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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存芊 張嘉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重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應存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重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應存芊、張嘉倫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與郭重 彣同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後三人一起搬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應存芊、張嘉倫、郭重 彣均知悉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 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 robenzophen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由張嘉倫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以暱稱「Shiva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負責與買家對談及寄貨, 應存芊負責錄製語音訊息及影片,使買家相信賣家係女性而 降低戒心,郭重彣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重彣國泰帳戶)供買家匯款,以之支應 三人日常生活開支,經警瀏覽上開廣告後,佯裝買家向張嘉 倫聯繫: (一)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連同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共2500元,張嘉倫即於113年7月14日1 4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警方於113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 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包裹,並於113年7月14日1 6時48分許轉帳25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嗣警將咖啡包( 海豚圖示)4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 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 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成分。 (二)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不含(起訴 書誤載為連同)運費共2000元,並依張嘉倫指示先於113年 8月10日15時43分許轉帳20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張嘉 倫收受款項後即於113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中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 )5包寄至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警 方於113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寶門市領取 包裹,嗣警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二、郭重彣明知應存芊、張嘉倫有從事不法犯行,為使其等隱蔽 不受警方追緝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13年9月16日起, 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供自己 與應存芊、張嘉倫一起居住,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應存芊、張 嘉倫。 三、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拘提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經其 等三人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海豚圖示咖啡包)(偵15424卷第71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4卷第73至75頁)、社群軟體X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Shiva)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7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9至89頁、第95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4卷第91至93頁)、海豚圖示咖啡包照片(偵15424卷第545頁),犯罪事實一(二)社群軟體X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89至91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97至117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5卷第91至95頁)、被告張嘉倫寄送畫面照片(偵15425卷第119至126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5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3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 悉,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69 頁、第89頁、第208頁),以被告3人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所知悉。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3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工為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 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嘉倫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 可以賺400元、犯罪事實一(二)可以賺500元(偵15424卷 第47頁,偵15425卷第16頁),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於 警詢稱被告張嘉倫會以上開所得支付其等共同生活所需等 語(15424卷第31頁、第63頁,偵15425卷第42頁),顯見被 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藏匿犯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郭重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二被告郭重彣 租賃契約(偵16893卷第49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 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 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郭重 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 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 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被告郭重彣於本院 調查時自承於113年6月後一個多月即知悉被告張嘉倫、被 告應存芊有販賣毒品、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張嘉倫、被告 應存芊平時不愛出門、亦不用自己名字購買物品(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卻仍於搬家後以自己名字租 用房屋並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於其內居住,自與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郭重彣藏匿犯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增定,並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以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 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 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 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 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2.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犯罪事 實一(一)海豚圖示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二)玩很大圖 示咖啡包各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海豚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玩很大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3人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一(二)之毒品交易。 (二)論罪    1.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郭重彣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認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犯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 論處,並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而為處罰,即足以評價販賣該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犯行,不會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載明 毒品咖啡包成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已載明請就犯 罪事實(一)(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應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 圍,自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 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張嘉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經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張 嘉倫並於11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張嘉 倫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張嘉倫為累犯,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張嘉倫本案所犯 與前案犯罪手段、情節均雷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其所顯示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惟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均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張嘉倫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毒品上游均為 「林凱」、「小偉」、「小廖」(偵15424卷第49頁,偵15 425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張嘉倫供述查獲「林凱」、「小偉」、「小 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未查獲上游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彰檢曉速113偵1542 4字第11390600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並無所述被告張嘉倫供述上手案件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賢113 他10251字第113915713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略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 59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未提供真實姓名電話,無法進行通 訊監察,亦無法配合誘捕,是以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27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僅提供上手「小偉 」、「小廖」暱稱,無法查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2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4782號函(本院卷 第269頁)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6.