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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鍾淳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 王」向原告佯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 萬5,000元,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 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 寄送上開貨物予陳語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 ,000元至被告當時女友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原告負責管 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被告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貨物之人 ,原告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惟被告仍 未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59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並有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原告於警詢 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1 403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龎○○於偵訊中證述(偵 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相關證明(警卷第32至36頁)、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 )、原告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8717號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9萬 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7

KSDV-113-訴-139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聲請假釋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準用114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金額,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 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6

KSTA-113-監簡-9-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薛嘉泰 被 告 楊侑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侯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6

TNDV-113-補-1266-20241226-1

國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刑事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上 訴人 郭文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施胤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 1日提票與還押票,在提票之提訊原因欄記載訴外人陳千紅 「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及在提票與還押票之備考欄記載 「本件被告(註:即陳千紅)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註: 即法務部○○○○○○○○○○○,下稱臺南分監)接續執行」,與陳 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 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無不符云云。然陳千紅「曾為受戒 治人」,係110年4月16日以前之事,陳千紅「強制戒治經撤 銷釋放」,則係110年4月16日發生之事,若於110年4月21日 之提票及還押票上為上開記載,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 月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發生時序之記載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陳千紅係從執行原刑期之法務部○○○○ ○○○○○○○○○○)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移監並非基於「戒 治釋放」而為之,竟於上開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 之「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 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豈能謂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完全不符之文 字」之主張與事證,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書記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丁股書記官賴宜秀告知有關 陳千紅借提之全部資訊,違反承辦股主管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雖有抽象過失,然非重大過 失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刑罰執行 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委由 他人而不顧,如其於執行職掌事項時,未指揮或批示要求書 記官或矯正機關辦理特定事項,即難認書記官或矯正機關有 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釋票及 乙種指揮書時,明知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經戒治釋放, 並在設於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 續執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案件(下稱前案) 之原刑期,俟110年4月21日由燕巢分監移至臺南分監繼續執 行等事實,竟在同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 上記載形同「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意旨之文字,使執行股檢察 官受到誤導,致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至21日共5日(下稱 系爭5日期間)在燕巢分監執行之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 而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肇生後續刑事補償事宜。又被上訴 人既於其親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 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同時依法通知或批示書記官 或囑託矯正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以善盡其立於執行檢察 官地位開立乙種指揮書時,應盡之指揮執行義務,俾原執行 檢察官能於7日內依法換發甲種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陳千 紅之刑罰執行權益。賴宜秀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 陳稱其只有收到臺南分監所傳之前案卷附110年2月8日提票 、110年4月21日還押票、前案甲種指揮書等3份影本文件, 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僅將強制戒治釋放之釋票、乙種指揮 書交付予燕巢分監,而未交付予臺南分監,否則臺南分監於 聲請丁股重開甲種指揮書時,不可能不將被上訴人110年4月 16日開立之釋票與乙種指揮書一併傳真給丁股。對於具備刑 事訴訟法令專業與執行權能之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顯然過失 ,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應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之證據 資料與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 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 事證情形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以執行股檢察官施胤弘有過失為否定被上訴人重大 過失之論據之一,卻未事先使施胤弘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 適法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釋放陳千紅時, 並未通知施胤弘,亦無任何足以使施胤弘知悉有上開乙種指 揮書之存在、所借提之人犯已返還之作為,施胤弘本於記載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還監接續執行之還押票,認定人犯出 借、返還日期已明,而未再予詳查相關釋票等情,實未悖於 執行之常理,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況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重大 過失,應以其當時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論,與其行為後始存在 之第三人行為並無關聯,是施胤弘嗣後審核書記官預擬之「   545-1」甲種指揮書,無論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之 構成重大過失無涉。原判決稱「執行書記官及執行檢察官忽 略陳千紅聲請狀所載內容一再錯失糾錯之機會」、「國家未 能提供足夠的人力(即法警)讓借提在轄區外監所執行之受 刑人,可在第一時間提解返回轄區內監禁處所」、「臺南地 檢署往例之作業方式,未能明確確認受刑人借提在外執行身 分之轉換,是否為執行股承辦人員所知悉」云云,亦屬同樣 之誤解,上開情狀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必要關聯。本件 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其明知而錯誤記載110年4月21日陳 千紅之提票與還押票,且未通知丁股陳千紅戒治釋放日期及 曾開立乙種指揮書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自由心證,顯 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足認本應計入陳千紅前案執行刑期之系爭5日期間,係因被 上訴人重大過失於提票及還押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始 被錯誤計入陳千紅強制戒治期間。