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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陳韻汝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957-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黃彥慈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 實年籍不詳、以TELAGRAM暱稱為「杜甫」、「(火焰包著愛 心符號)」、「童錦呈」、「大哥」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係未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詐欺集團為逃 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該詐騙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5分 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要協助原告處理蝦皮錢包事宜,原告因 而誤信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及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49,987 元、20,127元、29,787元、49,987元、39,989元、19,989元 、29,985元、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29,985元、29,985元,致原告共受有419,765元之損失。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訴 外人李皓智,訴外人李皓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加以提領後,隨即將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付予分工之被告 等人擔任收水,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 款交付予指定之地點。而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擔任車手提領工作外,並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受有419,765元之損害,被告則擔任交簿手及提領贓 款車手,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 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陸續將419,765元轉匯或無摺存款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7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612-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張燕月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琦展 鄧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乙○○交 往。被告甲○○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已回不去了, 請原告搬走,兩人自此分居。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返家探 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桌布係其與被告乙 ○○之親密合照,顯見被告甲○○與乙○○持續維持交往關係,原 告自此心死。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任職同一間公司,衡諸 常情,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已婚,況公司亦有人 事資料,且依目前社會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同事間理當知 悉被告甲○○係已婚身分,再者,原告亦曾在被告甲○○之臉書 上留言附圖祝賀被告甲○○生日快樂並公開貼上全家出遊照片 ,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 ○○自2人同時任職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時開 始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與被告甲○○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我已經跟被告甲○○分手很久了,我跟被告甲○○交 往時,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 離婚了,且我跟被告甲○○沒有發生什麼親密關係,原告提出 的照片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 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然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嗣原告與被告 甲○○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照片、原告翻拍被告甲○○手機桌布之照片、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⑵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被告甲○○嗣經 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並確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 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曾與 被告甲○○交往,但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人之仍與之交 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過失侵害 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甲○○、乙○○二人躺臥在床且頭部緊靠,且甲○ ○之右上半身無衣物遮蔽,被告乙○○則以棉被拉至頸部以上 包裹著自己之合照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行為。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二人任職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截圖 、原告至被告甲○○申設之Facebook帳號留言之截圖、原告Fa cebook貼文之截圖等為證,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當然知 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乙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述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甲○○則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334元,名下有2筆土 地,財產總額為3萬9,87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 述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0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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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紀德昌 被 告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前,搭乘原告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上車時 開啟車門角度過大,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稱系爭車門) 之下緣碰撞路邊緣石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999元及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10,701元,合計2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人行道高低落差調整停車位置,且我 對於車門開啟到最大這個部分沒有印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我對於系爭車門受有損害沒有過失,縱認我有過失 ,系爭車門受損亦非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載客之因素 ,原告不應將所有損失均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車時開啟車門,致系爭車門碰撞 路邊緣石受損送修,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99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靠行資料等影件 為證,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另 經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0173號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攝影像顯示(見臺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內附之影像翻攝照 片,影本見本院卷),系爭車輛停靠在中友百貨前時,距離 右側路邊緣石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被告開啟系爭車門時, 本應先行確認周遭環境,始開啟車門至適當幅度,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靠處 有一定高度之路邊緣石,且未妥善控制車門開啟之幅度,因 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 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有無 將系爭車門開啟到最大一情並無印象等語,惟其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其餘3名友人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時,並未 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乙節,足見被告若妥適控制開啟 車門力道及幅度,系爭車門應不致於碰撞路邊緣石致受損, 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系爭車門受損既係因被告未妥適 開啟車門所致,則被告行為與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⒈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999元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至34頁;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59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3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系爭車輛 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567元,共請求營業損失10,7 01元(計算式:3,567元3日=10,701元)等語,並提出觔斗 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對帳網、中 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 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交通部統 計處113年3至6月間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中市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4,954元,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495元(計算式:24 ,954元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維修費6,999元及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495元,共9,494元(計算是 :6,999元+2,495元=9,49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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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 下稱店面)門口外之騎樓,蓄意張貼大字報:「惡劣,惡劣 ,鄰居老人只是拿起拐杖一下即告其恐嚇,連老人都不放過 」等文字,原告二人因而每天都看到該大字報,被告又將其 上傳至網路,致原告二人感到錯愕與不安。  ㈡被告蓄意將自由時報不實報導之報紙張貼在店面外玻璃,且 於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原告二人已有告社區鄰居30 人之多」,以政治手段惡意毀滅性攻擊原告二人,原告二人 因而每天遭許多人指指點點,被告另同時販售原告二人出氣 筒枕頭,侵犯原告二人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二人每天極 其痛苦,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眠。  ㈢被告為了要在虎嘯中村長期租下,而每天對原告二人惡意挑 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年8月10日拿美工 刀追原告鄒豐懋,並於當天晚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仍毫 無悔意,原告二人因而精神內耗,幾乎精神崩潰。