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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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分別重2錢1厘、1 錢8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震與蕭美惠(另行審結)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7月1 2日14時4分許,由陳明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蕭美惠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見斯時店內僅徐岱君1人顧店,陳 明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徐岱君詢 問金價,並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 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新臺幣【下同】 2萬4,731元),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取出渠等所指黃金戒 指供渠等觀覽,之後陳明震一面輪流試戴該2黃金戒指、一 面表示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黃金戒指,再趁凌亂桌面混 淆徐岱君視線,且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 宜而無暇注意之際,接續將2枚黃金戒指自試戴之左手拿下 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陳明 震再籍由至店外抽菸名義,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黃金戒 指後再入店,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徐 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徐岱君於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 提供予陳明震試戴之黃金戒指2枚失竊,經其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明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緝卷第60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陳明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蕭美惠共同前往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與蕭美惠是要去賣金牌的 ,在當場有試戴金戒指,但我沒偷走金戒指,可能是掉在地 上,店員沒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震與另案被告蕭美惠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 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售櫃 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岱君 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被告陳明震、另案被告蕭美惠觀覽、 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人徐 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陳明震 、另案被告蕭美惠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供之 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 等情,為被告陳明震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美 惠於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 】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 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陳明震雖否認有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惟此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 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 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被 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頭處 理金牌沒有回應,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 ,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即未再見 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 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後,未 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堪予認定 ,其所辯未竊取、戒指掉落地面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為同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值壯年,卻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金錢,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告訴人徐岱君受有經濟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明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 岱君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明震所竊取之黃金戒指2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徐岱君,是雖未扣案,仍應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緝-54-20250122-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1號 原 告 徐岱君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緝字第5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美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美惠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徐岱君對被告蕭美惠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緝-6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寬勝 具 保 人 陳崇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崇鎰因被告鄭寬勝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玆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寬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 13萬元,由具保人陳崇鎰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撤銷改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度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1552號撤銷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再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第40號指揮執行;惟 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 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均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 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且渠等均未在監在押, 嗣經檢察官再囑警拘提受刑人而未能拘獲等情,有前開判決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 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拘票、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聲-36-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亨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越,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栢森駕駛之電 動輪椅,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 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栢森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   被   告 林嘉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林嘉銘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5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水書守宮」,徒手竊取放置 於上開宮廟虎爺神像前方碗內、陳重任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50元銅板1枚、10元銅板5枚),得手後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陳重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 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到案當 日照片1張(著與案發時相同衣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地點共暨竊得4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 另竊得300元,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並無 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300元,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 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16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温添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舒温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係經通緝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案業已審結,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法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持有毒品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 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逾量之犯行,且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 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亦因含有愷他命殘留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0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40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47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426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1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901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及第3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22時14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 淨重:0.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後純 質淨重分別為2.777、2.611、2.667、2.537、2.597、2.415 、2.624、2.469、1.109及0.5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369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313、4.0 07及4.3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62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3月17日23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及勝利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復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S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S013)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S013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7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17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按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 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 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 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後淨重:0.389、4.882及4.781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易-194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 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因違 反多起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不同 地檢署偵辦,被告面對眾多刑事案件,必須不斷從澎湖前 往臺灣本島各縣市應訊,交通因素已致被告疲於奔命,嚴重 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避免 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前揭原因聲請移轉管轄,惟 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 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君為籌措其配偶遭通緝到案後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 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30分許,自行進入其鄰居王黃路 枝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客廳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告知王黃路枝上情並詢問可否借款與己,然 為王黃路枝所拒後,楊淑君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 隨手拿取王黃路枝客廳桌上之鐮刀1把朝王黃路枝揮舞,並 敲擊桌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王 黃路枝心生畏懼而大聲呼喊其子並撥打電話報警。嗣王黃路 枝之子王國欽聞聲下樓,規勸楊淑君放下鐮刀,楊淑君放下 鐮刀走到屋外而未能得逞,並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黃路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家客廳,惟否 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要跟告 訴人借款;當下告訴人轉頭過來跟我說要我幫她討當初她被 我姑姑倒會的18萬元,我跟她說那是我小時候的事情,你們 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她說妳就幫我去討,我說我不要,她 就跳起來很兇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沒有拿刀敲擊桌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88、94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向告訴人表示 要借錢,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就越說越激動,拿起桌上削 水果用的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敲桌子一下,告訴人即大聲 呼喊其子並報警處理,其子王國欽下樓後就規勸被告將刀子 放下,被告將刀放置在電視櫃旁後,見警方到場即步出告訴 人住家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王國欽於警、偵訊之 證述:16日6時45分許我聽到我母親喊我下樓,且我聽到激 烈爭吵聲,我下樓後就看到隔壁鄰居手持鐮刀朝我母親揮舞 ,我看到後就勸告被告將鐮刀放下,當下我母親負責報警, 我對她後說如果她不把刀子放下警察到場會很難處理,大約 勸告3分鐘左右她才將刀子放下,她將刀子放置在電視櫃旁 後,被告見警方到場即步出我家(見偵卷第35至37頁);我6 點半左右聽到我母親在叫我,我馬上下來看到被告拿刀對著 我母親拿電話的方向,我看到她拿刀就叫她把刀放下,我母 親報警如果警察來,看到她拿刀會很麻煩,我有跟她說我們 沒有欠他錢,後來警察來把她帶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等 情相互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我太太涂惠婷因為通緝案件,昨(15)日在臺南 市東區小東路被警察抓走,她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 我要幫她籌3萬元罰金,今天早上6時許,我先跟同住的胞哥 楊嘉進說狀況並詢問說是不是可以借錢,在等待過程中,我 就先走到隔壁即王黃路枝住家聊天,跟王黃路枝說昨天我太 太涂惠婷被抓走的事情,並提到說有30日拘役罰金,如果還 有差幾千塊的話,是否願意幫忙我一下(見偵卷第21頁);沒 有要跟她借錢,我只是有問她,我老婆因為通緝要執行拘役 30天要易科罰金,家人有需要錢,籌一籌不知道夠不夠,如 果不夠2、3千元的話,不知道可不可以幫忙(見偵卷第88頁) ;我只是要借2、3千元,意思是假設我如果籌措不足的部分 ,希望她可以幫忙、我是說假如這樣的情況下,妳會不會幫 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住處籌借款項一事。而就被告確曾持告訴人家中之 刀具敲擊桌面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進入王 黃路枝有無碰觸該住所內任何刀具物品?)王黃路枝跟我說 到大姑的事情時,我只知道我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現場拿 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要跟王 黃路枝表示我很氣憤」、「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這樣。 我只有不斷持刀具敲擊一旁的家具」(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警詢時稱,你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 現場拿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 )我只是敲擊桌面問他是要怎樣嘛,但告訴人卻說我拿刀起 來揮舞,我並沒有這樣,我是她從小看到大,怎麼可能做這 種事」(見偵卷第88至89頁)等節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明顯 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此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前開指 訴及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持鎌刀朝告訴人揮舞外,並有「反覆 剁向桌面」之舉,惟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均未提及此節,已 如前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傳喚其大姑楊秀金到庭作 證。惟警員係在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始據報到場;另被告之大 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自無調查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以持刀揮舞及敲擊桌面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顯係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允諾借款,該等 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已著 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款項, 未思循理性與他人溝通,且應尊重他人之表意自由,竟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反而指摘告 訴人虛構事實,難認具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易-19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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