泡了都不行,被告就會叫伊再過去找
他,再補給伊,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傳送「我自己有
去接了一些東西回來了,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好的
東西喔!」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伊,「好的東西」指
的就是海洛因,後來伊就在本案發生時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買
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
人即洪麒峰之弟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哥哥即證
人洪麒峰腿腳不方便,所以本案係伊載伊哥哥去向被告拿毒
品,本案發生前,伊有聽到伊哥哥在跟被告講電話,要買1,
000元之海洛因,伊哥哥即證人洪麒峰都是使用伊之手機與
被告傳訊息,本案訊息在被告傳送之後一至二個小時後伊也
有看到本案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洪松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足
徵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主動向證人洪麒峰提出售賣海
洛因之本案訊息以邀約,而於對話之初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意圖,非為證人洪麒峰所挑起。
㈡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生前即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證人
洪麒峰及證人洪松泯證述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係
為長期供應之毒品上下游關係,雙方間有彼此長期合作買賣
之特殊信賴,本即與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間隨機、單次的毒
品販賣有所不同,再參以本案訊息之內容,被告於告知自己
有毒品可以販售後,另補充「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
,並未限制證人洪麒峰應於何時前回覆購買訊息,遍覽全卷
亦未見被告曾對證人洪麒峰示不欲再販賣毒品,均足以佐證
被告並非單次、短期之售賣,而係證人洪麒峰有需求時即可
向被告購買之意。況證人洪松泯於本院中證稱:通訊軟體LI
NE上之訊息伊有時候會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見本案偵卷所存之自證人洪松泯之移動電子設備所翻拍之對
話紀錄可能非完整之對話紀錄,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審理庭
呈其自被告手機處翻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傳送本案訊
息、「這次我自己去拿的東西喔!」之訊息後,證人洪麒峰
實有回覆「我不信,拿來試試看啊,可以的話,我一定給你
捧場」等語,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告於發出販賣毒品之邀約後,證人洪麒峰確實有立即
回以欲購買之意,被告販賣毒品之意並未中斷。
㈢復佐以證人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
生前曾和被告購買2至3次毒品,在本案發生前2至4天前都有
在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謝育軒
證述:證人洪麒峰有拿他在廁所所拍攝之毒品照片給伊看,
說這包毒品是被告賣給他的,伊有去比對證人洪麒峰所提供
之照片時間與行車軌跡,均屬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育軒所提供證人洪麒峰於113
年2月20日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至少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1
次之事,堪可認定,益徵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時間
自113年2月16日起,並未中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洪麒峰詢問是否購買毒
品,其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此犯意並未中斷,員警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與證人洪麒峰合作,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
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
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之犯意並未中斷,已論述
如前,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在伊進行查緝被
告前,證人洪麒峰有先給伊看本案訊息,看到本案訊息後,
伊確實有懷疑被告是要販賣毒品,然後證人洪麒峰就在伊面
前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
證人謝育軒確實係於確認被告之販賣犯意後方為為本案之釣
魚偵查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述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另販賣毒品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
,指銷售之行為,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時間究係在
銷售行為前或銷售行為後,均無礙於其販賣之主觀犯意始終
存在,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本案證據因均
係陷害教唆後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詞,均屬無由。
㈤從而,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並無蓄意挑唆或陷害教唆之
情事,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既員警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其嗣後
衍生之證據,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是要跟證人洪麒峰約在伊家樓下聊天,伊身上帶的
0.3公克海洛因是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訊息均未見何出售毒品之暗語或資訊
,且被告帶在身上之海洛因僅0.3公克,與證人洪麒峰所述
販賣0.6或0.7公克差距一倍,本案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認有何販賣之合意,而證人洪松泯於偵
查中稱自己知悉警方查緝過程,並知悉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之意涵,然在審理中卻均稱不知,其證詞實有矛
盾,證人洪麒峰之證詞與其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其有誣陷
被告之動機,證人謝育軒未見聞被告售出毒品,均不可採等
語(見本院卷第97、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證人洪麒峰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見面,嗣員警至上址盤查,旋即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麒峰於113年2月16日收受本案訊息,該訊息所稱之「
好的東西」係指海洛因,且其後證人洪麒峰數次向被告確認
相約之時間地點,2人該次見面即是要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
證人洪麒峰,分為證人洪松泯與證人謝育軒聽聞等情,業據
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洪
麒峰間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201頁),且於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員警
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該粉末確為海洛因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足證,
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
約見面,目的即是被告欲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而證人
洪麒峰有在施用海洛因,本案發生時證人洪麒峰之上游僅有
被告1人之情,業據證人洪松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所言與各
項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係使用針筒施打
海洛因,本案發生時,伊帶著扣案之海洛因,但沒有帶針筒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倘被告係於沒有任何目的之
情況下將海洛因自家中帶出,又未攜帶施用工具,顯非要自
己施用,此舉僅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佐以
被告曾傳送「小胖今天會回來嗎?另外你說要給我的那些不
夠的可以順便給我嗎?再來我要跟你拿一個81兩張的,因為
朋友拜託的,謝謝你」之訊息予其毒品上游「小胖」,有該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訊息裡說要拿一個81兩張的,就是
指要跟小胖拿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陳明其欲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係因「
朋友拜託的」,足徵其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毒品並
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
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縱使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縱與證人洪麒峰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亦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首先敘明;其次,
辯護人另稱證人洪麒峰、洪松泯之證述矛盾,然本案審理期
日距本案發生時近有一年,人之記憶有所模糊,亦屬正常,
況證人洪松泯於審理中倘作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詞,經檢察
官、辯護人或本院進一步詢問後,皆能陳述本案證人洪麒峰
並非自行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係使用其電話跟警察連絡、
本案訊息傳送後1至2個小時後其即有看到本案訊息等細節,
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顯見其並非說詞矛盾,而係記憶模糊。末以,證人謝育軒既
有親見本案對話,聽聞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且參與本案
前期之調查工作,其證詞之證明力當屬無疑。基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證人洪麒峰)
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
就毒品之交易確為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證述
如前,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洪麒峰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
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
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
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
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
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
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
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客
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
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
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
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
,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
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做粗工工
作,日薪約2,000元左右,要扶養90幾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品之內
容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14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惟證人洪松
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哥哥沒有拿錢出來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59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