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 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倫數次 於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與被告應存芊、 被告郭重彣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雖其等2 次犯行均因員警釣魚而均未遂,然顯見被告3人販賣毒品 咖啡包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 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3人 就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難認被 告3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混合 毒品加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4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3種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且知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 ,對於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且被 告郭重彣又藏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為均有不該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嘉倫為主導地位,被告郭重彣 、被告應存芊均係應被告張嘉倫之要求而為之分工狀況;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應存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滿 12歲的小孩,小孩由其及前夫各監護1個,但其負責監護 的小孩目前也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美髮、酒店工作, 工作不一定,經濟狀況不好,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沒 有負債,入監前與被告張嘉倫、被告郭重彣同住,當時小 孩也是由前夫照顧,未跟小孩住在一起,沒有需要撫養之 人,有因思覺失調症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等,被告張嘉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入監所前受僱從事電商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學貸 約30萬元,沒有其餘債務,入監前與被告應存芊、被告郭 重彣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頁 ),被告郭重彣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 監前受僱於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學貸、車 貸、民間借款、卡債共約50萬元之債務,入監前與被告張 嘉倫、被告應存芊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犯各罪及被 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考量被告3人 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被告3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 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編號1、2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既均係被告3人販賣之 用,而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嘉倫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倫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如犯罪所得 2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張嘉倫經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10②所示之物,被 告應存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郭重彣經扣 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3人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豚圖示毒品咖啡包4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他2473卷第2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送驗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9. 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扣案毒品照片(他2473卷第31頁)  2 玩很大圖示毒品咖啡包5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23 .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3頁) →取自1之檢品(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2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012公克 →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867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0.7434公克 3 IPHONE 12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71至179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應存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煙彈6顆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19至529) 3.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1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2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3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4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 5 電子煙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7 K盤1個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咖啡包空包裝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手機2支 ①IPHONE8PLUS ②OPPO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①為本案所用,②與本案無關 5.數位採證紀錄表-【OPPO】(數採85卷第7至23頁)  6.數位採證紀錄表-【IPHONE8PLUS】(數採86卷第7至15頁) 11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毒品咖啡包1包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99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9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9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4 ZENFONE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0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偵15424卷  第145至15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契約書1本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3

CHDM-113-訴-1012-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宥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參罪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 收,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 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 被告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 及價格,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 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 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 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 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 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 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5-17頁,偵卷第127-131、139-141頁),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 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因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詳 細過程供承在卷,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已 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自白,參以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饅頭」等人之販毒集團之毒 品分裝場,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 之白色結晶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詳見禁閱卷第13-26頁),參以 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 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 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39頁,偵卷第36、67、119頁),可認 被告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 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 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 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 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 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係 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配合警方破獲毒品上游,顯見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且販毒數量均屬少量,獲利甚 微,爰請鈞院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咖啡包 壓模處,對於毒品查緝之助益甚大,准予為被告減刑至三分 之二,惠賜上訴人反省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願意坦認犯衍,而依 據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所載,毒品咖啡包內雖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原審對此未審酌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 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仍加重被告人之刑度,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程度以其主觀不法的程度皆屬 輕微等情節,准予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賜以最輕之量刑 。㈢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所定執行刑過高,依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的屬過苛,而依實務見解,行 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本案三次 販賣行為手法近似,且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其在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之地位,僅屬交付毒品之最底層角色,可替代性極高 ,其無法與購毒者直接取得聯繫,也非毒品來源,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模式為:老闆將工作機交給總機向客人聯繫,老 闆將毒品交給另外補貨的人,補貨人會再將毒品給「小蜜蜂 」,最後由總機交代「小蜜蜂」將毒品送給客人進行交易, 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老闆顯然較低,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甚高等節,而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與比例原則 有悖,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祈請鈞本院就此等部 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信賴友人借款一百多 萬元給友人,然友人分文未還,讓被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 被告不得已始從事販毒工作,請審酌此一犯罪動機而為量處 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並酌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6月、 1年6月、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部分, 已因合於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原審亦已予減輕,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被告因負債之經濟壓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等語,然 此並非量刑酌情減輕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3罪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就3罪 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判決3罪量刑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司法院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2點 至第26點規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要點雖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 行使,但仍可為法院量刑及定執行之重要參考。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 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參酌上開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為同一販毒 集團為之,3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 5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該犯罪時間及空間非常密接,且 犯罪方法相同等事由,以此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認為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3年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應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定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以2年10月為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1

