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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假 借貸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7月2日10時49分、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分別匯款2 0萬元、15萬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且其亦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30萬元至4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無摺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13-22、33-40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力償 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 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 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 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0-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 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 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 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 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 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 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 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 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 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 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 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 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 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 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 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 ,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 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7號 原 告 BK000-K11300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原 告工作之咖啡廳用餐時結識原告,嗣被告為追求原告,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跟蹤騷擾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處拘役50日。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願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 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騷擾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騷擾 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身份、地位所得 及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113年1月間 前揭原告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原告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原告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8月24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原告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原告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97-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分許,沿南 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 號22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 ○道○號公路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00元 【細項:拖吊費2,700元、車輛減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 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  ⒉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 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6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16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 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 採,原告雖主張A車減損費用為15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2,700元(計算式: 2,700+100,000+30,000=132,7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73-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1

NTEV-113-投簡-657-202502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孟蘋 張金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5,743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64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8

NTEV-114-投簡-39-20250218-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孟蘋 張金能 被 告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8

NTEV-114-投簡-39-20250218-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恵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佑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秀 傳醫院對面,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恵 茹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細項:零件7,1 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又A車於110年11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倒車時被告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 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願以8,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洪恵茹車輛維修費 用1萬2,114元之事實,有A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96頁),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倒車時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 係確認後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有 依前揭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已盡相當注意後方來車 後仍擦撞A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 元、烤漆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114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4,213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9,213元(細項:零件4,213元、工資1,000元、 烤漆4,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0.369=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2,625=4,489 第2年折舊值    4,489×0.369×(2/1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76=4,2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3-投小-626-20250217-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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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冠宇 被 告 廖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聖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 9時11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 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許聖誕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020 元,又A車於106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 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3,861元( 細項:零件4,018元、工資2萬9,8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 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39-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3-投小-6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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