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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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羅振彥 具 保 人 張佳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羅振彥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 張佳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嗣 被告經法院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 日屏檢錦福114執助86字第114900514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5

CHDM-114-聲-23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立文 具 保 人 林季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3年度執字第28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季芮因受刑人即被告邱立文(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命被告應 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 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1日 新北檢貞定113執助3078字第1139116196號函及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士檢迺執己 緝字第2679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 像資料、矯正明細資料(聲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第27頁)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 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 己113執字第286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矯正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聲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3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 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 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 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 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 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9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豐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受 刑 人 謝旻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豐懇因受刑人謝旻諴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仍 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 影本、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 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 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4

CHDM-114-聲-29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具 保 人 鄒銀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執字第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鄒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則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則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鄒銀葉繳納同額現金具 保後,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 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88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姬娃絲‧姆雄因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飭回,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姬娃 絲‧姆雄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飭回,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 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 應訊,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被告 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 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該通知分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 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弟弟何駿傑收受,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願明 具 保 人 黃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正因受刑人黃願明犯賭博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 既經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94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明勝 受 刑 人 許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執字第94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明勝因受刑人許志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 證金以被告或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為必要。 三、查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書,除記載受刑人之住所 外,均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市○○區○○○00號,有各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述判決書之記載,足認受刑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另行陳報其居所。而卷內並無任何 足以認定受刑人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 之送達,亦應送達於上開居所。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對 受刑人上開居所曾進行送達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既未對受 刑人居所進行送達,無從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其是否逃 匿亦無從確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85-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3-聲-60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 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 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 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 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 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 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 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 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 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 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 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 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 。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 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 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 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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