KSHM-113-上訴-86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禎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禎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禎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高雄裝備商」(帳號:@xiong_bei 64647)張貼「平時三包打底都沒事,今天新到的想說開車 的時候用一包看看直接況到開不了車真的一包有感現貨立刻 私訊」等販毒訊息,而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歐禎汯佯稱欲 購毒,歐禎汯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X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5 時12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700元買賣愷他命3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員警遂於 同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轉帳700元至歐禎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帳戶),歐禎汯另於同年12月 4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仔」之成 年人購入本案毒品,再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歐禎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扣案物照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69號鑑定書可佐,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15至1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74至75、105、134至 135、173至1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諸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係向上游「豪 仔」購買毒品,再自行於網路出售賺取價差(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自始負責 議定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並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 金,而獨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卷證亦難認其主觀上與「 豪仔」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未可認定其與「豪仔」 為共同正犯,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購買本件 毒品1包之成本約為180元,並以1包300元、10包2,700元出 售(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藉由販賣本件毒品可獲取每包 約90至120元為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傳送販毒訊息而 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 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同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豪仔」即李健 豪,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36567號函、113 年10月21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50172號函、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113年7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8751號函、113年10月8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5至47、12 5、127至128、141至14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價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0 ,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至6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其中除10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42包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攜往交易現場預供本件毒品交易臨時增加數量之用(訴 卷第75頁),是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元一節,業有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226號 函可參(訴卷第53、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於審判中 全數繳回,有本院刑事收款通知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81至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前總淨重約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4%,依據取樣檢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01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葡萄王」之褐/白色包裝。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5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7公克。 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Redmi10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1

CTDM-113-訴-17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 」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 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 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 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 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 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 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 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 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 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 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 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 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 、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 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 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 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 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 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 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 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 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 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 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 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可採。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 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 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 ,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 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 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0

CYDM-113-訴-360-2025021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2025-02-06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    毒品之訊息,其後與陳奕璇交易2次如下:  ⒈陳奕璇瀏覽網路看到上述訊息,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 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 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吳忠穎遂於112年7月16日1時5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使用寄 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璇於11 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領取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其後再匯款至吳忠穎指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如下所述),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以上述方 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奕 璇。  ⒉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 500元之價格,另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陳奕璇於11 2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將3,000元(包含本次及前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共10包之款項)匯入吳忠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吳忠穎於112年7月24日22時5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寄送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 璇於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 以上述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予陳奕璇。  ㈡吳忠穎於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 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15日23時 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200 元之價格,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吳忠穎遂於112年 7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 門市」,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上述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林門市」,由員警於112年7月16日1時12分許,將1,200元匯 入吳忠穎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7日11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吳忠穎即以上述方式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嗣後員警將該毒品 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拘獲吳忠穎,並為警於同日 0時26分許,扣得拘提過程中吳忠穎所棄置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再為警於同日6時3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在吳忠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吳忠穎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等(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 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 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上述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坦白承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分裝, 咖啡包上沒有標示成分,依被告的智識能力主觀上無法確實 知道是混合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奕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員警之偵查報告、上述 暱稱「張姓少年」之Twitter貼文、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 紀錄、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32卷第86頁) 、上述「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員林門市」之蒐證截圖照片、寄件人「吳天賜」名義 之交貨便紀錄、112年9月11日警方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以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 700270號鑑驗書(偵16931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偵1693 1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基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16931卷第41 頁),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而本案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既為被告所持有得以支配處分,足見其對 於內容為已有所知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見偵16931卷第51、65頁),明顯是經過分裝後加以包 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然被告 是以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所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員警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 ,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循線查獲,依上述說 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不同種之毒品,此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4386號函 述明(本院卷第291頁),上述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所以,核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分別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顯有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 出監)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 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業已判決、 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各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雖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 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不能依此部分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 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 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 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565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35頁);⑤又另案 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於該 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用 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 販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 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 第334、335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 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 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 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薄,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 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 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 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 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販 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 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4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而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上述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未及賣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都屬違禁物,爰各於 其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 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4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也不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27頁),又如附表四編號3之膠囊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其膠囊型態也和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同,也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三編號3、4之電子磅秤、手機 、附表四編號2、5之吸食器、分裝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和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也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2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喬裝買家員警購得之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7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鍊袋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提袋裝)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 5包(共24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7、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6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批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1-23

CHDM-113-訴-23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璿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狗叫到天」(帳號圖片為文字「天狗」 ,以下稱「天狗」)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以實施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意圖營利而與「狗叫到天」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蘇昱璿(暱稱「劉 華強」)負責擔任早班(中午12時至夜間12時)送貨司機, 該組織另有負責保管提供毒品之暱稱「炸彈」與擔任送貨司 機之暱稱「老六」及「小七」等成員(以下分稱「炸彈」、 「老六」、「小七」)。「天狗」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泡泡搭車」(後改為「張太太放款」)帳號,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接受購毒 者下單,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毒品咖啡 包購買1至3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4包以上每包 500元,「天狗」隨即使用Telegram通知蘇昱璿前往送貨並 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得之價金上繳(蘇昱璿即擔任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天狗」承諾蘇昱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抽 取報酬100元,而以此牟利。蘇昱璿即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數量之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游○○(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蘇昱璿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 二、另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蘇昱璿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 與中美街口與「老六」交班後,駕駛於112年6月1日與他人 合租之TOYOTA牌ALTIS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車上已放置「炸彈」所提供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廖老大」黃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候「天狗」指示。適有游○○配合警方 偵辦「泡泡搭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55分許,與改 名後之微信暱稱「張太太放款」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6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 前交易。