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潔隊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39,4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男 、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女、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及未成年子女李○○。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下 稱: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李○○共4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另於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李○○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訴 外人李○○結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則均由李○○收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人李○○於11 2年9月17日准予收養確定。 (二)相對人離婚後,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 付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獨自照護;然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在未被關係人李○○收養前,相對人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 居臺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認定上 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為24,775元,作為衡量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現除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養育幼子李○○,聲請人甲○○現擔任清潔隊員,月入僅約2 萬5千元,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衡酌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按1:1之 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387元。 是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均未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自106年6月1日至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前一日即 112年9月16日止(共計75個月又16日),從而,聲請人甲○○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為2,806,894元【(計算式: :12,387*3*(75+16/30)】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6,894元,及其中2,2 29,660元自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77,234元自本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李○○係因認聲請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遂 決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8年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李○○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另於108年6月與訴外人劉○○登記結婚,2 人另育有一子朱○○?而配偶劉○○與其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辦理收養程序中,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為相對人 之家屬,由相對人扶養中。是聲請人甲○○扶養3名子女,而 相對人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三)另相對人之母親賴○○○,目前雖與相對人之弟弟同住,但相 對人仍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或弟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用,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母親為第一順位之 受扶養權利人。 (四)相對人目前於清潔隊工作,因疫情期間為了扶養家人,向銀 行信用借貸而無力清償,目前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13,830 元,仍繼續執行中,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實際能領得之薪資 僅有18,012元,全家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力再負擔其他 費用。如鈞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每名子女每月 500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係以12,387元乘以3名未成年子女 ,然依照上開計算式,聲請人甲○○連同自己的開銷,至少每 個月收入需有49,548元之收入方足以支應相關的開銷,然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年收入不得超過60萬元,故聲請人之主 張顯然不可採。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有支付其所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依照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反而使聲請人甲○○以 未成年子女為樂透彩,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甲○○既 係主張有代墊支出,至少應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負舉證 之責。 (六)聲請人甲○○於112年11月6日庭期時所述:「(聲請人職業財 產收入為何?)環保局清潔隊、月薪27,000至28,000元,沒 有不動產」。關於扶養費方面,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387元,合計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37,16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甲○○工作每月實 際收入,足見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聲請人甲○○聲請自屬無 據。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李○○、李○○、李○○4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義務,後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李○○結 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按: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3人)則均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 人李○○於112年9月17日收養,案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然在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前,確為相對 人之子女,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有所差 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參照)。據上,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 止,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係無誤。(至 於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不在本件扶養費計算範圍內)。 (三)相對人抗辯稱:其與他人另婚,而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目 前已在扶養尚待收養現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 有母親待扶養,並因銀行信貸未清,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 13,830元,仍繼續執行中,無力支付扶養費,僅願負擔每人 每月50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按扶 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 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 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 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 對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相對人實先育有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早知有扶養義務發生後,仍與他人 結婚,另育未成年子女,再行扶養即將收養之他人為子女, 並形成信貸未清,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此部分並無證據) ,亦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甲○○離婚之後,所形成之其他債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此為由,推拒、排除原已存在、 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應屬當然,相對人宜遵節用度或另 作開源,以資改善現狀,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甲○○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相關單據為憑,就本件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未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未爭執(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 間,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甲○○同住,縱使聲請人 甲○○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或向友人支借、或請求親友協助 、或經行政機關為一定程度社會補助等,然無論何者,聲請 人甲○○確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今,是聲請人甲○○已 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自身應分擔扶養費及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礙 難可採。而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 間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五)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 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甲○○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 、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 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 給付總額385,388元。相對人亦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 車2部、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 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 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有受社會補助(均有臺中市和平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分別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父親,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 ,聲請人甲○○係80年次、相對人71年次,正值青壯,名下財 產總額、經濟能力均尚相近,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應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據此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代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039,400 元(計算式:9,000*3*75+9,000*3*16/30=2,039,40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39,4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75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 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 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 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 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 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 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 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 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 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 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 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 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 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 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 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 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 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 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 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 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 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 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31

SCDM-113-撤緩-10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嘉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荃發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 ,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 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應由 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惟辯稱:事故 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乃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 ,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 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 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 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 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 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斯時 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 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 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 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 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 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 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 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 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 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 ,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 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 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 ,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 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 推論鄭嘉倫已經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 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 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 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 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 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 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 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 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 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堪認 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 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 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 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 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 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 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 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 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 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 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 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 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 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 (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 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 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 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 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 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 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 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 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 據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 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暨該簽章是否確為 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形式真正之抗辯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 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 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 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 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 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 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 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 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 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 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 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 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 許3,88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 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 ,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 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 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 、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 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 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 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 )、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 、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 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 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 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 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 、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 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 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 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 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 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 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 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 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 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 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 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 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 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 ,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 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 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 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 、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 ,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 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 28,137元=718,6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 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 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 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 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 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 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 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 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 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 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 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 ),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 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 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 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 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 倫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2-湖簡-1620-20241231-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