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證人○○○之勞保資料於民國8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 廚師工會加保,與○○○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情節不符,而 認定○○○所述不實,已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⒈首以,證人○○○當時僅為工廠之基層員工,薪資經常以薪資 袋之方式領取,依當時之時代背景,難期待工作單位依法 投保,是勞保之投保資料是否能作為證人○○○工作情佐證 ,已有疑慮。   ⒉且就邏輯法則觀察,相對人於92年間離家,再無提供任何 生活支持與抗告人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至94年 10月27日近三年之時間,依原審調查的結果,證人○○○尚 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是顯然證人○○○於 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養 家,抗告人一家才有辦法繼續生活,由此可知,勞保投保 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真實工作情形,更不能證明相對 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為真。原審之推 論,顯然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就其所查知證人○○○勞保投保紀錄,如認與證人○○○之 證稱有所不同而有疑。自應訊問證人○○○以了解事實,而 非妄加臆測證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推論出證人○○○位於 成衣廠工作則相對人即有扶養家庭之奇怪結論。   ⒋再參考原審聲證六、七,相對人於訴訟外也向社工坦承他 沒有扶養抗告人,卻於訴訟中稱有照顧家庭稱有照顧家庭 ,相對人所稱顯然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他(即相對人)曾經打過丙○○ ,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 孩脖子,害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推開 相對人,當時小孩哭得很慘」等語,而曾經對抗告人及其直 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抗告 人二人年幼即見相對人經常性對證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接觸 衝突,抗告人二人完全無法了解所為父親及父愛之觀念,相 對人甚至還會對丙○○施暴,於學生時期每當學校有家長日或 父親節活動時,抗告人都會備感痛苦,也無法對媽媽表達, 年紀稍大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極大之陰影,使抗告人 對於成家抱持觀望之態度,深怕未來遇到相同之伴侶,發生 相同之悲劇,甚至在夜晚聽到門鎖打開之聲音亦會感到恐懼 及不適。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相對人於離家前有短期扶養抗告人(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 抗告人母親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曾對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為故意傷害行為,且之後再抗告人二人尚屬年幼 ,正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之際,未返家關愛,自此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而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於92年離家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天會留一、二千元在抽屜裏面給抗告人之母親作為家用, 之後因為被抗告人母親趕出家門後就沒有再放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來未負擔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固請求證人○○○、○○○ 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據證人○○○之證詞,係聽聞證人○○○之陳述及自己與兩造 同住時未曾親見相對人付錢給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照相對人稱將錢放置於抽屜內之情況以觀,證人○○○ 未曾眼見相對人給證人○○○錢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不足 以認定相對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證人○○○證言部分:    ⑴雖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92年2月份離家,然就證人離家 之原因,證人○○○先證稱:「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 ,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發現相對人92 年2月份就沒有回家」(原審卷第149頁),相對人為何會 突然離家出走,顯然有疑?之後與相對人對質後不否認 相對人說證人凌晨四點回家後跟相對人拿鑰匙,又改稱 :「我沒有要趕相對人出門,是相對人自己理虧,自己 住外面,我只是順他意而已」(原審卷第150頁),足 認證人○○○所言乃避重就輕,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 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 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 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 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 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對人79年剛結婚 時,是有拿錢回家...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 找工作」(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相對人與證人○○○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各有分別期間之負擔,而本 件除證人○○○偏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因而認定相對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至92年2月離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分別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9及20分之6,其認事用法、酌減 比例等,均無違誤。又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有何虐待之情事。準 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2年2月離家前,雖曾扶養抗告人甲○○9 年、丙○○6年,然相對人於92年2月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 幼之抗告人需相對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 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家親聲抗-114-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蕭靜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惟相對人 長期虐待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丁○○,且聲請人均係由丁○○扶 養,相對人經常酒後毆打聲請人與丁○○,更曾令聲請人甲○○ 跪於碎玻璃上;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丁○○仍須於經濟上援 助相對人,聲請人乙○○亦需打工支應相對人花用,僅在相對 人入監服刑時,聲請人與丁○○始能安心生活,相對人顯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障第一類中度證明,因生活 無法自理,現安置中,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2筆 ,惟係繼承所得,且與30餘人公同共有1/3,此則有財產查 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39頁至第348頁),顯難以利用,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相對人並未認真工作,大多時間都在外與酒肉朋友鬼 混,薪水亦不會用以養家,只會跟酒肉朋友打十三支,家中 開銷由我負擔,聲請人與我都很害怕相對人,相對人曾把玻 璃弄碎,要聲請人甲○○跪在玻璃上,亦曾持板手敲聲請人乙 ○○的頭,也經常對我動手,只要相對人喝酒回來就是打、沒 錢也打;離婚時我原先想爭取2位聲請人之親權,但相對人 不願意放棄兒子,我只能先帶走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變 成相對人跟我要錢的籌碼,要到錢也沒有用在聲請人乙○○身 上,都被相對人拿去喝酒,聲請人乙○○國中一年級還要去打 工,錢都被相對人喝掉,最後相對人養不起聲請人乙○○,才 把聲請人乙○○丟還給我,就由我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不曾探 望過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妹妹王秋英書面陳述: 相對人從年輕時就喜愛喝酒、鬧事,也愛結交狐朋狗友,會 對家人暴力相向,會對家人言語暴力、打罵孩子,工作三做 四休,喝了酒會跑到我姊姊、姊夫家鬧事要錢,對我也是如 此,聲請人都是由丁○○一手扶養長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1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丁○○有為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又相對人未曾盡心養育聲請人,且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有家 暴行為,於離婚後亦無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 責任,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等 直系血親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聲請人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8

HLDV-113-家親聲-66-20250218-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母,相對人迄今已 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聲 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161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 人;離婚前,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 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 人亦沒有善盡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 上,相對人都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名下少有所得及沒 有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 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人亦沒有善盡 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與聲請人自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 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93-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 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 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 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 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 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 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 