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436元,又相對
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
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吳
品祺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
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第三人劉雅姿即吳品
祺之配偶,其與吳品祺生前同居一家,且自99年3月起於相
對人設址隔壁設立雲品製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其所經營業
務及主要客戶均相同,並有3名相同之員工,應較他人熟悉
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並具有經營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
驗;另第三人吳品思即吳品祺之兄長,為相對人之員工並領
有薪資所得,應較他人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亦具有經營
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驗,衡諸渠等均有處理相對人事
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渠等或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異常
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3日
經中三字第11234521330號函、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
13年10月9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792號函、營業稅稅籍
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3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2
年度司繼字第181號公告、銷項去路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
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
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
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
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
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名
下僅存97年及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112年度所得
各僅為4,049元、1,7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報表、11
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尚無經費可供預繳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
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