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貴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前至法務部調查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庚○○(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關係 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 ○○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 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 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 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 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 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 ○○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 ,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 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 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 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 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 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 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 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 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 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 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雖於113年11月15日命被告丙○○、丁○○應 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 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然經該醫院覆稱 並未受理「手足間血緣鑑定」之業務,有該醫院113年12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976號函1紙可憑,爰更易促請被告 丙○○、丁○○應於114年3月5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 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 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 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 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末者,無論被告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 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7

KSYV-113-親-18-20241217-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OO 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 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 其雖可簡單言語溝通,然反應較為防衛及被動。又相對人自 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沐浴、穿衣及進食,並具有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能力,然其在社交技巧及社會認知 能力上較顯不足,易出現難以抑制而做出不適切當下情狀之 舉動,故評估因疾病影響,造成其判斷能力有限,因此易產 生部分偏差行為。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及75 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網路賣家及同事教導貸款事宜,惟因無法正確評估 自身能力可否負擔,易受他人慫恿而借貸大筆金錢,其近期 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並擅取聲請人放置於住處之 金錢以用於網路購物,復經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而結識匿名網 友等情,可認相對人恐無法正確判斷網路匿名對象之意圖, 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 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 ,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 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13

KSYV-113-輔宣-95-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 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 、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 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 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 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 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 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 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 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 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 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 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 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 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998元【計算 式:4,399,99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5分之1(丁○○ 之應繼分比例)=879,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7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 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 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三、茲有附言者: ㈠本件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得行 使管轄權。查被繼承人000往生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00 區,且主要遺產亦係位於新北市○○區○○○○○號1所示土地,則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亦即,本件是否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雖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此乃為 因應家事事件調解先行及促進訴訟進行時效所不得不然。實 則,本院前已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覆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補正狀,然書狀內容仍未表明特定聲明範圍,且就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內容或格式均非明確。是以,為 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戊○○、乙○○、己○○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並再次通盤檢視檢視以提出正確書狀後,重新 陳報至院。 ㈢此部分所命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4,396,00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 77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分行 1,5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1,567元 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分社 846元 合計 4,399,990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李養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2-13

KSYV-113-家補-751-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甲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甲 表示係遭甲以香菸燙傷。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止。又甲出監未久, 尚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居所與經濟狀況亦尚未穩定, 且其身心狀況容待評估,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 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 顧之責,甚且對甲不當管教,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 響甚鉅。又甲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難認穩定,親職教 育執行單位對其亦聯繫困難,致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 顯見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至甲之母則與甲離婚 ,且長年未與甲聯繫,並明確表示無法照顧甲。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護-954-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3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結為連理,復於98年3月3日在臺灣地區辦畢 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甲○○。又兩造婚後雖同住於高雄市○○ 區○○街00號,惟被告於106年2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未 再返臺,兩造因而形成分居狀態迄今,且兩造近年鮮有互動 ,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 ,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高雄○○○○○○○○113年3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59600號 與113年7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436500號函附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3408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11號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原告與甲○○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兩 造與甲○○之平日生活照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青島中學學費支付證明及記載原告轉帳予被告關於 甲○○扶養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8、4 5至58、61至68、73至74、87、89、107至114、117至124及1 51至154頁)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李○賜所證情節 (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接獲李○賜所傳 送:「二夫妻(分開二地這樣不可以吧」之訊息後,於108 年11月6日係覆以:「先各安其所吧」之語,亦經核閱李○賜 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自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106年2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 兩造因而形成分居狀態迄今,且兩造近年鮮有互動,復自被 告傳送予李○賜上開微信對話訊息觀之,足見被告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疏離,且俱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 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2

KSYV-113-婚-236-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對於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 費用。又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0 00=6,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或欠 明瞭,抑或非屬原判決審理與裁判之範疇,請斟酌並更正之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1

KSYV-112-婚-24-20241211-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幼女, 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不當管教甲 之行為。至甲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仰賴乙 之經濟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 療育行動。又縱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裁處甲進行親職教育 課程,然其尚未執行,可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亦 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 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並有未來就學等議題待安排。 是以,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 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 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經診 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患,現 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未來尚 有就學等議題待妥適安排。又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 ,其經濟狀態及親職能力均仍待改善,現階段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乙對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欠佳 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顯見甲親職功能不 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甲、甲已無聯繫, 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 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護-924-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及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復參酌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關於「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之規定,與其立法理 由所揭示「惟失蹤人年滿百歲者,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 故其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得酌予縮短,至少須有二個月以 上」之意旨,故另定其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並昭示陳報義 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7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