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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晨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祐晨係現役軍人,緣其前為獲得報酬,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受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本案共犯)之指示,負責將所 匯入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因而得預見本案共 犯所稱款項可能係第三人遭詐所匯。詎王祐晨竟仍為獲取新 臺幣3,000元之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 其於112年11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提供己 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再旋由本案共 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日聯繫吳嘉愷佯稱: 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嘉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 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吳嘉愷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71頁、第84頁),並有證人吳嘉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立字第1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 3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 至7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有與本案共犯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將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而出,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故應同時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然本院考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體脈絡(偵卷第 45至73頁),明顯可知本案共犯係為協助被告處理所稱本 案玉山帳戶遭封鎖情事,始向證人吳嘉愷施詐而由其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目的在使被告終局取得3,000元之不法 所得,本非意在如利用本案玉山帳戶般,期藉本案中信帳 戶暨被告之後續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行為,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俾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尤遑論被告始終未有利用 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反 係基於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之意思,予以動用該筆購買,此 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吳嘉愷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的3,000元,伊用來轉帳還給「姑姑」,也 就是前同事周詩涵,因為伊之前有向她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38頁、第84頁)在卷,並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9頁、第9 1頁)在卷可憑,甚有訴外人周詩涵於本院電詢時所回稱 :被告係伊同事,會開玩笑地稱呼伊為「姑姑」,之前也 有因為修理機車,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供相 佐,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自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與本案共犯互有意思 聯絡如前,且客觀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亦經本案共犯 用作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核屬完成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仍應對本案共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兼有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業經本院核 與事實不符如前,併參諸公訴意旨就此與被告經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主張:被告使用證人 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仍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條第3款之罪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本院 核被告本件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正犯」 如前,則其使用證人吳嘉愷遭詐所匯款項,自非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 7月31日時之修正理由所載:「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 ,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 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 。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 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 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等語,同可自明,亦因此乃於該次修正時新增訂「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為另一洗錢態樣行為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同有誤會,附此指明。末被告與 本案共犯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且其為現役軍人,更應遵法重紀,竟仍為獲取 不法所得,而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吳嘉愷受有財產上損害, 尤以其迄未能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查 被告有意願賠償證人吳嘉愷乙情,固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37頁】明確,然證人吳嘉愷業明確 表示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賠償,有告訴人意見 表1份【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積極填補 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附此指 明),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法院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於本件犯罪歷程應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獲 不法所得亦僅3,000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 大;兼衡被告為現役軍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及證人吳嘉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 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更願就證人吳嘉愷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如前,當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且為現役 軍人,有正當職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是前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 徵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其 業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同時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如前,顯較諸本應沒收、追徵款項之處分為嚴厲,故 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自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獲得報酬,自112年9月4日 起,受本案共犯指示負責將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均經本院認 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無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等罪之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241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TDM-113-原金訴-124-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侯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侯秉宏是否確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故其裁量依據及標準空泛,難 謂已盡說理義務或妥適裁量,自屬裁量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 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 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 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後,業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 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4-聲-2-202502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4日11時3 1分許,王聖豪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 擊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後王聖豪經送往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時6分,在該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豪矢口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辯稱:伊承認酒後駕車,但認為警察採證不合法, 導致伊酒測值超過,因為警察說其非在執行酒駕攔查,所以 不需要,也不同意先讓伊漱口云云(參卷附訊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仍於翌(4)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該 (4)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 慎自後撞擊證人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被告嗣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 時6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 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王聖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PK-8092、BAG-6306)、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查被告本件駕車肇事、為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各係113年9月4日11時31分 許、同日13時6分,彼此已相距一時三十分有餘,倘再自 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113年9月3日24時許以觀,當更時距 前開檢測時點約有十三時之久;基此,參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僅要求施測者於未知受測者之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其飲用酒類結束、接受檢測時間相 距達十五分鐘以上時,方有告知、提供受測者漱口機會之 義務,則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縱未如被告所 辯先予漱口之機會,亦無何程序上違法可言;是以,被告 前詞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 .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 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 ,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於本件駕車上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 ,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交簡-34-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46 、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係於114年1月13日,經公訴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東檢方峻113 毒偵651字第1149001462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 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65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先予指明。 (二)次考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651號)所載:「湯旭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本院卷第5頁),應明顯可知被告本件所涉罪 嫌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再查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 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0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屬卷宗第17頁)明確,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頁)可供相佐,是本件公訴於 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明。 (四)又查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業因案自法務部○○○○○○○移 送至法務部○○○○○○○○○執行迄今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憑,則本件公訴於1 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臺南市」,要 非本院管轄區域,同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 地、居住處所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即「臺東 縣」,則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 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併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暨其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居住處所,皆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 較被告所在地即「臺南市」,方與所涉罪嫌具密切關連, 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4-易-39-202502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賢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有之 線材2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 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侵入洪煒勛臺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後方庭院,徒手竊取得洪煒 勛所有之線材4捆、廢鐵1批等,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 東縣臺東市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三)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得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3捆,並駕車將該等物品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不詳 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 (四)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在本案倉庫,徒手竊取洪煒勛所 有之線材2捆、電瓶1個、短訊號線1批等,並於暫將該等 物品放置在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後,再次入內竊物 ,惟旋經前來察看之洪煒勛當場喝止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煒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 第8至9頁反面、第46至4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 )不諱,核與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反面)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 2張(偵卷第29頁、第21至23頁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又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 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 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 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為,雖未侵入證人本案住宅內,而僅止於其後方庭院, 然該庭院既係與本案住宅相附連,且前有柵門與道路相隔 離,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已於 公、私領域有所區分,自足認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  2、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四)所為,雖已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所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上,然其既未離去現場,且為證人洪煒勛察見時 ,仍在本案倉庫內竊物,此業經證人洪煒勛於警詢時指稱 :伊前往本案倉庫時,發現被告機車後座已放置有其準備 竊走的電瓶、電源線、短訊號線,所以就走到放置備品的 地方,看到被告正在拿取訊號線,伊因而予以大聲喝叱等 語(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自難認被告業將所竊財物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 應僅止於「未遂」。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均有複數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 主觀上顯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 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 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二) 、(四)所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 其中:①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所侵入處所係與 本案住宅相附連,而屬證人洪煒勛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論,顯有 未妥,然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②事實欄一、(四)部分: 查被告尚未將所拿取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論以 「未遂」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所論,亦有未恰,惟既、未遂犯僅屬犯罪態樣 之不同,且該等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以上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 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 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洪煒勛之財產(不 含事實欄一、(四)部分)、生活住居安寧(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俱受有相當損害,尤迄未予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係徒 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變賣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竊得財物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約為40 0元、1,000元、1,000元,皆非鉅額,則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情節仍俱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司機為業、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本院卷第4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 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 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物品而 各獲有約400元、1,000元、1,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 在前,是該等變得款項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暨基於事 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被告實際所獲「犯罪 所得」各為400元、1,000元、1,000元,而俱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王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王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王宗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2-08

TTDM-113-原易-17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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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1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 縣臺東市某海邊,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   17時48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同(21)日18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596巷與南王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 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吳英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甲○○經送 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7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AQU-2780)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酒後駕車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不足,且於:1、施用毒品部分,亦係輕忽毒品於己身健 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同於社 會治安有所潛在危害;2、酒後駕車部分,其經抽血檢測所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74%,逾越法定標準0.05%非 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 務程度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 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 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31-20250208-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沈楓峻 被 告 嚴梵 被 告 曾朝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嚴梵、曾朝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沈 楓峻業於113年8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 沈楓峻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原附民-99-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蘇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雄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原 簡字第7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 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 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應 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編號1、3部分俱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等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 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 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違反保護令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2、112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3、112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4、112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5-02-08

TTDM-114-聲-26-2025020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鄭惠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惠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街0號1樓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7日8時2分許, 鄭惠姜駛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 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追撞曾加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7 )日8時25分,測得鄭惠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姜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9-PQF、BNG-105 9)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 追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 ,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 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 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 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 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 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原交簡-42-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邱鉦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淯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 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01號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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