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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通緝中)、陳世樺(由本院另行 審結)、王文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召募車手、 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吳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吳軍於111年8、9月間 ,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 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陳世樺遂於111年11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吳軍、吳彥翔、陳世樺 、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依「圓圓」之指示,指派吳彥 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 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 再將款項轉交「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68至69、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彥翔、陳世樺、王文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 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 、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 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 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幫忙找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客戶 跟我說是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跟陳世樺說 是客戶要投資虛擬貨幣、股票資金盤的錢,陳世樺有提供 他的彰化銀行帳戶,我有向陳世樺收款,王文聖在我手下 工作,我們的認知就是收資金盤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8頁),是其並未坦承其與陳世樺、王文聖等人共犯本案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繳回2000元之犯 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3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繳回8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 款均已交給「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蘇禧年、王文聖、黃宇 綸、陳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募集車手、監督 車手提領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212 11、22694、25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 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嗣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21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衡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負責工 作類似,且成員均有共犯王文聖,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7

TCDM-114-金訴緝-1-202502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 「獅子王」之人及陳孟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子麵 跑腿」,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乙○○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 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由 陳孟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乙○○,而乙○○可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陳孟為與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由陳孟為依指示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乙○○到案,並經同意搜索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陳孟為、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 ,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陳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至第48頁、第261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 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婾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 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向證人陳孟為收取提領贓款及上繳提領所 得款項,則被告、證人陳孟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 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 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犯罪所得2,000元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證人陳孟為 、「老衲先走了」、「獅子王」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經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證人陳孟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 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 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先由證人陳孟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 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 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證人陳孟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買家」、「賣 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 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 使用提款卡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甲○○(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7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 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 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 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減輕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7),雖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工作,致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 51號)所載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狀,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辛○○、甲○○均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甲○○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之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9號、第3470號、第3471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7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己○○、庚○○、戊○○、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 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 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2, 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73頁)附卷可稽 ,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 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甲○○3,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 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被告聯繫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綜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麗娜」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丙○○在臉書販售之商品希望以賣貨便賣場交易,賣貨便需依指示開通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純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純甄郵局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8分許,匯款49,986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③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10分許,匯款40,035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①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 ②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③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小紅書暱稱「小熊是大貓」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己○○在小紅書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開通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0,983元至李純甄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庚○○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7,800元至黃奕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婾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張婾茙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760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周麗芬」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臺灣韓團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GOLDEN WAVE門票之訊息,致丁○○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3,640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小紅書暱稱「小小」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辛○○在小紅書販售之商品,希望以賣貨便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開通賣貨便三方保障功能云云,復佯為賣貨便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4時8分許,匯款25,018元至黃奕儒之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INSTAGRAM暱稱「emilynash726n8j」誆稱其中獎可免費領取專屬禮盒,點選連結後輸入密碼抽獎,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嗣因代付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清空帳戶金額始能成功回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3元。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9,999元。 ⑥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列④至⑥均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3元。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9,999元。 ⑥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左列款項均匯款至許愷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愷心之郵局帳戶)。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陳孟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陳孟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261頁至第2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婾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陳孟為提款影像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㈣扣案手機內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152頁、第302頁至第394頁)。  ㈤李純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㈥黃奕儒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㈦許愷心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㈨GOOGLE地圖1份(見偵卷第209頁)。  ㈩113年4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5頁)。  113年4月7日永興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87至289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9號、第3470號、第347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61頁至第27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205頁至第22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另案扣押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另案扣押

2025-02-12

TCDM-113-金訴-271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撤銷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 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廖星雅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邱聖富,致邱聖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 月5日間,依指示陸續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邱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廖星雅則於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依「風雨2.0」、 「不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門市,向喬 裝為邱聖富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廖星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秦呂美玲,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面 交300萬元,廖星雅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秦呂美玲而行 使之。待廖星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 ,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星雅並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對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  ㈡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5、145、170頁),是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聖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 字第177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新莊分局偵查隊職 務報告、告訴人邱聖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偵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8、35至37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 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因被告參與犯行時,告訴人邱聖富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於 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印文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二):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又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分別有 供出上線陳秉勳、李柏勳,協助警方破案,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函詢結果,新莊分局函 覆:「本分局所偵辦之詐欺案,並無因被告廖星雅之自白而 查獲共犯陳秉勳」(本院卷第121頁),林口分局函覆:「 經查本分局未因廖嫌之自白而查獲共犯李柏勳」(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聖 富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77至179頁),原判決不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均有未洽;②事實欄一、二 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時既未取得財 物,即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原審卻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未遂罪,適用法則不當;②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量刑過 輕。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風雨2.0」、「不倒」之指示,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達約定地點 ,欲向告訴人邱聖富收款,參酌被告供稱:錢拿到後再交給 下一個人員,通常15分鐘內公司就會派人過來跟我收(偵字 第1772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自始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且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 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實施 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未遂罪,於法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被告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並不可採。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尚屬未遂,如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事由,及其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依前開㈠所述,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罪部分,及犯事實欄二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金訴字第972號 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騙之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 0元,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揭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邱聖富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為部分 給付,與告訴人秦呂美玲則未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邱聖富 、秦呂美玲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事實欄一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芬」印文、「林玉芬」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全部) 2 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刑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工作證1張 偵字第1772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4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 5 112年12月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芬」等印文共4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3332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

