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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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 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 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 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 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 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 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 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 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 ,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 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易-97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664號、第9 583號、第181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上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故本件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因罹患病態賭博症,賭博成瘾,又被黑道詐賭,為了籌 錢還款最終誤入歧途,惟被告雖需錢孔急,卻未曾加入詐欺 集團,且始終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坦承犯行,不曾飾詞狡 辯,為了彌補過錯,被告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害 ,盡力修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了 徹底杜絕自己再犯可能性,主動積極配合精神治療及團體諮 商治療,現被告已誠摯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 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 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 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 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陳述:我並未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34頁),被告 偽造之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之情,亦未及斟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 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 話術詐騙張健笙之金錢,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 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更破壞張健笙對人性之 信賴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10萬元完畢,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張 健笙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 及患有焦慮症,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0頁) ,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此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接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69-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 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 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 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14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智(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證件都不見了,我並沒有申辦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並有被害人江立銘、劉金燕、林家溱之證述、卷附偵訊 內容勘驗筆錄及被告親持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時所 拍攝之照片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其為獲取報酬,任意交付 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 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 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 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 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 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 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 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 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 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 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 ,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 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 ,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 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 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 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 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 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 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 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 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 ,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 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 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 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 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 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 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 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 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 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 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 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 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 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 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 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 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 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 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 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 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 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 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 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 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 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 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 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 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 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 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 ,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 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 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 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 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 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 ,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 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 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 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 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 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 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 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 ,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 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 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 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 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 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 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 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 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 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 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 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 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 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 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 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 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 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 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 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 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 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 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 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 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 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 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 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 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 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 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 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 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 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 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 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 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 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 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 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 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 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 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 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 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 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 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 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 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 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 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 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 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 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 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 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 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 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 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 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 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 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 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 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 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 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 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 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 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 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 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 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 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 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 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 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 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 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 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 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 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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