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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陳羿瑋於民國 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羿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 告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 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份(見軍偵卷第45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 然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駛出車道,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時,處理人員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隨即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佐,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 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段往楊梅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其同方前方 由許湘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湘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1.5CM、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湘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湘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騎車前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 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69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於113年7 月10日前給付,惟已屆履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告 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4號 原 告 鄭敏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81巷與樂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18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 ,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3月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l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180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 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3 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下小雨,系爭車輛車速僅在10公里左右, 但仍因視線不佳,與事故相對人發生接觸,相對人只有一隻 手指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 金,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糊口,舉發機關對於處理 類似車禍案件時,並非全盤以吊扣駕駛人之駕照作為處罰手 段,仍有衡情裁量之空間,請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將吊扣駕照裁罰予以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 輛沿樂利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駕車停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 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更正後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97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 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 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 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 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27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 路口處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劉益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錢惠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72,568元(工資24,569元、烤漆12,514元及 零件135,48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 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48-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6號 原 告 趙文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V121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8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5、101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良,且該名行人(下稱系爭 行人)還穿深色衣服更難辦識,加上馬路很小,旁邊還停有 汽機車遮擋視線,以致看見行人時距離剩下不足5米,但距 離太近,實在無法及時在斑馬線前完全煞停,事實上原告最 後也有完全停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73至7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系爭車輛在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剎車約3秒,有略減速,但未煞停;然 後又未煞車行駛約1秒,此時已可見系爭行人持雨傘站立於 第1根枕木紋位置,系爭行人附近雖有停放機車及汽車,但 未阻擋視線而可看見系爭行人;然後系爭車輛前懸約抵達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才又剎車,但未明顯減速而通過行人 穿越道,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1黑1白枕木紋即1.2公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 爭車輛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不到1秒時間內,立刻於網 狀線上煞停,隨後系爭行人起步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至於 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上開過程中均與系爭車輛保持 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則有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本院卷第 111至11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 輛並未停讓,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觀上開過程 ,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時未明顯減速,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 而可看見系爭行人時反而未再煞車,直至系爭車輛前懸約抵 達行人穿越道時,才再煞車,但又無明顯減速,直到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不到1秒內立刻於網狀線上煞停,又檢舉人車 輛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檢舉人車輛卻可 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堪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及時煞停以禮 讓系爭行人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又原告爭執被告未依限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 但被告已在本院判決前提出證據而得明瞭上開事實,不影響 前開認定。原告另爭執視線受限、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發 現系爭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亦不影響其過失之認 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39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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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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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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