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