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就系爭5日期間准予陳千紅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1 5,000元,且已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 員會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案件決議,對被上訴人求償上開 補償金之80%即12,000元,及自兩造協商結果不成立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對於「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 摘,並率以主張原判決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說明 該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顯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件既為小額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難認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 摘之部分,除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固有前揭不合法之情,惟為訴訟順利,仍就 其主張之「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 有重大過失」等節,答辯如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及還票,係配合臺南地檢署法警該時期每週二固定 自高雄戒治所提解人犯至臺南分監之日期所開立,此一提解 及還監之行為均係於當日所確實發生之事實,提解原因為陳 千紅於戒治釋放後自寄押的燕巢分監解還臺南分監繼續執行 原徒刑,則提票、還票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 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字與事實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況上訴人據此主 張110年4月21日還票之記載方式使接續原執行股檢察官受誤 導云云,顯就執行股檢察官憑以計算順延刑期換發甲種指揮 書之依據有誤解,蓋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 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 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 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 奪事項,相較於職務上所掌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 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 相符,即認其所盡注意義務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 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 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 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 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 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本件執行科丁股檢察官僅核對內勤檢察 官所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並未核對卷內資料,亦怠於調取戒 治釋放通知書,逕以還票為換發甲種指揮書之刑期延算依據   ,致陳千紅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已有過失,加上後續執行股 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陳千紅提出之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之聲請狀,遲未加以查核,一再錯失揪錯機會,使系爭5 日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生補償事件,顯具重大過失。依臺 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及112 年8月16日南檢和紀字第11204500110號函,可知臺南地檢署 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簽奉核可於署內網站公告「借提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課予偵查股對執行 股具有通知義務,而本件發生於該標準訂定之前,足認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被課予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業依當時之往例 及相關事務分配原則處理,而無可歸責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具有通知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核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 其所明知之事實不符之文字」、「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 度」等證據資料與主張,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提 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 關事證,與未使執行股施胤弘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不得執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表明其所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 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 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上訴,從而架空其上訴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 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與還押票有無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5日期間錯誤未予計入陳千紅之前案執行刑期,致生刑 事補償,有無重大過失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 自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所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 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 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 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 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與還押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 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與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因強制戒 治撤銷而獲釋放,並在設於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 前案刑期,110年4月21日再由燕巢分監移監至臺南分監繼續 執行之事實時序,及陳千紅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之情不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撤銷對陳千紅之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上訴人同日即以「原戒治 裁定撤銷」為由,開立予高雄戒治所之釋票、予燕巢分監之 乙種指揮書、予高雄戒治所之提票、予臺南分監之還押票等 4份文件,其中提票與還押票上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顯 係被上訴人職務上預先製作,交由出勤法警向高雄戒治所提 解陳千紅,再將其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件,上載「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等文字,與陳千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 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並無不 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明知110年4月21日非陳千紅戒 治裁定撤銷釋放之日,仍於提票與還押票上為此不實之記載   ,誤導執行檢察官」,然上述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並無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具體日期」,只有監所提交與還押之 日期,是閱讀者憑此記載至多僅得肯認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 21日經高雄戒治所提交予法警,並由法警還押予臺南分監之 事實,至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而釋放之具體日期為110 年4月21日或該日期前之某日,並無法逕自書面記載而為判 斷,有待其他資料,如釋票或乙種指揮書以究明。故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錯誤記載陳千紅戒治釋放之日期云云   ,容有誤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 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掌刑罰執行事項之檢察官,其於1 10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 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指揮或批示書記官或矯正 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陳千紅之戒治釋放日期,顯有重大過 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盡主管督導之責之抽象過失 ,其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 過失三種。抽象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 之;具體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補償法第3 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求償均以其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顯然欠缺 檢察官通常之注意,為審查其有無重大過失之標準,核屬適 法。原審判決係依據①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 第11210500320號函稱被上訴人為本件陳千紅借提執行時, 該署作業往例為「由偵查股檢察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執行書 記官洽借……,而解還人犯,則由偵查股檢察官開立還押票解 還監獄,因往例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行之,故無書面資料存 放卷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②執行書記官賴宜秀於上 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時陳稱「(這3份你什麼時候拿到的? 