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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為之,詎甲○○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 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獲 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員王 ○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 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 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甲○○在場,乃於蒐證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寬廣建 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職員林○新到案說明,甲○○復表示其係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 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 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 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 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 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 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 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 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 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 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 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 ,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 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 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 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 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 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 ,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 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 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 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 查,且該所警員王○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 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 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 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 人楊○琦、林○新、王○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 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經 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 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 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上 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月2 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隆所繪案發 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拍 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圖 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25 、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10 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偵4 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35 、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 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17 、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 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案 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該 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邊 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 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這 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條 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 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旁 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容 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可 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1 、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 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往 ,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之 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他 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荒 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若 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尤 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應 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休 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 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 、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砂 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睡 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起 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0 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 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22 、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其 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 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石 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人 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2 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11 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天 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來 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40 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南 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 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 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置 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 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市 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從 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市 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 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此 ,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案 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 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 ,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 、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 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隆駕駛巡邏車趕赴 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 ,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 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 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 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 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 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隆在該等派出所任 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隆有將近5 年期間 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 、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 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 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 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 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 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 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 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 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 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 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 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 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 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 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 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 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 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 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 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 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 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 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 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 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 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 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 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 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 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 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 、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 、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 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 ,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 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 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 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隆趕往現場查看 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 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 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 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 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 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 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 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 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 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 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 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 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 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 有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 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 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 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 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 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 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 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 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 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 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 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 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 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 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 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 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查 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 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 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 ,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 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 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 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 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隆、環保局人 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 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 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 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 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 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 ,此據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 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 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 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 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 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 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 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 」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 、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 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 ;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 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 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 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 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 ?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 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 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 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 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 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 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 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 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 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 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 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 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 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 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 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 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 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 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 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 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 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 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 倒,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無其餘前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或「貯存」廢棄物 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合於「處理」廢棄物,容 非允洽,應予更正;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按此案已於108 年 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8 年10 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惟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 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及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 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復未展 現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是其犯後態度洵屬可 議;參以,被告前有如「四」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被告因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 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383 至38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須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 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 ,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 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 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CDM-113-原訴-8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 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 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 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 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 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 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 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 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 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 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 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 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 、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 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 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 ,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 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 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 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 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 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 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 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 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 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 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 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13

SCDM-113-訴-19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柿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68、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上柿係菘浤企業社、菘盈有限公司(下稱菘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之工廠,篩選PP、PS後,剩餘之廢棄物PVC、PET,應交 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負責清運、處理,且明知廖太平(廖太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廖太平已死亡,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與廖太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太平僱請不知情之廖仁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俗稱子 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載運 以太空包裝盛之廢棄塑膠28袋,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崙背鄉土地),廖太平再委請不知 情之沈明篁前往崙背鄉土地,操作堆高機卸載上開廢棄物塑 膠太空包。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太平復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僱 請陳證中駕駛車牌號碼KLD-71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77-QZ號),搭載 不知情之林震洋,前往上址工廠,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 物之太空包90餘袋3趟,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二崙鄉土地)。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洪上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0 2號卷第194、357、363、386頁、本院訴126號卷第222、293 、299、32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廖仁邦、 沈明篁、李欣珉、林秋玉、謝進樹、沈倍加、張吉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2頁、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偵7507號卷第55至66頁、偵3967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4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6頁、第177至18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7507號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見偵7507號卷第137至1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仁邦、沈明篁)、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30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13張、堆置太空包照片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7507號卷第115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0至51頁)、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偵3967號卷第191至21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張崧樹、陳證中、翁滄宏、林震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787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7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6頁)、二崙鄉土地堆置照片4張(見偵7877號卷第111至11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見偵7877號卷第123至13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偵7877號卷第137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7877號卷第117至12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 案被告廖太平清除本案廢棄物,廖太平再分別委託廖仁邦、 陳證中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上,自 均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2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 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之土地,難認可包括評價為集合 犯一罪,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太平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生紘環保公司 已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雙方契約書(見偵7877號卷第14 7至165頁),偶因受同案被告廖太平請託,而委由同案被告 廖太平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 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太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棄置於崙背鄉土地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4年1月10日函在卷可 稽;而棄置於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被告雖已提出清運計畫 ,惟因該地尚有另案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清除,被告乃改已 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作為日後清除廢棄物之擔保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02號卷第387頁、本院訴12 6號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清除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另提出 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如同前述,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判決確定翌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可認 減省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此消極不法利益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崙背鄉土地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提出10萬元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 土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本院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無保 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 算並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1-訴-6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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