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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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鉦川鐵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9,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上開上訴費 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30

ULDV-112-建-8-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昌(原名:王義世)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昌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幾年前為購屋而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 ,房屋已被拍賣,另因發放薪資之故,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借款,聲請 人現務農,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63,6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自承前曾經營麵包店, 然距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逾5年,且查無聲請人曾任負責人 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務農收入每月8,000元、子 女孝親費每月3,000元,業據其提出公糧收購聯單、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66頁、本院卷第67至87 頁),堪認為真。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 力之基準。另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0,000元,已低於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199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保單價值準備金15,335元(富邦人壽,調解卷第 73頁,目前為16,797元,本院卷第149頁)、48,657元及34, 110元(新光人壽,調解卷第75頁,目前為49,182元、34,53 2元,本院卷第151頁),惟聲請人陳報該車實際上並非聲請 人所有,經本院查詢監理資料,該車牌已經註銷,車體已經 回收(本院卷第161頁),加計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2元,聲請人之 財產約10萬元。  ㈢聲請人積欠2間銀行債務,經本院函詢結果,截至民國113年1 2月4日止,負欠彰化銀行本金3,154,933元、利息5,508,927 元、違約金1,471,128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 2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截至1 13年12月12日止負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131,132元、利息578 ,624元、違約金0元、訴訟費用150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 23頁),而聲請人53年次,已60歲,以上金額扣除聲請人財 產約10萬元,再依聲請人每月1,000元可清償計算,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30

ULDV-113-消債更-137-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立佳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大立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 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 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 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再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 行之。但依第420條之1第1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人至3 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 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 得逕由法官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 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 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 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 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0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40條之3、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調解程序事件原由法官辦理,嗣因民事 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乃將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調解程序事件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且司法事務官辦理調 解程序事件,其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 ,擔任原告立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業務人員, 平日負責推廣、銷售貨物,並為原告立佳公司代收客戶繳納 貨款。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侵占原告立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8萬9,17 0元,以及擅自出售公司貨物得款共計43萬6,400元,侵占貨 款總計142萬5,570元。兩造因上開情事於113年2月29日下午 4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經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 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2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兩造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 8號進行調解,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 對人(夏維倫)願給付聲請人立佳公司壹佰貳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㈠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㈡自113 年5月至115年4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 元。㈢自115年5月起至118年1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貳萬元。㈣上開調解金額均匯入聲請人立佳公司帳 戶內。㈤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林大 立於聲請人立佳公司收受上開第1期調解金額參拾萬元後, 願撤回相對人所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刑事案 件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三、聲請人 立佳公司、林大立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 之效力所及,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效力,調解筆錄即可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即 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系爭款 項再予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 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 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相 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前 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與保險公司間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為 何等,均非得以再行起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5

ULDV-113-訴-740-20241225-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請求合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向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公司)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隨 時向惜悅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約定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惜悅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懲罰性違約 金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等終約金額。因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述違約金,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費用,系爭契約尚未 終止,故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審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㈡備位部分(請求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及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兩個月即112年8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 之退費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 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 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80元(合約金額86,400元之20%)、會員註冊費10,000 元、基本社交影片10,000元、個人心靈成長影片10,000元、 兩性諮詢服務4,000元、專人服務4,000元,合計55,28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繳分期價款7,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8, 08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8,080元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 應足以認惜悅公司於訂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款內容導讀說 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終止契約之收費規定。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費用過 高,卻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責任 ,況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究竟為懲罰性或屬賠償總額預定 ,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核定, 遽依以「QR Code交付之影片為惜悅公司預先製作,可分別 交付多名消費者」、「惜悅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瞭解個人優 勢及缺點、感情諮商等服務」、「無法舉證惜悅公司因預計 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之成本,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0元,亦嫌速斷;再者,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依合約金額20%計算違約金, 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其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 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此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應 對被上訴人及惜悅公司原為之約定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如前 所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 第437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即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辯 詞為不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無庸給付終 止後未到期之分期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 過高,且系爭契約中服務項目表收費巧立名目、不合理,故 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 ,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等語,但 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 無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無從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 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5

