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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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主恩 謝保文 黃阡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71號、第4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在兒少之家結識之友人代號AB000-A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有意從事 性交易,遂將A女介紹予丁○○,並與丁○○、乙○○(2人為夫妻 關係)、彭彥暄(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曹榮浤 (綽號「小曹」、「阿虎」,另由警移送偵辦)等人自112年1 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止,承租址 設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 (下稱A住處)。復由丁○○、丙○○引薦A女至彭彥暄所任職址設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甲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 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 精為止)。乙○○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 易,俟該日交易完成後,再由乙○○至上址接送返回。丙○○、 丁○○及乙○○等人尚負責協助A女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 如避孕藥)等事項。而A女從事性交易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15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 取上開費用,扣除甲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即彭彥暄從中抽取50 0元、丁○○抽取50元、丙○○抽取10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A 女則用於償還其與丙○○2人積欠丁○○、乙○○之債務。  ㈡詎丙○○於113年3月底搬離A住處後,丁○○、乙○○仍承 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13年3 月底至113年5月間止,持續媒介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以從中抽取佣金。嗣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因A住 處租約到期,丁○○、乙○○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B住處),並引薦A女至曹 榮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乙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全套性 交易。性交易費用計算方式亦為每15分鐘約1,500元,待交 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乙應召站經營 者即曹榮浤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150元等部分佣金後, 餘款則由A女用於償還積欠丁○○及乙○○之債務,藉此方式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以獲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3172卷第75至134頁;偵34571卷第277至 28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偵43172卷第135至154頁; 他5622卷第73至81頁),及證人彭彥暄、曹榮浤於警詢時之 供述情節相符(偵43172卷第155至183頁),復有證人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3172卷第291至301頁),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彼此及與彭彥暄間,被告丁○○、乙○○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彼此及與曹榮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丁○○及乙○○2人 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密接,係持續進 行,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乙○○前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4317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竊盜)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 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 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雖未因本案犯行從 中抽取佣金《詳後述五之㈡,但其與丁○○為夫妻關係,本院認 其2人共同享有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各 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 ,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詳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取得佣金約2萬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取得佣金約1萬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取得佣 金約3至5千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其2人之犯罪分別為2萬元、1萬4千元(即1萬元加4千元《 取3至5千元之中間數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 被告丙○○、丁○○2人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沒有抽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偵34571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CDM-113-訴-1879-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信 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晚間, 於翌(17)日上午始駕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犯行,可非難程度低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 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量刑尚 非妥適,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 6日晚間,於翌(17)日始駕車上路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 事證可佐,復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未逾1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承其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0時 許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自應認被告距案發時間極近 、記憶最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準確,是原審依照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凌晨」一節 之認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 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 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 為量刑基礎云云,惟此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是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俱如前述,是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 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 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 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予說明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傅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 信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 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 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 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 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95-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漢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姚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MOP TT WATCH社群網站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承泓 、吳宙錡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陳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葉承泓、吳宙錡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漢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泓、吳宙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含截圖一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114年3月18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 供承其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查其 就告訴人葉承泓詐得款項部分,已於偵查中如數返還,另就 告訴人吳宙錡部分,則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5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考諸被告分別實 際賠償金額等同或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使告訴等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分 別向告訴2人如數返還詐得款項、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備註欄說明),告訴人亦願意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 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因 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而素行不 佳、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等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月薪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就告訴人葉承泓部分全額如數返還,並與告訴人 吳宙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承泓 姚漢威於112年12月3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葉承泓,葉承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 ②同月5日12時8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共計2萬5,000元 2 吳宙錡 姚漢威於112年12月2日,佯以網拍手錶方式聯繫吳宙錡,吳宙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 ②同月5日10時9分 ③同月10日14時27分 ①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共計4萬元 備註: ㈠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原記載  ⒈編號1部分,為「112年12月3日12時55分」及「2萬5,000元」。  ⒉編號2部分,為「112年12月2日13時43分」及「4萬元」。 ㈡被告就詐得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說明  ⒈編號1部分,已如數返還其詐得款項(見本院114月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⒉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元,迄至114年3月18日已如實賠付2期費用計2萬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同年3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2025-03-27

PCDM-113-審訴-8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 3、43673、4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已繳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以 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佐欣、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佐欣(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翁以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故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翁以爵則 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補充為「翁以爵則 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 指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更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黃再○」印文各1個,再由翁以爵使用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蓋印於上)給張家福收取 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並致生損害於張家福、遭冒用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立爵』、『黃再○』。」;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5、229至242頁),以及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卷<偵40413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39至46、131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認該 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 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故均符合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及附表 編號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劉佐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卡西法3.0」 、LINE暱稱「陳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 (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 已繳回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 242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 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實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意願 以及現正於大學就讀望能精進學業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32頁),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 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0至24 1、246之13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 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 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綜衡上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 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 1枚,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 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扣 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為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參卷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惟被告亦自承該案件已 上訴至二審,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確認屬實,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 3 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03號   被   告 劉佐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佐欣、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張 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 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張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 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 元酬勞。