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 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 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 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 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 、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 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 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 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 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 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 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 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 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 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 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 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 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 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 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未盡養育義務,聲請人乙○○自小由母 親扶養長大,聲請人甲○○未成年在餐廳打零工養活自己至完 成學業。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現年66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8元、名下財產總額472,695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下稱司家非調6 64》卷一第15頁,卷二第19-21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 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 王金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的扶養費用主 要都是我在負擔;與相對人結婚期間20幾年來,幾乎都是 我賺錢養家,有時候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 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 ,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 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54-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 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 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 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 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 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 ,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 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 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 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 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 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 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 ,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 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 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 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 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 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 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 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 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 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 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 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 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 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 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 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 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 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 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 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 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 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 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 ,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 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 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 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 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 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 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 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 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 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 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 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 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原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由○○○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 ○○離婚之前,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並酒後 動輒毆打辱罵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 養責任。聲請人最近接獲彰化縣政府社工通知,始知相對人 於112年9月間因腦中風、中度失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 人雖受有彰化縣政府之部分補助,聲請人仍需獨力負擔相對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然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診所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需負擔房租 、學貸等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 平。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減 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 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不知道他們的相處情形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 ,病後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 於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 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大哥甲○○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 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等行為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聲請 人之母○○○於該案陳稱:相對人喝酒之後就會打人,罵聲請 人、摔聲請人的書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有拿塑膠脫鞋、 椅子丟○○○等語,本院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與酒癮戒癮治療,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之 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與○○○離婚 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 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 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 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機構,無收入、無資產,領有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 、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5,382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而其居住之○○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 護費為3萬8,000元,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每月照護費為 1,200元等,是相對人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約1萬元。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15萬餘元、111年度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學貸等,業據聲請 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為憑,堪以採信。綜合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 之身分、經濟及工作能力、扶養人數及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4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