ULDV-113-小上-15-20241225-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丁鴻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 配合環亞電子遊戲場變更負責人為甲○○。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36號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1號卷第10頁),再於113年6月18日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31頁),不請求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原告為被告所聘請之員工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為脫免債務,將該遊戲場形式上讓渡 原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自94年6月1日工作至111年12月10日,月薪60,000元,被 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52,366元、獎金13,100元、同年1 2月份薪資8,660元、110年獎金35,5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6 %583,200元、代墊款17,169元、返還借款29萬元、性騷擾罰 款20萬元,以上合計1,199,995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5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行辦理停止營業及歇業,導致無法變更登記回復被告 名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㈡又依法令規定,電子遊戲場已無法復業,故原告造成被告至 少200萬元損害,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並未交付20萬元給被告。  ㈢承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環亞電子遊戲場實際 負責人。  ㈣環亞電子遊戲場由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辦理 停業、113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辦理停業。  ㈤環亞電子遊戲場依現行法令可以復業但不能變更負責人。  ㈥對原告支出代墊款17,169元沒有爭執。  ㈦對原告主張未付薪資109,626元沒有爭執。  ㈧對原告主張應返還借款29萬元不爭執。  ㈨原告尚未繳納性騷擾罰金20萬元。  ㈩原告投保勞保於雲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  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以18年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995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辦理停業登記導致其損失200萬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 「商號讓渡契約書」,將環亞電子遊戲場以20萬元讓渡原告 ,並於108年6月17日辦畢登記,惟兩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該20萬讓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商號讓渡契約書、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表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  ㈡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然而 ,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環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而原告係從屬於被告而勞動,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 關係,雖有被告所賦予管理員工之權限,但仍受限於被告的 管理和指揮,缺乏獨立的決策權,故兩造應是僱傭關係並非 委任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為墊付17,169元、被告未付薪資109,6 26元、應返還借款2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為真。  ㈣至於性騷擾案件罰金20萬元,兩造雖對數額不爭執,但均稱 尚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尚未代墊此筆款項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退撥6%共583,20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任職年資18年計算,且均不爭執被告並未 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故被告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造成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 原告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本件兩造對於薪資內容為何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然而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明文件,惟依原告提出其所製作發 給被告審閱之各工作人員薪資單可知,原告111年7月薪水( 8月10日發薪)73,600元、111年8月薪水(9月10日發薪)67 ,200元、111年9月薪水(10月10日發薪)70,400元、111年1 0月薪水(11月10日發薪)55,888元、111年11月薪水(12月 10日發薪)52,366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被告到 庭雖辯稱不知原告如何計算,也不知原告係算給誰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而,被告並不爭執其對話框之圖 貼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顯然被告身為老闆 ,雖其辯稱將管理員工、薪資計算等行政事項交由原告打理 ,然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情,而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各工作人員 薪資既無表示反對意見,堪認上開薪資即為原告之薪資,故 原告主張以每月45,000元作為勞退提撥金額之計算,並無不 合理之處,先予敘明。  ⒋以原告薪資45,000元計算,其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 每月應提撥2,748元(計算式:45,800元×0.06=2,748元), 以年資18年計算,應為593,568元(計算式:18×12×2,748元 =593,568元)。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未滿60歲,並不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是原告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請求 被告直接給付上開提繳金額583,2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㈥被告抗辯以200萬元作為抵銷:  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預警結束營業,使其受有機台、冷氣等 硬體設施20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而,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 告對原告辦理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距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辦理停 業已超過1年有餘,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9頁),顯然被告在原告辦理停 業後,自行清空內部機台與設備及雜物,甚至未告知原告即 一併清理原告所遺留之個人物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 硬體設備之損失,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795元(計算式:17,169元+10 9,626元+29萬元=41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2-勞訴-25-202412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遭投資詐騙於112年5月1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中轉匯50萬元至被告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 告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 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113年 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訴-68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營業員Lee」的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 佯稱投資股票抽中股票及獲利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共匯款2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 詐騙銀行指定帳戶,嗣由被告提領,這是警方查到的,但其 實「營業員Lee」施用詐術總共讓我匯款390萬元。