〈提示545號卷附110年2月8日提訊通知書、及4月21日提訊通 知書、545號甲種指揮書影本〉)看上面日期,應該是監獄○○ ○○○○)傳真給我的,因為監獄要求我重開454-1的指揮書, 所以傳真給我。監獄傳來的這些,是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的 依據,我一定要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 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43頁);③臺南分監於與上 訴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稱「經調閱資料   ,陳千紅是4月21日回到臺南分監;原則上我們很快就會把 陳千紅的資料傳真給臺南地檢執行科,可能4月21日當天就 傳了」、「(請問傳真哪些資料給臺南地檢執行科?)提還 押票、釋票、乙種指揮書」、「(但我們在陳千紅的案卷資 料中沒有看到傳真的釋票和乙種執行指揮書?)理論上我們 會傳真那些資料給執行科,不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 到底傳了哪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 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69頁);以及④109年度執緝字第545 號卷內所附之上開3份傳真資料,係該次傳真6張之前3張, 有上開資料右上角「(FAX)P.001/006」「(FAX)P.002/006」 「(FAX)P.003/006」可證(見原審卷第339頁光碟內「臺南 檢刑事_109執緝545卷1」電子卷未編頁);並參酌⑤上訴人 所提示之「545號甲種指揮書」即本件借提前據以執行之109 年5月26日開立之甲種指揮書等事證,認因陳千紅經借提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重新計算刑滿日期必要,故由臺 南分監傳真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審核後重新開立 新的甲種指揮書,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實務運作 是由監獄通知執行科受刑人借執行之相關資料,以為重新開 立甲種指揮書之情為可採。再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模式,及執 行書記官所預擬之甲種執行書備註欄所載執行勒戒時間已逾 法定最長期限,認如執行檢察官確實審核書記官預擬之甲種 執行書,當可避免漏未將系爭5日期間計入前案徒刑之執行 期間,至被上訴人部分,雖依其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 問時自承未通知丁股檢察官有關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釋 放,並開立乙種指揮書執行陳千紅前案有期徒刑,亦未確認 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為正確告知之陳述,可認其未確實 督導及確認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告知有關陳千紅借提之 全部資訊,然此係基於承辦股主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未善 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抽象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核原判決上開論據,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事實及推論過程,並無悖於邏輯分析方法或通常 及特別知識經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DV-112-國小上-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晋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補充更正即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海洛因8包」,應更正為「9包」(警卷 第241頁,鑑定結果二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32.18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自稱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檢驗前淨重約44.48公克,驗後淨重44.41公克,純質淨重30.8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檢驗前淨重約3.29公克,驗後淨重3.27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郭晋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 ,以新臺幣2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開元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9月12日5時51分,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經 送驗後發現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72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77-20241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2024-12-26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王學成 被 告 吳日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日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莊睿庭、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各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 梅路」)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 經」、「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 「車手」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原 告於112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再佯裝為「 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原告股票投資事 宜,並要求原告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⒈被告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 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 檔案予被告(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 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原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 ,陸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內容,及簽寫「吳日裕 」之署名,而共同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 金收款收據3張後,復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地,假 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原告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處分;被告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原告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 之金額2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⒈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⒉ 吳日裕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⒊ 吳日裕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

2024-12-26

TNDV-113-訴-209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楊竣博 歐茗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由許楨蕙(涉嫌詐欺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一線車手許楨蕙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甲○○則擔任監 控車手,負責確保取款流程順暢及人員安全(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9874號、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案件提 起公訴,尚未審結,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 戊○○、甲○○、許楨蕙、「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曹 興誠」、「陳梓琳」、「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乙○○ 佯稱:可由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提供股 市行情,協助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市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1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與依戊○○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楨蕙。許 楨蕙到場後,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佯為天 聯公司之服務經理,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 有影印之天聯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偽簽「陳艾琳」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陳艾琳」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及「陳艾琳」。許楨蕙收訖上開款項 得手後,復依甲○○指示,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不詳停車場,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啟彰」、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牧師 」、「陳桂林」及其他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己○○與「李啟彰」、「牧師」、「陳桂林」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LINE「股市 憲哥」、「鈅馨」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推出之「虎躍PLUS-加強版 」APP操作股票,並在前開APP內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 予前來收款之己○○,己○○則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供乙○○簽署,復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收據(其上已存有虎躍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經辦人 」欄位內(其內已存有「洪銘宏」偽造印文1枚),偽簽「 洪銘宏」之簽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虎躍公司外務部「洪銘宏」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 於虎躍公司及「洪銘宏」。