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怡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幃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幃城(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24、58、63、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及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到被查獲才知道是詐騙集團 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字第第55304號卷第2 07至208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58頁),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 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案發後深感悔悟,已投入冷氣學徒 工作,習得一技之長,且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在此正向社 會連結及親情紐帶之支持下,當能改過遷善,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 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入自己及配偶之帳戶,再提領現金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 及被告提出擔任學徒之在職證明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並未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見原判決第8頁),自非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林麗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12萬元完畢,有本 院和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5頁), 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並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 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 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亦如前述,暨考量本院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 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3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泉 選任辯護人 蕭皓瑋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巿○區○○路000巷口內 工地,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啓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啓雄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置物區之電纜96捲(每 捲長度100米、廠牌為:雙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運離去。嗣啓雄公司發現遭竊,委由工程師張廷聖報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 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見解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 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之指述、證人趙皇欽、李政寰之證言,及卷附被告與 李政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啟雄公司購買電纜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工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電纜之犯行, 辯稱:伊是建埕營造之臨時用電設備包商,當時係駕車前往 處理停電事宜,並未取走啟雄公司之電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張廷聖於警詢時陳稱,啟雄公司的工班協力廠商 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前往上址工地上班欲領線時,發 現放置在工地的電纜(雙龍牌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2.0mm 、長100米,96捲)遭竊,工地出入口的鎖頭沒有被破壞的 痕跡,不知道是何人竊盜,也不知道是用何手法行竊,111 年5月6日23時20分許有人移動過監視器的鏡頭,伊不知是否 是工地內的人所移動,畫面較為模糊,111年5月6日15時許 曾查驗電纜是否堪用,之後就將電纜放在工地置物區,用帆 布蓋著,伊於111年5月6日17、18時許下班,工地有6個出入 口,都是可以接通的,只有靠近○○路000巷口的2個門有上鎖 ,其他都沒有上鎖等語(偵字第14080號卷第5至6頁)。由 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僅可知上址工地內所放置之上開電纜 於111年5月6日下班後至翌日即111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 之間失竊,惟該時告訴代理人並未在工地現場,自無從見聞 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形貌特徵,更無從指認究係何人所為 ,已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由上開工地鏡頭2之監 視畫面擷圖(偵字第14080號卷第7頁),固可見該鏡頭於11 1年5月6日23時19分13秒許被移動,且由鏡頭1之監視畫面擷 圖,可看到有人影過去調動監視器(偵字第14080號卷第7、 24頁),然無法辨識該調動監視器鏡頭之人是否即是被告, 自不足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雖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11年5月6日23時16 分06秒抵達上址工地門口,被告於同日23時16分20秒許下車 打開工地大門,車輛於同日23時17分25秒許進入工地,於同 日23時34分20秒車輛駛離工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偵字第14080號卷第21至23、25頁)。惟觀之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工地跳電,隔天要用電,要做臨 時維修,是監造公司的李主任要伊去修,伊本來在其他工地 ,所以晚間11點多才到上開工地,是從旁邊沒有上鎖的小門 進入的;當時是要伊到場改電,因為學校的電力、電壓有問 題,伊才會去維修更改;伊是做臨時水電,做建埕的工作, 負責配管等水電工程,伊工作的電是從學校那邊拉的,伊要 把從校方牽過來的線路改接到建埕配置在工地的臨時電表, 當時還有監工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26、82頁背面 、83頁背面、44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建埕營造工務經理高 銘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工地的主任,工地如有事 情,會請工程師去聯繫安排,被告很難找,有時電話也不接 ,工程師找不到人就會請伊聯絡,清大的配電工程是李政寰 負責監工,李主恩是監造主任,他都會留很晚,大概晚上9 點、10點才走,伊記得本案工地有跳電、有處理,但詳情不 太記得,如果是停電一定會馬上處理,否則工作一定會停擺 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23頁),及證人即監造主任李 主恩於偵訊時證稱清大教育大樓案是由建埕營造、啟雄公司 、國昌空調聯合承攬,伊是負責監造,是張樞建築師事務所 的監造主任,曾與被告聯繫過工作上的事,請被告趕快來施 工,因為被告常常比較晚接電話,伊也會幫忙打電話,被告 是建埕營造臨時水電的承包商,也是啟雄的承包商,清大教 育大樓的臨時電是從仙宮配電站出來的,111年5月7日停電 會影響清大教育大樓的用電,伊忘記有沒有請被告去處理停 電的問題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第97頁)以觀,已可見被 告供稱是監造李主任叫伊去修跳電一節,並非全然子虛。  ㈢再者,證人即啟雄公司專案經理趙皇欽於警詢時陳稱,工地 平常於19時許關上大門,大門會上鎖,但小門沒有上鎖,一 般工人不太知道,111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工地監視畫面中 所見到的男子是工地監造主任李主恩等語(偵字第14080號 卷第8頁),證人張廷聖於偵訊時亦證稱,一般工地有事情 處理,都至少會有一位工程師在場等語(偵緝字第546號卷 第83頁背面),加以被告係駕車由工地大門進入上址工地, 與一般竊盜者亟欲隱藏形跡之舉措明顯不同,且李主恩於被 告駕車抵達前確有出現在本案工地,適與證人張廷聖所稱有 事處理時工地會有工程師在場之說法相合,益徵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供述具若干可信性。是難僅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 入工地之時間,與工地監視器鏡頭2被移動之時間相近,即 推論被告有竊盜上開96捲電纜之犯行。至證人即建埕營造現 場副主任李政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99至100頁),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0日間,固無被告回 報曾前往工地之訊息,然於111年5月7日下午4時44分、6時0 2分,被告與李政寰確有各通話1分40秒、38秒之紀錄,衡情 ,甫行竊盜者因畏罪情虛往往避不見面或逃逸無蹤,然被告 仍如常聯繫進行相關工作,實與竊盜者之犯後行徑不同,是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6日晚間前往上址工地之經過情形,前 後供述之細節固有出入,然被告前後均稱是受監造的李主任 指示前往本案工地,以被告係擔任水電包商角色而言,對於 工地現場各營造、監造單位人員之姓名或隸屬單位無法清楚 描述,本屬事理之常,且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 而第一次偵訊日期已是112年4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已是113 年3月間,是因記憶逐漸模糊而致供述之細節前後齟齬,亦 非悖於事理,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證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況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在 最後一次檢查電纜之時間係在112年5月6日15時許,至翌日 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現場6個出入口,僅2處上鎖,其 他均可通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高明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本案工地沒有特別請保全看守,該電纜1捲的直徑約3 0公分,中間是空的,可以掛在手臂上,一般男性徒手一次 可以拿6、7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以該96捲電纜之 體積、重量而言,本件並不能排除其他時間有其他人經由其 他入口進入工地竊取上開96捲電纜之可能,自不能僅由工地 大門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曾進入工地,即認定被告犯罪。