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明勝
受 刑 人 許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執字第94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明勝因受刑人許志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
證金以被告或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為必要。
三、查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書,除記載受刑人之住所
外,均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市○○區○○○00號,有各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述判決書之記載,足認受刑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另行陳報其居所。而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認定受刑人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
之送達,亦應送達於上開居所。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對
受刑人上開居所曾進行送達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對受
刑人居所進行送達,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其是否逃
匿亦無從確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DM-114-聲-48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