蘇昱璿接獲「天狗」之指示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交易,蘇昱璿於同日15時2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 ,警方喬裝買家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交付現金3,000 元(未扣案,業經警方取回)予蘇昱璿,蘇昱璿交付「廖老 大」毒品咖啡包6包予警方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此 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部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昱 璿(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係全 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3頁), 並就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 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2、3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稱:咖啡包在沒有使用的情況下,不 知道是單一或混合的毒品,我也從來沒接觸過這種東西,主 觀上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游○○證述已明白陳 稱其不清楚內容物為何,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多次詢問,證 人亦明白表示確實不知內容物為何,何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 無任何成份標示或說明,被告實無從知悉內容物究竟為何, 而原審單純以軟硬即可推斷是所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 ,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且依證人所述,是喝起來較有感覺 來判斷,此部分亦可能是單一成份濃度之差異所致,不單以 軟硬即可判斷是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核無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任何主觀犯意,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而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8873號卷第23至31、155至159、原 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184頁),核與證人游○○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8873號卷第3 4至36、38、39、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81至193頁),復 有112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游○○ 手機內之微信紀錄、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方誘捕現場、查扣證物及毒品 初篩照片、被告112年6月5日販毒時地一覽表、自用小客車A GV-33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5月18日證人游○○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5月18日警方查獲證人游○○照片、112年8月7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28873號卷第17 、49至53、73至75、77至87、88至94、109至126、95至98、 99至107、127、129至134、171至175、179至180頁、偵4131 9號卷第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4號鑑驗書及112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8 873號卷第207至209頁);而證人游○○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1號 鑑驗書及112年6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2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偵28873號卷第197至19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100元作為報 酬等語(偵28873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19、120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然查: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 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將近3年,而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買咖啡包之前會問是硬的還是軟的,硬的喝起來比較有 感覺,軟的喝起來比較沒感覺,因為咖啡包是粉狀的,可以 想像裡面摻合數種成分,買家買毒品咖啡包,會認為是在施 用第三級毒品,但可以想像毒品咖啡包裡摻合了幾種不同第 三級毒品成分,但具體是哪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188、190、192、193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客人有問過毒品咖啡包是硬的還是軟的,我直 接回我沒有用我不知道,我有問老六跟小七,可是他們的回 覆我聽不懂等語(原審卷第119頁),顯見縱被告不知毒品 咖啡包具體摻合何種毒品,惟經購毒者詢問後其再行詢問其 他共犯,應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因成分、含量比例複 雜,致有摻雜調合不同種類毒品之可能。  ⑶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知之甚詳,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 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廖老大」包裝)及販賣予證人游○○之毒品咖啡包(「包你發 」包裝),兩者外觀明顯不同,顯非單一品項之毒品,參以 被告自述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28873號卷第30頁),其 應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多非單一毒品原型晶體,且多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成分不明之粉末或毒品,益徵被告顯具有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縱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毒 品咖啡包裡面有甚麼,上面交代我送到哪裡,我就是完全照 做;控機補貨給我哪一種毒品咖啡包我就去賣,我不會去過 問,我沒有選擇的權利和辨識毒品的能力,我就是聽命指示 去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19、204至205頁),可見被告向上 手拿取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後,縱不知毒品咖啡包成分具 體成分為何,本身亦無能力辨識成分,但既已明知均屬毒品 仍全數依指示賣出,其主觀上顯然基於只要能夠轉售營利, 不論該批毒品成分為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概 括以販賣意思賣出。被告向上手拿取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 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賣出,其主觀 上顯有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只要能夠依上手指示成功交易而獲取報酬,均無所謂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4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 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 犯2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為能 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視其就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 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 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自白,尚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12月5日中檢介騰112偵28873字第1129139982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98303號函檢附之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129至133),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結果,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 」即「小七」,被告遭逮捕時已陪同其調閱國安社區周邊監 視器,惟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釐清交接經過,共犯「老六」 部分因被告提供資料不完整,故無從查起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7 303號函檢附之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及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59),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總機也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28 873號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再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令被告指認 「伍台富」是否即為「小七」之人,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業已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即「小七 」,縱使經被告指認亦僅為被告單一之指述,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提示被告扣案之手機並充電,請被告打開扣案手機 ,自行尋找有無後續聯繫之訊息,被告表示忘記手機密碼而 無法開機(本院卷第180頁),本案被告既無法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之指認(指述),即能令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自無再調查 之必要。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 組織,負責擔任小蜜蜂工作,即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 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 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有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 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且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遂行販賣行為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該等毒品 乃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2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 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取得證人游○○所匯之購毒 價金所用,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金融卡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收取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叁、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2887 3號卷第27至28、155至159、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 、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 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7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 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 其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前開附表編號1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 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8年10月 之恤刑利益(13年-4年2月=8年10月),減幅堪稱寬厚,益 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餘地,且原審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葉建 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原審主文 1 游○○ 112年5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廣三便利商店前 「包你發」毒咖啡包6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71公克) 3000元,被告從中拿取600元作為報酬 游○○係與暱稱「泡泡搭車」聯繫,於購得毒品後,轉帳購毒價金至蘇昱璿申辦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3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4 游○○ 112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前 「廖老大」毒品咖啡包6包,共3000元 即犯罪事實二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廖老大」包裝)25包(含外包裝袋) 蘇昱璿 含誘捕偵查交易用之6包毒品咖啡包 【鑑驗結果】 1.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3%)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估算純度<1%) 2.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總淨重42.36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351公克 2 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 【鑑驗結果】 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8.6419公克,總純質淨重7.1382公克 3 現金1萬4500元 其中含6600元不詳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即附表編號2至3) 4 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9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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