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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亦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揚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 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亦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他人器物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部分原有漏載,後經裁定更正)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至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 (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1-24

ULDM-113-聲-651-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2年度相字第○號林○華(真實案號、姓名詳卷)死 亡案件,林○華因藥物中毒意外死亡,陳屍在雲林縣東勢鄉 (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員警於大體旁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56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 ,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 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字第1120800490 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21頁)。惟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39號簽結在案乙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756公克 0.27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025-01-24

ULDM-114-單聲沒-7-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將車輛 開往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8005 0、K2SA80051、K2SA80052號)(見偵卷第39頁)3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 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且將車輛開往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12-2025012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 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 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 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 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 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 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 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 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 、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 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 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 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 ,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 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 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 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 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 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 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 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 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 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 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 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 ,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 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 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 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易-30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昆揚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 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 揚)本案坦承犯行,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馬來西亞還有1個年幼弟弟,需要被 告照顧、安排,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夠提出新臺 幣50,000元至100,000元之交保金,需要用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在臺灣的乾媽來辦理交保。如果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 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是居住在飯店,且所為之犯罪事實明確,也有 其他案件,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 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卻 仍再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 ,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 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 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 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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