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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然未能與 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 簡字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 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00卷第35頁、第37頁、偵4199 卷第55頁、第57頁、偵10167卷第46頁、第47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戊○○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乙○○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戊○○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由戊○○騎乘B車、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B車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 乙○○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A車機車電腦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1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 丙○○○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機車已發還】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甲○○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被告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 甲○○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已發還】 112年7月19日前某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 庚○○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將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取下後懸掛於C車之方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D車車牌已發還】 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 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①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機車電腦(下稱A車機車電 腦),得手後安裝於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該機車為乙○○於110年3月2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二街交岔路口所失竊,下稱B車) 。②詎戊○○可預見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 示,騎乘該機車,再由不知情之蔡○宏(未滿18歲,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B車至臺中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嗣因丙○○○發現 機車電腦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電 腦(均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二)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該車係甲○○在臺中市 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以徒手接電門之 正負級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甲○○於112年9月1 2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於同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起獲 庚○○所失竊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已發 還),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三)①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 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C車1部得手(車牌被換取, 已發還),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D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C車以規避 查緝。嗣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許戊○○騎乘該機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之棄置在該 處。案經警起獲庚○○所失竊之C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詢中固坦承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搬運B車及竊取A車機車電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A車機車電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D車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車行為,辯稱:我只是想修理它,那台機車已經荒廢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3 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 4 1.告訴人庚○○、丁○○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蔡○宏偵查中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見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二、被告黄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知,上開等機車外觀無明顯破損,衡情難 認上開等機車係棄置物品,又一般人應無花費自己之金錢免 費修理他人機車之可能,況若被告如係僅滿足己身修理慾望 所致,何以需將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拆下,再安裝其他竊得之 車牌號碼進而騎乘使用。再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 時得詳述案發經過,復於偵查中卻改稱:沒印象、不記得等 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贓物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1

TCDM-113-簡-2216-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檢出濃度:愷他命: 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應補充為「(檢 出濃度:愷他命: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 他命100ng/mL。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陳彥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阿拉丁KTV附近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廖慶弘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陳彥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 (驗餘總淨重2.5421公克)、K盤1個,並於同日2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邊施用毒品邊開車,且員警對於實施平衡檢測均合 格等語。惟查,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64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73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田依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采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3號   被   告 田依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聆與黃筠婷係鄰居關係。田依聆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 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不滿黃筠婷於住處內大 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林采萱所有、黃筠 婷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車殼、坐墊、腳踏板蓋等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黃筠 婷發現機車受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采萱委由黃筠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照片15張、估價單1 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依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易-400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旻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柒肆 公克,含外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 肆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核被告宋旻儒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 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9公克,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所為於法有違,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毒偵 卷第3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手 段,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62.74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6.5455公克),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 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偉」之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以2,000元得購買愷他 命2克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而持有 之。 二、宋旻儒另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2 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處而遭警攔查,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 總純質淨重4.45公克)、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 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 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1735ng/mL)、 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4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五公克以 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 啡包21包及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48-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相隔僅約6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飄出愷他命燃燒後味道, 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從外套內取出愷他命2包,經警復 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 愷他命8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軍偵卷 第27至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5 頁),惟案發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 ,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尤泓惟」、「甲蟲BOY」,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尤泓惟」、「甲蟲BOY」,該分局及該署回函均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5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國樺113軍偵56字第1139138273號函覆可佐(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 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10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7757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2.8469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33.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0號、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1號鑑驗書(見軍偵卷第131-133頁) 2 黑色包裝咖啡包23包 編號A2至A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8.67公克(包裝總  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27公克 2.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3.74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備註:A01至A23總淨重9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6.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1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35-137頁) 3 黃色包裝咖啡包18包 編號B14至B15: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29公克(包裝總  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67公克 2.抽取編號B1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⑴淨重4.0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備註:B01至B18總淨重70.6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23公克 4 粉色包裝咖啡包12包 編號C2至C3: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9.43公克(包裝總  重約1.46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7.97公克 2.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3.8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備註:C01至C12總淨重4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少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毅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 縣花壇鄉第十公墓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黃少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為警盤查,經黃少毅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包(含黃少毅主動交付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 9077公克,總純質淨重25.5664公克)、黑色太空熊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檢驗前總淨重93.00公克 ,總純質淨重6.51公克)、黃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檢驗前總淨重70.62公克,總純質淨重 4.23公克)、粉紅色太空熊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3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06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64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1876-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5至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下稱 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都是在豐原遊藝場買的,對方的真 實姓名、聯繫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 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 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 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18歲、16歲及14歲,需要扶養阿公 (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 某處路旁停放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 上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 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原簡-9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貳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間,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 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雅惠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2,76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且其於警詢中自陳:酒都喝完了等語,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及1 13年7月2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蘋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梁雅惠所管領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 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 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 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 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 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 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部分 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證據部分增 列「挫傷相關症狀、處理原則及藥物治療資料」、「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9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 32號函暨檢附公文會簽單、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雙方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興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 側直行車道右轉大墩路,適唐璽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興路往 文心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唐璽鎮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楊士弘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璽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唐璽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駕車沿向上路中間車道準備右轉大墩路,伊有打方向燈,伊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後方,告訴人疑似認為伊擋到渠方向,告訴人騎往前到伊副駕駛座擋在伊前方,當時還是綠燈,伊慢慢往前右轉,因後方車要直行並按喇叭,告訴人故意擋在伊前方慢慢騎,伊按了喇叭之後,告訴人又急煞車停下來,伊來不及反應,伊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對方沒有倒地,當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機車也是稍微擦撞,但後來告訴人表示伊手有舊傷,立機車時會痛;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受傷部分可能需要釐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璽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唐璽鎮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5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67號函附公文會簽單及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因而受有右肩、肘、腕挫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 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7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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