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