己○○收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依 「陳桂林」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超商之廁所內,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二線車手將款項收回,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 酬。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戊○○(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 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他卷第53頁至第 55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天聯公司112年11 月1日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17頁)、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份(見偵一卷第114頁)、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一卷 第11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 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2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51 頁、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他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同案被告許楨蕙化名「陳艾琳」之工作證照片1份(見他 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甲○○、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 ,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73頁),是尚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甲○○、戊○○本案均合於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戊○○。綜上, 被告甲○○、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次查,本案被告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被告己○○稱無意願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9頁),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 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己○○。綜上,被告己○○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甲○○、戊○○部分  ⑴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其等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 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⑶其等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被告 戊○○指示同案被告許楨蕙假冒為天聯公司之服務經理前往取 款,再由被告甲○○監控及指示上繳,堪認其等間與同案被告 許楨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甲○○、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涉犯罪 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1頁、 第368頁),對其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併予敘明。  ⒉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己○○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己○○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依 不詳之人指示假冒為虎躍公司之員工前往取款,堪認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與本 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 迥異,難認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尚無從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 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己○○、戊○○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均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5 號、附民字第17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 8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附民字第171 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查, 被告甲○○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己○○擔任 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被告戊○○則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 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 人數為1人、各次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4頁、 第356頁、第374頁、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均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案被告許楨蕙 偽簽,業據認定如前,印文部分則係收據印出時就已經存在 乙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 4頁至第355頁),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收據上備註欄之印文及簽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名字是伊自己簽的,印文部分是拿到收據時就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原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 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同案被告許楨蕙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1張、被告己○○於取款過程中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協 議書1份,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4等件上之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天聯公 司」、「虎躍公司」、「洪銘宏」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 ,0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三人本案收取之款項120萬元、50萬元,均經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 錢標的,乃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 告三人所擔任指示車手、監控車手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 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己○○犯罪所得僅5,000元,被告 甲○○、戊○○則未獲報酬,尚難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許楨蕙、「 勝利」、「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許楨蕙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第4074號、第 7320號、第8306號、第4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既被告戊○○本案亦係指示同 案被告許楨蕙前往取款,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本案和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頁),堪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 。而前案係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尚 未審結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7頁)在卷可查,本案則係於11 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 丁○和任113偵17570字第1139065875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1枚 (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 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天聯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陳艾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天聯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天聯公司」印文、「陳艾琳」之簽名各1枚 3 112年11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無。 4 112年11月6日商業操作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虎躍公司」、「洪銘宏」印文、「洪銘宏」之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168 5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一(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二(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22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17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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