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事情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提起刑事告訴, 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主張第三點事實,與鈞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經查,原告就第三點主張被告對 原告二人惡意挑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 年8月10日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之行為部分,前曾向本院 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繫屬中,查該案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同一訴訟,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影像檔案 光碟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之 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 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且僅有大字報及報紙張貼於 牆上之影像,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 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參諸兩造先前已有 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 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 杏蓮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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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 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 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 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 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 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 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 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 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 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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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方信儒 顏翊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使 用交友軟體「IPAIR」結識原告陳馨婷,隨即改以LINE暱稱 「鑫」或「李鑫傑」(下簡稱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推薦被害人使用「gemini.co」 APP 網站投資平台用網路操作及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此平台 已經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證實為詐騙集團所設立,下 稱虛假app平台】,並告知原告可透過該虚假app平台獲取投 資利益,並誘使原告下載該虛假app平台,復引導原告下載 虛擬錢包之app「imtoken」並指示原告開立一電子虛擬錢包 (下稱虚擬錢包)。爾後詐騙窗口詐騙集團於原告使用虛假 app平台之際,即透過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虚假app平台 之客服(此客服為另一Line帳號),虛假app平台客服告知 原告得透過投入虛擬貨幣於虛假app平台並獲取投資利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向原告宣稱交其代為 操作虛假app平台之投資虛擬貨幣金流可另外獲得彩金,故 要求原告將日後換得之虚擬貨幣,自原告自身之電子錢包移 轉至虛伋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由其代為操作。原告因 認為詐騙窗口鑫為朋友,相信其所介紹虛假app平台為真實 ,便不疑有他,同意由客服以其所有之虛擬錢包代為操作虛 假app平台之投資。另主動向原告轉介可兒換虛擬貨幣之Mon eyElma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該平台隨即引導原告匯款至被告 二人之帳户以換取虚擬貨幣。原告因前開詐術分別於111年6 月9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方信儒之 玉山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66800元(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至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於111年6月1 3日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付款被告顏翊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1萬1900无(被告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匯款1 6萬8700元,該匯款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自被 告二人取得之虚擬貨幣則自原告之虚擬錢包匯入詐騙app客 服之虚擬錢包,孰料原告轉入虚假app平台客服之電子錢包 後,遭虚假app平台之客服操作虚擬錢包假意匯入虚假app平 台,旋即無法提取,且該虚假app平台亦即消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信儒答辯意旨略以:從頭到尾帳戶是自己使用的,沒 有借給詐騙集團,伊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 虛擬貨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原告表示要購買,所以有 匯款到伊帳戶,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發給原告,後來有獲不 起訴處分。是正常買買,是兼職的工作,伊使用的證件及存 摺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被告顏翊倚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原告跟 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有發給原告虛擬貨幣,原告也有表示有 收到,後來帳戶被警示,自己去做筆錄,警方有協助做解除 警示帳戶,且有獲不起訴處分。伊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 告自己主動來找伊,在幣安看到伊,原告主動說要尋線下的 交易,不要透過幣安,伊是貨幣商,所以要跟原告本人確認 ,說她要找伊交易,就發到原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來她又 說要賣回,伊又將等額的台幣匯到原告的銀行帳戶,至少有 4次以上都是原告找伊,是原告被詐騙集團騙,本件都是伊 主動找偵查隊作筆錄,與被告方信儒是朋友,當時被告方信 儒的戶頭不能用,被告方信儒問伊說看能不能幫他作這筆交 易,伊就收了原告的現金,將等額的虛擬貨幣匯入原告提供 的虛擬貨幣錢包幣值,這些與原告的交易紀錄,偵查隊都有 ,也是偵查隊查完後,解除伊的警示。如果有問題,警方不 會幫伊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88449元至被告二人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被告二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 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1276號、445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害人即原告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二人主張伊係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原告找伊購買虛擬貨 幣,伊有請原告實名驗證,且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伊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原告等語,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39頁-61頁)、被告二人提供之 廣告詳情(詳卷第199-221頁)、原告與被顏翊倚之對話擷圖(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66-77頁) 可證,顯見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二人亦 依約將原告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已是銀貨兩訖 ,且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尚有經過實名驗證程序,被告 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又主張伊雖然將款項匯入 被告二人帳戶內,被告亦將虛擬貨幣幣發給原告,然詐騙集 團嗣後又要伊將虛擬貨幣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虛擬貨幣又回流到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等語。然參諸被告顏 翊倚與原告對話擷圖,被告與原告對話結語,被告會提示原 告稱:本商家與買家交易USDT,買家匯款後收到與購買新台 幣之等值虛擬貨幣後即完成交易。USDT如同買家自身資產, 完成交易後買家一切行為與本賣場無關,切勿隨意聽信他人 將USDT轉出,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大,投資需小心謹慎 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10號卷第94頁),可 見被告顏翊倚會提醒原告不要任意將虛擬貨幣轉出,原告事 後又將虛擬貨幣轉出與被告二人無涉,此係詐騙集團與原告 間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 侵權行為。 ⒋、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固然有多樣性,花招百出,惟甚少有於 詐騙過程中提醒被害人注意勿受騙,亦少有被告自身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又提供自已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 ,詐騙集團在與被害人之交易過程,鮮有銀貨兩訖,且依照 被害人之要求完成交易之後,才以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將 虛擬貨幣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以隱匿性、快速性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且有提 示原告不要聽信他將貨幣轉出,顯與詐騙集團之行態樣有異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僅 以其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遽認被告二人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而要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88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小-1545-20241122-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 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 )、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 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 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 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 ,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 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 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 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 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 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 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 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 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 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 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 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 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 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 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 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 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 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 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 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 (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 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 、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 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 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 ,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 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 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 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 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 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 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 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 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 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 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 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 、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 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 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 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 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 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 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 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5元,及其中1萬元自民國93年 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39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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