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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8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 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107年8月間 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 居住,惟均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後續 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 ,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 ,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 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7

KSDM-113-訴緝-40-202412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定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提供予「阿偉」使用,再聽從「阿偉」之指示,多次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並前往提款。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 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柯宗融(因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7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 匯80萬5,102元至邱定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14 日11時30分許,再自邱定俥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萬5,115元至 不詳人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款 項不知所蹤,而與「阿偉」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 許,另依「阿偉」之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 此部分核屬邱定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 決而確定)。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審金訴二卷第147頁,金簡上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柯宗融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擷 圖、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 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 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雖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騙款項,惟被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尚有於111年3月31日當日、同年4 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五度配合 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149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 與「阿偉」持續聯繫,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核與一般僅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未再有其他作為之幫助犯態樣已有不同; 併參以被告後續更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另依「阿偉 」之指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 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及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基 於正犯之意思為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31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轉帳戶,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 之一部,其雖非確知「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 阿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和解,願自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 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定俥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自白犯行,也 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9 、13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 適用,應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容有違誤。本案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為低收入戶,屬社會較為弱勢者,請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金簡上卷第140、143-145頁)。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 針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亦已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上訴後至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賠償損害,是原審 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改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等語,惟依 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說明,本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 認可採。又原審雖未及為上述全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已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共同 隱匿之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

2024-12-26

KSDM-113-金簡上-18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辛○○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戊○○、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庚○○等3人(下稱被告辛○○等3 人)陸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洪韵筑、詹 佳豪、徐祐羣所組成,名稱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 及控盤首腦;辛○○擔任收水頭,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 ;丁○○、庚○○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洪韵筑則負責擔 任攻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洪韵 筑,洪韵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 詹佳豪、徐祐羣,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辛○○等3人連帶賠償。又被告辛○○、丁○○、庚○○分別於9 5年3月26日、94年10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等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伊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甲○○○:被告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 等情不爭執。然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戊○○、己○○:對於被告庚○○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 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庚○○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庚○○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經 證人洪韵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警員提出之監視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3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刑事偵 查卷〉)、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 7頁)。被告辛○○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辛○○、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辛○○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賠償3 19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丙○○、庚○○、戊○○、己○○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 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 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 觀標準。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 被告丁○○、庚○○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 其遭詐騙時,被告丁○○、庚○○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之被告丁○○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述:伊係 於112年5月31日始拿到工作機(詐騙聯繫工具),不記得同 年月26日、29日(即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日)人在何處,本件 詐騙案件發生時,伊還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庚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拿到工作機時,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同年月26日、29日與伊父親一起 在臺中市潭子區從事搬傢俱的工作,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件, 亦不知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12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  ㈢參以被告辛○○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 件詐騙案件描述時,僅提及共犯有詹佳豪、名為「小筑」之 女子(即洪韵筑)、名為「任達華」之人,並表示伊是1人 開車載洪韵筑前往取款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 月6日、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伊是自己去的,被告丁○○、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而證人即本件詐騙同案共犯洪韵筑於112年7月2 日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6日、29日2天,均為辛○○1人開車 載伊前往向原告取款,取款後交給辛○○,辛○○再交給上游老 闆詹佳豪及名為「任達華」之人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 附112年7月2日調查筆錄),亦與辛○○上開陳述相符。復參 酌本件詐欺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ARY-6760 號及BNG-333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出現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外,BNG-333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與被害人面 交,女車手並搭乘該車離開。BMM-5953及BMK-7372號小客車 於112年5月29日16時17分出現在上開超商外,BMK-7372號小 客車搭載女車手及另一女子與被害人面交,該女車手與另一 女子並搭乘該車離開等情(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 亦未見有被告丁○○、庚○○2人出現之畫面。另被告庚○○所涉 本件詐騙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 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丁○○、庚○○所辯其等於原告遭詐欺時 ,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 。  ㈣原告雖提出證人洪韵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93號宣示筆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主張被 告丁○○、庚○○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參與本件詐騙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該裁定有關被告 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均係於112年6月1日 所為,顯係原告所遭詐欺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之佐證。原 告就被告丁○○、庚○○於112年5月26日、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庚○○於原 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屬實,則應認原告本 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不具因果關係,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被告丁○○、庚○○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庚○○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甲○○○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庚○○、戊○○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被告辛○○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認定係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 告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乙○○陷於誤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7-11合興門市)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車手洪韵筑,洪韵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之被告辛○○收水,再上繳給上手詹佳豪、徐祐羣。

2024-12-26

TCDV-113-金-7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附 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情均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 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3月+5月+6月=1年7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為89年次,且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情,復參酌 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 112年6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1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5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2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22-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25

KSDM-113-簡上附民-30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 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 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 ,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3月+6月=3年1月)。 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編號8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編號2至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編號7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而本次聲請定刑之罪中,編號2至7均為施用毒品 相關之案件;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1月間至112 年2月間,所呈之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 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 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 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3年1月)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第81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024-12-24

KSDM-113-聲-230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希望聲請交 保,且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直到要執行之時。當時員警 告知被告本案遭通緝時,被告便自行至法院報到,又被告先 前均有正常工作,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法案件,而本案 已是2至3年前的行為。綜上,希望能准許本件聲請,讓被告 能回去看中風的父親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另 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 緝,嗣遭緝獲後,已自行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惟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次已係第二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事實 ,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其他案件繫屬中、希望能看顧 家中長輩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 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 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 陳明無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屢次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案之過程,在在足 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 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 情節,復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4

KSDM-113-聲-243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6千元確定(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6月=有期徒刑1 年4月;罰金1萬6千元+6萬元=罰金7萬6千元)。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僅附表編號1為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屬幫助犯之態樣; 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罪則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匯入後,再依指示操作前開帳戶 ,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而屬正犯之態樣, 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考量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109年6月間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 至7之罪則均在111年2、3月間所犯,相隔時間甚近、各次犯 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 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 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上述意見陳述書所稱:希望不接續執行,家中尚 有要事需處理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1年2月9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⒈編號1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確定。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111年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4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5日 5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8日 6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24

KSDM-113-聲-241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 號1、2、6、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5月+1年8月+6月=2年7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 圖利聚眾賭博、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強制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 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5月9日之間,相 隔在1年內、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 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 述內部性界限(2年7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110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4日(2次)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9月14日 6 強制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7 強制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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