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