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之上訴意旨,係就本件113年度壢 簡字第2293號判決表示不服,而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抗告狀, 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 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 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本件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判 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 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末日為113年12月15日,然該日為休 息日之週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延至下週一即113年12月16 日,而於前揭送達及寄存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或在押,且住 所地未曾更易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監 押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自堪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書狀上所蓋法務部○○ ○○○○○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壢簡-2293-20250319-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恒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相 對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 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 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 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 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 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林榮元 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認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 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以兩造合 意移轉管轄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9

CYEV-114-嘉簡調-133-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告 陳 文 泰 被告 蔡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 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著原告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台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 譽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土地爭議問題多年來以言語騷擾、挑 釁被告,並在被告住處前立牌書寫羞辱之文字,被告雖有於 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惟「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66號裁定、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 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 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辱罵原告,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當面指稱他人為「畜生」(台語),足 使聽聞者有難堪之感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 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該言語係對著原告所為,且係接續於 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土地之後;況「畜生」(台語)一詞通 常用於侮辱他人,顯少以「畜生」指稱他人家裡的狗,實 難認被告該言語並非針對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用「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 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 ,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家庭主婦工作,沒有收入,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及 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及投資10筆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事發經過、被告事 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EV-114-南小-70-20250319-1

侵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玉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W000-A10945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D000-A110068(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09456、AD000-A110068(下稱 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暨理由狀主張「若鈞院認 定被告之刑事案件為無罪、免刑或不受理,亦請鈞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審 理」云云(見前揭書狀第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 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 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以前揭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告2人被訴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一併駁回,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於 上訴審始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未 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侵附民上-5-20250319-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郝先潔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附民-111-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林富貴即林献貴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9

TNDV-114-司聲-114-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原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自有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且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然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述費用,原告迄未繳納乙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墊支上   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3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 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 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 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 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 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 ,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 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 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 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 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 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 ,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 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 ,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 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 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 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