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張家福收 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翁以 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劉佐欣 、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交付收據2張之事實。 2 被告翁以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洪菖投資邀請函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佐 欣就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肆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 貳包、普拿疼肌力貼布壹個、永信非炎貼布壹個、正光金斯膏貼 布壹個及護民舒痛炎貼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 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 舒痛炎貼布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曉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人生黃藥水、久仁優碘30ML藥水及優碘100ML 藥水各1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揆 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8時41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仁愛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黃曉純管領之三帆 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 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 炎貼布1個、人生黃藥水1瓶、久仁優碘30ML藥水1瓶、優碘1 00ML藥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212元,後3項商品已發還), 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曉純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曉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7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紀俊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8941號、第3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 )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9、1 03、131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請 考量3次竊盜犯行時間於民國113年6、7月間,時間密接,且 我之前工作出狀況才會犯下本案罪行,而現在連續犯已經廢 掉,但刑度也不能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9、10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 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 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 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 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 遂、未遂,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黃智 遠達成調解(未履行;告訴人張育晟、被害人王培川之部 分,因其等無意願調解,而未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併 定其應執行刑8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智遠雖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 款項,漠視其損失,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黃智遠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9至 60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調解後並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款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權利之立場,實 難認被告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林敬霞偵查時證述】刪 除外(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閔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數度出手攻擊告訴人,主 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受侵害的法益單一,應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言挑釁,竟一時情緒失控當眾出手 毆打告訴人,經保全員攔阻仍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年事已高 之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機會,對於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2號   被   告 林閔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楠與陳亞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住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鄰居。林閔楠於民國113年5月4 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因 不滿陳亞浪無端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對渠辱罵,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攻擊陳亞浪頭部數次, 陳亞浪並因不堪攻擊而2度倒地撞及頭部,陳亞浪遂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眼挫傷、牙齦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亞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進興、林 敬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 使其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另認渠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業已當 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簡-957-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46、1547、1549、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112年4月5日2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文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等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李柏文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4600元,均為被告李柏文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第1547號 第1549號 第155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李廷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 ,即由李柏文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 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由李嘉琪於一旁 把風,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 二、李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江山街20巷內 ,見陳岱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 (二)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王志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 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0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2張【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一)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 照片計6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現金3萬3,000元及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等;被告李柏文於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應為2萬 元乙節。惟查,訊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均堅決否認 此情,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李 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81-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6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偽造「騰佳鎮」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 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宜 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現場跟告訴 人取款。」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 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 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心怡」、「黃雅婷」 、「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年人(下稱「方心怡」、「黃雅 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之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騰佳鎮」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 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滕佳鎮仍於民國113年8月 間,與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簡其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之公園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即通知滕佳鎮,攜帶偽造 之「宜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證,於前 開時、地,持向簡其泓行使,以取信簡其泓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滕佳鎮再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並由滕佳鎮在經辦理人 欄位偽造「騰佳鎮」簽名,再交付簡其泓為憑,以示宜泰公 司員工騰佳鎮已收取簡其泓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其泓、宜泰公司及騰佳鎮。嗣滕佳鎮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簡其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佳鎮故不諱言其自113年8月間即已受前開詐騙集 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日向告訴人簡其泓取款之人並非伊,且113年8月間,曾有自 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刻意模仿伊的筆跡,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然觀被告口卡相片臉部較 為消瘦(見卷第17頁),但指認相片(見卷30頁)則因角度 問題較為浮腫。被告指認編號4之嫌疑人臉部亦較為消瘦, 且兩人左臉均有顆痣(一為左頰、一為左嘴角)。是雖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但仍可信告訴人對於當日取款人之面 部特徵有識別能力,並於偵查中透過視訊而指認無誤。  ㈡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詐欺案 件中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當時係以 「裕利公司」名義詐騙;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727號案件中,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取款畫面,當 時係以「騰佳公司」名義施詐。另有他案共犯周國安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案件則分別以「宜泰 公司」、「騰達公司」為名對外施詐。足見「裕利公司」、 「宜泰公司」、「騰達公司」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冒用之 公司名義。而被告於前開坦承犯罪案件中係以「裕利公司」 名義取款,於本案以「宜泰公司」名義取款,可信該2次取 款行為,均為相同集團所為。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經集團成員 溝通模仿簽名時間為113年8月間,以及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間亦為113年8月間,可信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騰佳鎮」簽名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模仿其 字跡而為。然⑴本案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真正字跡,則若為其 他成員所為,不論以何種簽名為之均可得逞,又何須大費周 章模仿告訴人根本無法識別之簽名之必要;⑵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只會寫工整簽名,如若屬實。則其當時提供予集團成員 之簽名必為工整簽名,而本案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潦草字 跡。則成員既有模仿之意,卻又何須模仿出完全不同字跡以 對外行使?⑶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騰佳鎮」。其首次 簽名與最末端簽名已逐漸由工整轉為潦草,則其所謂只會寫 工整字云云,應係畏罪情虛,刻意掩飾所為。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所撰寫「騰」之「月」右上角拉高、「騰」之「馬」右 下角偏圓、「佳」之「士」右上角亦畫圓後下豎(見卷第11 9頁),字形、筆順均與存款憑證上之簽名(見卷第47-2頁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  ㈣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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