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振祥
被 告 翁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
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3,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503,1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1月21日
新市稅房字第114660153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併計203,679元及自113年12月23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
第9頁)止,共4日,按每月43,000元比例計算之金額5,548
元(計算式:43,000*4/31=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2,327元(計算式:503,100+2
03,679+5,548=712,3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