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恵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佑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秀
傳醫院對面,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恵
茹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細項:零件7,1
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又A車於110年11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倒車時被告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
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願以8,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洪恵茹車輛維修費
用1萬2,114元之事實,有A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96頁),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倒車時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
係確認後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有
依前揭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已盡相當注意後方來車
後仍擦撞A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
元、烤漆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114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4,213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9,213元(細項:零件4,213元、工資1,000元、
烤漆4,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0.369=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2,625=4,489
第2年折舊值 4,489×0.369×(2/1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76=4,2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62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