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
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
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
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
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
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
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
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
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
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
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
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
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
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
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
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
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
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
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
(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
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
、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
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
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
,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
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
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
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
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
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
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
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
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
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
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
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
、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
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
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
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
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
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
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
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