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爭議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 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 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 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 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 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 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 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 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 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 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 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 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 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 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 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 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 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 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 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 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 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 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黃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1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2644元,及自 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電信門號使用方案(下稱【系 爭2門號】),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迄至100.07.19 止積 欠主文所載之款項(2門號均積欠:電信費587元、專案補償 金2057元),各該欠費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01.17 依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 門號係遭他人持其證件盜辦,惟被告未證 明曾經遺失證件,惟申辦電信門號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證件,且系爭2 筆門號自申辦後係至100.07.19 始欠費 違約,期間電信帳單均寄至被告申請書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 地址,是如系爭2 門號係遭人盜辦,顯不會將帳單寄送之被 告戶籍地址以免遭被告察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㈢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 之本金,及均自100.07.20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於98年間曾遺失證件,系爭2門號係遭人持其證件盜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申請人提供證件,查有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義消證。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件曾因遺失而 補發之紀錄,而上開申請書內之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欄記 載「民國98年2 月16日(南市)換發」,足證系爭2 門號係 於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始才申辦。  ⒉依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被告自95.11.09-104.04.23 均設籍在 系爭2 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而該戶籍 地址亦為系爭2 門號電信帳單寄送地址,而系爭2 門號係至 100.07.20 開始欠費,依上開申辦與帳單資料,系爭2 門號 帳單長期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卻未於收受帳單之初即 速向電信公司申訴遭盜辦門號,已難認系爭2 門號有被告所 稱盜辦之情形。  ⒊另比對系爭2 門號申請書(98.06.04)、被告於106.05.17 至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 各文件本人簽名,兩者字跡字體大小幾近相同,綜合上開事 證,被告辯稱其遭盜辦系爭2 門號、其不知系爭2 門號申請 書云云,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32-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筱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蒂安諾商行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蒂安諾商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蒂安諾商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 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補-2137-2024123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宜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可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思彤間聲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友人至聲請人餐廳用餐,嗣 其友人於GOOGLE評論區留言稱相對人於用餐後拉肚子,聲請 人主動致電關心,而相對人表示其為中油公司主管、因就醫 損失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請求聲請人為同額賠 償,聲請人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皆不願提出,為此具狀聲 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手機電話查非相對人申設;復查戶役政系統 與相對人之同名者眾,無從特定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為何人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0

TPEV-113-北司調-123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 ,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 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 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 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 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 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 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 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 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 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 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 )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 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 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 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 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 (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 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 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 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 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 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 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 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 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 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 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 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 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 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 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曾瑞香 被 告 張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立勞務給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替伊進行身體按摩療程,課堂總 數為150堂,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單堂課程 計價則為每堂350元),伊已於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 帳戶。