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曾瑞香
被 告 張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立勞務給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替伊進行身體按摩療程,課堂總
數為150堂,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單堂課程
計價則為每堂350元),伊已於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
帳戶。詎被告於替伊及友人進行19堂課程後,即將工作地點
遷移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址(下稱系爭新址),致兩造
無法在原約定地點履行系爭契約,此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伊爰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已進行之19堂
課程,以單堂350元計價,價值共計6,650元,被告自應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償還伊剩餘之43,35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遷移工作地點後,已告知並要求原告至系爭
新址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曾應允;又單堂課程之
計價應為每堂1,000元,故原告已進行之19堂課程,價值應
為1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替伊進行身體按摩療程,課堂總數為150堂,報酬共為5萬元
,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於替
原告及其友人進行19堂課程後,將工作地點遷移至系爭新址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壢小卷第5頁至第6頁、桃小
卷第2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
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
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替原告進行150堂身體
按摩療程,是系爭契約須透過被告之持續履行始能實現,核
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履行
地等字句,然其已特別記載「店址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下稱龍宮路店面)」等語,而被告對此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原本打算遷移至龍宮路店面,始先於
系爭契約上記載該地址,但後來伊未成功承租龍宮路店面,
故兩造先前均係在系爭店面進行療程,嗣伊因搬家始要求原
告至系爭新址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見桃小卷第12頁反面、第
40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原告曾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表示「妳的名片
不見了,給我妳店裡的地址」等語,被告則旋即傳送其上載
有系爭店面地址之名片照片予原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佐(見桃小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兩造於締約過
程中,確曾就被告應在系爭店面替原告進行按摩療程一事達
成合意,則被告嗣將工作地點遷移至系爭新址,核屬因自身
因素遷移工作地點,致系爭契約無法在原約定之系爭店面繼
續履行,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經終止部分
之報酬。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曾合意將契約履行地變更至系
爭新址等語,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見桃小卷第40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若以單堂課程計價
,每堂價值應為35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
(見桃小卷第12頁),自堪信屬實;至被告嗣固追復爭執,
認課程應以單堂1,000元計價,惟其撤銷自認既未經原告同
意,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本院仍應以被告
前已自認之事實即單堂課程價值為350元乙節,做為判決之
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進行之19堂課程價值為6,650元
(計算式:350元/堂×19堂=6,650元),被告應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償還其剩餘之43,350元(計算式:5萬元-6,650元=
43,3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小-163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