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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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家床店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 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168-20250225-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品云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陳品嘉即以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 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 公司以探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並提出該公司 清算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5

TCDV-113-司司-99-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于芸即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 內,公司法第3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而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雖以依公司 法第87條第1項造具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本 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事項 1 依公司法第327條前段規定,本件清算人邱于芸應提出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公告證明。 2 依公司法第327條後段規定,如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則清算人應分別通知相關之債權人。 3 請綜合附表編號1、2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2025-02-25

KMDV-113-司-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436元,又相對 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 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吳 品祺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與執行。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 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第三人劉雅姿即吳品 祺之配偶,其與吳品祺生前同居一家,且自99年3月起於相 對人設址隔壁設立雲品製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其所經營業 務及主要客戶均相同,並有3名相同之員工,應較他人熟悉 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並具有經營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 驗;另第三人吳品思即吳品祺之兄長,為相對人之員工並領 有薪資所得,應較他人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亦具有經營 梭織成衣代工相當之業務經驗,衡諸渠等均有處理相對人事 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渠等或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 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 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 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 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1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異常 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3日 經中三字第11234521330號函、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 13年10月9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792號函、營業稅稅籍 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3月23日宜院深家司群112 年度司繼字第181號公告、銷項去路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 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 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 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 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 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名 下僅存97年及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111、112年度所得 各僅為4,049元、1,7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報表、11 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尚無經費可供預繳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 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 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DV-113-司-7-20250225-2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緯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昌 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提出緯昌公司之財產目錄,且未釋 明參加緯昌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張明哲、林正坤、王豐彰為股 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及是否追加王清助為清算人,該通知於114年1月7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僅補正財產目錄及釋明林正坤股東 身分,並陳報王清助清算人身分業經緯昌公司股東會解任, 惟其餘事項均未補正,且就解任王清助清算人乙節全然未釋 明,有其114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再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暨尚有未釋明之處,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而聲請呈報清算人當屬清算事務執行之一環,依法 自應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從而本件應取得王清助之同意 或使王清助追加為聲請人,然聲請人未釋明王清助業經解任 ,且將解任清算人之通知送達於王清助,本院自難認該公司 清算人現僅有聲請人一人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ULDV-113-司司-3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珮暄即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 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 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及12月5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 提出章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 錄、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 件等件。惟前揭財務報表均係在清算人就任前、催告申報債 權公告前所製作,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四、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五、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 六、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 明文件。

2025-02-24

TPDV-113-法-112-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凱聲 上列聲請人陳凱聲因呈報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就任升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2月28日。茲聲請人以升泰公司之原任 董事、公司職員陸續離職,各董事法人未再改派新任法人代 表,並遷址停業,且財務資料等相關帳冊因故遭檢警扣押, 並經認定為犯罪證據,迄未發還,復無從閱卷,以致無法確 定升泰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而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 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4

SLDV-99-司-322-20250224-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胡峻源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胡繼軒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丘宏恩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王秀芬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袁書賢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謝法良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 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 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 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 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前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登記,應以該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進清算程序,因其餘董事請辭、拒絕就任或死亡,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僅餘聲請人及仇鼎財、朱海鳳為法 定清算人,再仇鼎財已失智、朱海鳳亦辭任,剩餘之董事即 聲請人乃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呈報清算人,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紙公告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送董事會承認之紀 錄及簽到表。

2025-02-24

TPDV-113-法-186-202502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4

TPDV-114-司司-34-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 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 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 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 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 。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 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 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 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 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 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 )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 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 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 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 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 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 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 ,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 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 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 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 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24

CYDV-114-司-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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