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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2025-01-07

PCDM-113-易-130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6、1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原記載「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 00元供己花用完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行紀錄輸出文字檔、被告邱西寮於本院之 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均依前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 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審酌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切割機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已將之變賣得款2千元,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為求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臨訟杜撰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是認應就其犯罪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油壓剪1支,案發時為被告持有支配且供其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西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切割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西寮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113年5月11日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 ,徒手竊取林建聰所有放置於貨車車斗上之切割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5月7日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福德宮,著手 以該油壓剪破壞郭幼玲管領之香油錢桶鎖頭,欲竊取香油 錢桶內之現金,後因油壓剪卡住,邱西寮始罷手離去而未 得逞。 二、案經林建聰及郭幼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聰及郭幼玲證述甚詳,且有車行軌跡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方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福德宮竊案 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1支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328-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動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延長線一條(價 值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因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其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會用到之工具,價值尚屬輕微,沒收對犯罪 預防無甚助益,反增執行之勞費,是認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4時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開車牌及車身均係劉建鋒所竊 取,其所涉竊取車牌及車輛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 住宅前方有電動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 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蔡富后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得手。嗣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富后及證人張宛玲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影 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32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時,適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旋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 止於未遂,嗣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 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 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 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 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 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 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 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 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 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 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 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 ,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 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 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 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 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 、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 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 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 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 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 並遺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 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 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 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SDM-113-簡-4060-202501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4 號、第38509號、第3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竊盜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尚需扶養65歲之母親(詳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詹淑英、徐浩倫及被 害人林羽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詳偵385 23號卷第51頁、第53頁、偵3850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油錢1萬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曾照木,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偷到的香油錢跟同 案被告鄭學澤一人一半(詳本院卷第86頁),惟同案被告鄭 學澤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足認證人鄭學澤並無與被告對本案有所參與及分工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 配予證人鄭學澤之明確事證,是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油 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萬元 鄭延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53分,搭乘不知情之鄭學澤(所涉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與春德路口之土地公廟,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該 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並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廟主 委曾照木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5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詹淑英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又於同日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羽軒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浩倫及林羽軒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徐浩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徐浩倫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照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淑英及徐浩 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照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土地公廟內,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遭破壞且鄉內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照片21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鄭學澤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英及被害人林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4695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徐浩倫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共計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3437-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倒數第五行「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 復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並增列「被告周定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 續於其他竊盜與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 0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1年2月又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經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領回,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程、拆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248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油 壓剪業已於另案被市刑大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 被告所稱之油壓剪既已於另案扣押,且本案中並無可資特定 該油壓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 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12月7日出監,嗣於112 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52巷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MOTAU REFILOE RON ALDA LILY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品牌:Mar ida、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押後已發還)車身上之 鑰匙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將前開車輛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棄置。嗣MOTAU REFILOE RONALDA LI LY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 像循線追查後,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人 行道處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微法字第1130329003號函附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 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MOTAU REFILO E RONALDA LILY,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審易-238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 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 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 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 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 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 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 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 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 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 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 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 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 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 ,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 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 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 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 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 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 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 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 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 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 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 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 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 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 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 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 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 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 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 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 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 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 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 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 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 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 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 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 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 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 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 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 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 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 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 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 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 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 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 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2024-12-23

TYDM-113-易-84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 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翁國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後,徒步進入該建案之A棟建築 物6樓走廊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仁所有、放置在該走廊長形模 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下稱本案油壓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 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黃明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走 廊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後經警 方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即翁國欽居所 內查扣本案油壓剪(業已發還黃明仁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油壓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A棟6樓工地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2萬8,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上開建案工地大門於平日中午11時許,因送餐會開放進出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2張、警方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國欽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油壓剪1支,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簡-4184-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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