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 代理人張廷聖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無從親身經歷事發經過, 原判決以告訴代理人前後指述一致,認其親身經歷印象深刻 ,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已與卷內 事證不符;且被告第一次偵訊時,距案發時已近1年,原判 決認定被告就其前往工地現場之細節經過應知之甚詳(見原 判決第3頁),亦有率斷;又原判決以證人趙皇欽、張廷聖 一致證稱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第4頁) ,與卷內證人張廷聖、趙皇欽之證言內容不符,而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 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132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泗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泗紋(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幫助洗錢與加重詐欺為 不同犯罪,考量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加上第 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一具體整體刑之構想,懇請從軽 、從新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4關於 「確定判決法院欄、案號欄」及附表編號5關於「犯罪日期 欄」等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外部界限即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9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罪刑) 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 4月(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9月+1年3月+1年+1年1 月+1年4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6年1月(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2 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 告人所涉犯罪類型為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 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 ,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 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 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雖稱定刑計算方式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5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已大幅減少4年3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合併定刑 ,其減讓空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 0.4355(即4年6月/10年4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泗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HM-113-抗-278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 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 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 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 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 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 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 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 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 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 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 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 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 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 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 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 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 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 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 、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 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 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5-02-11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 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認 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 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 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 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 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諭 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之日即113年10月4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107年10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間之侵害法益與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亦屬有別,然此3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盼貴院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從輕量刑 等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 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所示編 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本 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 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 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HM-113-聲-3556-202502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力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 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349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 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 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 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 院,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之日即110年10月7日、113年8月21日等情明確,爰 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5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110年9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係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4至5之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 及傷害等罪,與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相較,侵害法益 與罪質有別;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 刑人未有具領,其遲至114年2月5日始有回覆略以:其原先 從事建築業和營造業,因大環境關係,自己能力不足無法作 本業,誤入環保業而誤觸法令,已深感悔悟於心,請求給予 減其刑期以利回家照顧一家老小,希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 執行25個月刑期;又其父母年邁,父親於114年1月30日因心 肺衰竭緊急送醫治療仍在觀察中,其育有2女1男均未成年, 其需負擔全部家計;其本身有殘疾橫紋肌溶解症,目前長期 治療中等語之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6至178頁)。綜合上 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TPHM-113-聲-343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508-20250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