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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 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 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 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 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 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 ,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 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 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 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 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 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 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 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 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 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 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 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 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 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 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 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 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 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 (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 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 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 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 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 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 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 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 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 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 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 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 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 ),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 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 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0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 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 ,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 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 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 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 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 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 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 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 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 、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 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 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 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 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 「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 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 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 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 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 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 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 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 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 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 ,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 :「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 ,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 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 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 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 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 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 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 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 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 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 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 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 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 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 。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 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 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 ;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 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 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 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 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 ,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 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 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 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 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 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 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 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 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 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 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 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 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 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 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 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 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 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 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 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 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 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 ;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 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 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 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 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 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 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 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 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 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 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 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 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 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 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 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 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 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 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 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 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 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 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04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芳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4,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16-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3-03

MLDV-113-補-1854-2025030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 向由訴外人蔡怡芯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 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 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 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 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 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 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 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 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8-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 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 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3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補-763-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相 對 人 張琇莉 相 對 人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1日 504,000元 322,000元 114年1月12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49-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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