2025-02-11

TPHM-113-上訴-543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均沒收。 事 實 陳建雄、林詣訓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修身,以 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呂修身佯稱: 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 致呂修身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修身受騙欲交付款項 ,即與陳建雄、林詣訓聯繫,並指派陳建雄、林詣訓前往取款。 陳建雄、林詣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 1弄6號1樓,以附表所示假冒之身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據給呂修身,向呂修身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 修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雄、林詣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第215頁至第223頁、少 連偵卷第549頁至第550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訴 卷第177、190、194、207頁),核與告訴人呂修身於警詢證 述、證人林宏益警詢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434頁至第438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77至479頁)   ,並有112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他卷第41至47   、4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112606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至234頁)、被告陳建雄與 證人林宏益通聯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呂修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55至4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被告2 人交付偽造現金收據2張影本(見他卷第467至472頁、第487 至48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491頁至第5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51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陳建雄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建雄中間時法,此為被告林詣訓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⑸本案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其等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其所述尚未取得 報酬,未有犯罪所得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再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 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 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虛構之身分 向呂修身收取款項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據,用以表示其等為「任遠投資」之專員「陳建達」、「 任遠投資」之專員「鄭翔庭」,向呂修身行使而收取投資款 項,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八)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已如前述,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告陳建雄共收取50萬元、被告林詣訓收取150   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陳建雄、林詣訓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任遠公司現金收據共2   紙,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2人持以行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   上蓋有偽造「任遠投資」、「鄭翔庭」印文、偽造簽「陳建   達」、「鄭翔庭」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   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3.至被告2人本案用以聯繫上游詐騙集團所用之工作機各1支,   並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另案犯行為警逮獲時遭查扣,並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宣告沒收   (被告陳建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   決宣告沒收(被告林詣訓),有被告2人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   78頁)、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詣訓供稱:原本預計可以抽3%,但我被警察查獲, 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第212頁),被告陳建雄供稱   :我們把錢給上手後,每個禮拜會統一發錢,過幾天我在新 竹被警方查獲,就沒有拿到這次的錢等語(見少年偵卷第559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收到報酬,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偽造之現金收據 1 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陳建雄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陳建達」簽 名1枚之現金收據 1紙 2 112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被告林詣訓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鄭翔庭」簽 名1枚、印文1枚 之現金收據1紙

2025-02-10

TPDM-113-訴-144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羽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羽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的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 定日期前所犯,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的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 越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的總和(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的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的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的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的合計刑期為8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7月,所寬減之刑,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 法律的外部界限,但就原裁定觀之,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 刑人從他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的行為,對他 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的侵害,對社會秩 序並無嚴重的危害,也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 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 刑不相當,其裁量權的行使對於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的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的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的應執行之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4 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知,原裁定所 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的範圍,並 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 合為8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 院審核後,認原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 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 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毀損物品罪、傷害罪等案件,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為 傷害罪,雖罪名相同,然各是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的身體健 康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9日,且 事發起因均為受刑人主動傷害他人,手段上大多攻擊被害人 的頭臉部、上半身,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嚴 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再者,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毀損物品罪,法 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 確定判決僅判處他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2月,且原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月,是就他所犯附表各宣告刑最長期3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合計5月的範圍,酌定定應執行刑4月,已給 予減輕1月。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 部分減輕1月,足見原審法院已審酌他所犯各罪,就他的執 行刑為適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拘束,比 例、公平原則的規範,及參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 以0.7的計算方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 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 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已如前述。另受刑人援引學者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的 見解,但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何況法院有關於 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 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 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5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於附 表編號5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 須經受刑人的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 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的種類相同;與附表 編號6、8所示的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 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的法益俱 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的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 度範圍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的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6月、6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 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 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7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 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 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1-5、7、9-12所示各罪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9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 ,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 ,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2年2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罪行,於前述裁定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 大幅減輕11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 ,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 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同一,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同一空間的罪行,而無所謂法稱中止犯後另行再犯,即俗稱罪犯一條龍;本件應以執刑時之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難謂有體察法律恤刑的邏輯及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外部界限恰當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的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應以執刑時的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體察恤刑邏輯、內部外部界限不恰當等情,他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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