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判決中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僅有10萬元, 我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受損害金額並非刑事判決 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博士」所屬詐騙集團,明知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 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而「博士」暨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依「博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共獲 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 度訴字第17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 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 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實際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90萬元,然而,原 告並未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金額於本院追加起訴並繳納裁 判費,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 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訴-679-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再勝 上列異議人即買受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 81號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 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執行處前於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 定業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 定廢棄發回,詎料,鈞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新 裁定,仍未遵循並考量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 而作成與被廢棄裁定完全相同之裁判,侵害異議人權利,無 法令人甘服。  ㈡鈞院執行處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再勝(下簡稱債務人)及 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即做成新裁定,自行定義有置放物品即 為他人居住占有使用,毫未考量查封後方突然出現拍賣公告 時未曾出現之占有人等行為已屬異常,且債務人及其家屬所 述顯與查封前所述不同,並將債務人干擾強制執行之作為視 作查封前之既有狀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查封後出現之占有,應依照 拍賣公告所載點交。  ㈢鈞院執行處完全忽視異議人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情形,已失 公允。且債務人之母張碧雲既使用一樓房間居住,亦必然會 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而二樓整層據異議人調查 乃債務人占有使用,三樓乃由張碧雲使用。退步言之,假若 債務人及其家屬陳述系爭房屋內之有權占用人均為真實,然 該等占用人全部為與債務人之近親,為共同生活同居之一家 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第7款,系爭房屋第1至3樓均為債務 人現實占有,應點交異議人即拍定人。  ㈣綜上,鈞院執行處僅點交一樓臥室顯有違誤,請求依拍賣公 告之內容依法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即拍定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 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 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 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 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 ,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 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坐落雲林縣○○鎮○○00號房屋(即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之納稅人 名義為債務人(持分比率50000/100000)、許再回(持分比 率50000/100000),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並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暫編為新崙 內段133建號建物。  ⒉本件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之 標的物門口信箱上有「40」字樣,信件上之地址即為「頂寮 40號」,家屬許再學在場,同意本院及地政等人入內測量, 表示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的磚造一層平 房。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一樓為客廳、梯間、臥室,二 樓有三間木板隔間臥室,二間堆置雜物,三樓為梯間(屋突 ),房屋狹小,牆壁泛黃、剝落,多處積灰,堆置雜物。頂 樓(三樓)鋼筋外露。執行完畢,家屬仍留在現場。」,業 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二層樓建物),而是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另一間平房(非本件執行標的),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 口,已難認有債務人獨立占有之區域。  ⒊異議人固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張碧雲居住,而張碧雲為 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故應點交全部房屋等語,然而,異議 人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有權可以點交 全部房屋?況且,債務人、許再回二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 謄本為憑,故張碧雲同為上二人之母,異議人雖主張張碧雲 是占有輔助人,但其中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債務人之占有輔 助人身分,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許再回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根本無法區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 款乃係對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現實占有之特定區域無爭 執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契約,亦僅有一出 入口,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乃無從特定債務人占有 2分之1之特定部分位於何處,自無從予以點交。  ㈢綜上,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依查封筆錄記載,尚未能查得 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特定之位置為何,自無從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為點交,而應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5款詳細記載不能點交 之原因事由,本件雖記載「點交」,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 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於查封時已無法特定可以點 交之區域,縱使其公告上記載「點交」,亦無法更易不能點 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點交 系爭房屋一樓其中一間房間,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並非異議 人提出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以此廢棄原裁定,然異議人就 原裁定駁回其餘點交之聲請提出異議,請求點交全部房屋等 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4

ULDV-113-執事聲-30-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翰瑋、被告黃俊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67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尚餘12,974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訴-795-20241223-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妮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事聲-17-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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