詎被告於替伊及友人進行19堂課程後,即將工作地點 遷移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址(下稱系爭新址),致兩造 無法在原約定地點履行系爭契約,此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伊爰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已進行之19堂 課程,以單堂350元計價,價值共計6,650元,被告自應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償還伊剩餘之43,35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遷移工作地點後,已告知並要求原告至系爭 新址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曾應允;又單堂課程之 計價應為每堂1,000元,故原告已進行之19堂課程,價值應 為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替伊進行身體按摩療程,課堂總數為150堂,報酬共為5萬元 ,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於替 原告及其友人進行19堂課程後,將工作地點遷移至系爭新址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壢小卷第5頁至第6頁、桃小 卷第2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 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 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替原告進行150堂身體 按摩療程,是系爭契約須透過被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 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履行 地等字句,然其已特別記載「店址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下稱龍宮路店面)」等語,而被告對此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原本打算遷移至龍宮路店面,始先於 系爭契約上記載該地址,但後來伊未成功承租龍宮路店面, 故兩造先前均係在系爭店面進行療程,嗣伊因搬家始要求原 告至系爭新址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見桃小卷第12頁反面、第 40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原告曾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表示「妳的名片 不見了,給我妳店裡的地址」等語,被告則旋即傳送其上載 有系爭店面地址之名片照片予原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佐(見桃小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兩造於締約過 程中,確曾就被告應在系爭店面替原告進行按摩療程一事達 成合意,則被告嗣將工作地點遷移至系爭新址,核屬因自身 因素遷移工作地點,致系爭契約無法在原約定之系爭店面繼 續履行,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經終止部分 之報酬。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曾合意將契約履行地變更至系 爭新址等語,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見桃小卷第40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若以單堂課程計價 ,每堂價值應為35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 (見桃小卷第12頁),自堪信屬實;至被告嗣固追復爭執, 認課程應以單堂1,000元計價,惟其撤銷自認既未經原告同 意,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本院仍應以被告 前已自認之事實即單堂課程價值為350元乙節,做為判決之 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進行之19堂課程價值為6,650元 (計算式:350元/堂×19堂=6,650元),被告應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償還其剩餘之43,350元(計算式:5萬元-6,650元= 43,3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36-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亢一(原名:李升)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淼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透過華碩新竹皇家俱樂部 (下稱新竹皇家)代訂被告官方網站所示ASUS Expertbook B3 flip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但系爭商品於 同年10月開始,觸控螢幕偶爾會出現爆點,至同年11月時, 情況加劇,每當爆點出現,滑鼠、鍵盤、觸控均會失效之外 ,還會亂點選網頁,於是原告於同年12月初將系爭商品送往 新竹皇家維修,服務員見狀表示更換螢幕即可修復。未料, 新竹皇家稱已修復之系爭商品又出現爆點,根本未修好,嗣 爆點更由本來1處軌跡變成2處軌跡,甚至爆點發生頻率從開 機就產生,至系爭商品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於111年12 月29日及113年2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二 次申訴,惟未獲被告妥適回應,並提出購買網頁、信箱內容 、發票、檢修紀錄單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則 以已更換LCD面板方式為修補,且經原告確認後於同年12月1 4日領回,當時亦無異狀為及控螢幕感應不良之問題屬未能 即知之瑕疵是否惟原告自行導致置辯,惟從上開檢修紀錄單 中未曾紀載非自然因素損壞等語,可見當初維修時即已認定 系爭商品非人為損害,並從原告事後提出申訴,應可認定就 算更換面板觸控問題仍未解決,應可認定系爭商品確實有減 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觀系爭商品係屬可翻摺型筆電,於翻 摺後可作為平板方式,是觸控問題對該系爭商品顯屬重要, 故縱使解除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行使 解除契約尚屬合理。 二、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 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且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適用。經查,原告於同年12月時送修系爭商品,被告修復後 又返還原告,之後仍出現亂點瑕疵,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 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並觀112年1月19日 新竹市政府函詢被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知,原告已 於112年1月19日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瑕疵之事實,而原告113 年7月12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不生解除契 約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又原 告雖另主張減少價金,惟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 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1條第3項。 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所以勝訴,是因原告解除已逾除斥期間,惟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25-20241227-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芳儀 被 告 詹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鐵皮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於同年3月15至17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直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單方表示 不施作系爭工作,稱願返還定金予原告,然嗣後多方推拖, 迄今仍遲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定金7 萬元、原告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施工費用1萬元、被告欺 騙原告會來施工及為追討定金造成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1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10日)、精神損害賠 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不施作系爭工程,同意返還定金,惟並未依約返 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line訊息重點摘要及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 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 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 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 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 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遲未 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12年5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老闆  昨天一直在等你通知 結果完全沒聯絡 最後還是放我鴿子」 、「我想確認真的有要做這個工程嗎?」、「如果不想做可 以把訂金退還給我」、「我快點去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 被告則於113年5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金額我退給你。你 找其他工班施作」,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解 除。而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系爭合約既已 解除,僅發生對被告受領之7萬元定金依兩造之約定或依民 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之情形,不得另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工而自行支出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 施工費用1萬元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 然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之費用係原告為自身需求所支出, 並非因被告不施作鐵皮雨遮工程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稱會來施工,原告因此向公司請假3日空候(1 12年5月16日至18日),又為追討定金,至宜蘭縣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假1日、偵查庭開庭請假1日、諮詢本 院訴訟輔導科請假1日、本院調解請假2日、預計進行民事訴 訟請假2日,其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等情,未據被告到庭 爭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請假3日而未 受領薪資4,500元,堪認係其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出席調 解、開庭、進行訴訟諮詢等,均為原告為實現私權所支出之 成本,並無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 並無前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 ,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消簡-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