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伯麒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年間離臺回娘家後,便未再返臺,故為此依民法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依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所謂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95號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登記,而被告自○年○月○日出 境後未再返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而原 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業經本院於○年○月○日以93年度婚 字第11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年○月○日公示送達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該案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亦同是請求准予原 告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然係就該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 起訴,應認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6

PCDV-112-婚-701-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3

PCDV-113-監宣-889-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現因臥床,無法言語,恐有無訴訟 能力之虞,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私立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言語,相對人入住時以輪椅方式入住, 身體狀況很虛弱,言語答非所問,精神狀況可,生命徵象穩 定,仍碎碎念坐輪椅答非所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私立○○護理之家113年12月9日民護字第1131209002號函及 所附之私立○○護理之家護理照護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 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予以收容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 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等事宜,且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 保障之執行事項、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亦均係由戶 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698-202412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丙○○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亦 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檢附相關 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 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嗣因原監護人丙○○死亡,故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年○月○日死亡,留有遺 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 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 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元,而受監護 宣告人乙○○僅取得○○商業銀行○○分行、○○公司○○郵局、中華 郵政公司○○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共計○元,其餘遺產(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繼 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取得,則受監護宣告 人乙○○獲分配之遺產顯然不足其應繼分,前開協議分割方式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1

PCDV-113-監宣-1378-2024121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 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已經住5年多,目前沒 有轉換機構的打算等語,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聲請人請求 醫師至上址進行鑑定等情,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臺北市北投 區,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且對 證據調查亦不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監宣-1580-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已出養)於出養前與聲請人乙○○ 係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因二度中風喪失行 動語言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 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 能辨識」、「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5月10日馮 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本生家庭之兄弟關係,願擔任 丙○○之監護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復經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妻甲○○、相對人之女丁○○(下合稱關係人,分 則逕稱其姓名)到庭陳稱:「(法官問:本件為何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非由相對人之配偶甲○○或女兒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均答:因為都是聲請人在管我 們的錢」、「(法官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均答: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本家2親等之兄弟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配偶,亦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女丁○○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監宣-148-202412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64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家救-24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自民國○年○月○日離家 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尋人啟 事新聞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證人即聲請 人之女丙○○到庭證稱:相對人當時正在軍中服役,當時因家 中有喪事,相對人因此請了喪假,當天相對人要收假,是由 聲請人載相對人至車站,伊忘了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接到軍 中來電詢問相對人為何逾假未歸,伊方知相對人失蹤,自相 對人於○年○月○日失蹤迄今,伊完全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刑 案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 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等 ,除查有相對人曾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在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曾加保、退保,以及於○年○月○日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WebI 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 略以:「..二、旨揭○民(即本件失蹤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故由家屬於○年○月○日報案失蹤,另於○ 年○月○日因案通緝中,嗣由本分局員警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 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撤尋。..」等情,有該分局1 13年11月8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7512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失蹤人有無於服役期間失蹤及 其失蹤日期,據覆略以:「..二、旨揭○員(即本件失蹤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軍○梯義務役士兵,於○ 年○月○日入伍,完成入伍訓後分配至組改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岸巡大隊服役,其因涉 嫌違反職役職責(逾假未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2月23日以基檢宏偵嚴緝字第148號發布通緝,海 岸巡防機關爰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其兵籍資料亦同步移轉 戶籍地之後備指揮部列管(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詢資訊於 服役期間均無相關紀錄」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113年11月8日北署人字第1130013005號函文暨函附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停役函影本、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影 本、停役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9年,且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亡-9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 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社會局查訪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狀況,經通報 為中輟,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所在處所及受照顧之情形, 故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明。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 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丙○○ 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然據聲請人稱其並未居住 於該處,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實際住居所,經本院函詢各 縣市政府教育局,查知丙○○現於臺北市木柵高工就學中,且 其通訊址為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 1月28日北市教職字第113302255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丙○○所設之上揭戶籍地 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地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05

PCDV-112-家親聲-693-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 日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6.69年,是本件請 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顯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 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80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