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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拾包、皮蛋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DEM-113-沙簡-7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侑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惠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蔡侑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汝(其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因不滿臺中市登革熱防治消毒 人員到住處外進行消毒,造成其飼養之蓮花池內魚蝦死亡,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王怡惠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怡惠,致王怡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周 圍區域鈍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地址車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找王怡惠理論,問他為什麼要叫消毒人員來消毒把伊的魚蝦都毒死、是對方先攻擊伊,伊只是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3562-20241128-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 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破壞該處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鐵網圍籬,致該鐵網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到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鐵釘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 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政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鐵釘照片 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   ,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 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但否認有毀損鐵網圍籬之犯行   ,辯稱:案發地點鐵網圍籬的破洞已經存在7、8年了,不是 我造成的,因為那邊是管制區無法出入,所以大家都是從那 個破洞進出,破洞邊緣的鐵網是向外翻捲,案發當天早上5 點多,我和堂弟蔡○○一起從那個破洞進去管制區釣魚,下午 1點多我們要從管制區出來時,發現破洞邊緣的鐵網已經被 翻回來,再用鐵絲纏繞把洞補起來,我們沒有辦法出來,我 就在地上撿了1根鐵釘,旋轉鬆開纏繞的鐵絲,人出來到外 面警察就來了,我原本有打算把鐵絲綁回原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碼頭管制站○○路 延伸段,持鐵釘旋轉鬆開該處鐵網圍籬上纏繞之鐵絲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政杰、證人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釘照片可佐(偵卷第25 、27至31、37至39、7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  ㈡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鐵釘照片,案發地點鐵網圍籬之破洞高 度略低於被告身高,破洞面積足以供人通行,破洞邊緣處之 鐵網呈捲曲狀,應係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方有可能造 成如此大面積之破洞;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查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上午5 時至下午1時35分該段期間,派員就案發地點之鐵網圍籬缺 口進行修補,該分公司函覆「經查於112年6月7日無旨揭地 點修繕紀錄」,有該分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港務字第11347 8101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遭查獲時僅持有地 上拾得之生鏽鐵釘1支(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長度約10公分   ,見本院卷第54頁),現場亦無查獲被告持有利剪之情形, 客觀上顯然無法以該鐵釘造成鐵網圍籬大面積之破損。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該處破洞原本即已存在等語,應可 採信。  ㈢依上說明,案發地點原已遭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形成破洞   ,使其性質、外形及防止人員進出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此部分毀損犯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案發當日並無派員就該破 洞進行修繕,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從該破洞進入管制區後, 經不詳之人將破洞邊緣捲曲之鐵網攤平,並以鐵絲纏繞之方 式修補破洞,致使被告於當日中午無法從該破洞離開管制區   ,被告始以地上拾得之鐵釘鬆開纏繞之鐵絲,以恢復洞口而 離開管制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持鐵釘即可輕易鬆開洞口 纏繞之鐵絲,足見該破洞於被告進入後,僅由不詳之人以鐵 絲簡單纏繞欲阻擋人員進出,並未完整修補而恢復鐵網圍籬 原本特定目的之效用,亦即鐵網圍籬原本遭人毀損之狀態仍 屬存續;從而被告以鐵釘鬆開鐵網圍籬洞口所纏繞鐵絲之行 為,並無使鐵網圍籬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可言,亦無致 令鐵網圍籬不堪用之情形,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 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 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要還錢給告訴人賴輝雄,因告 訴人兒子不在家無法處理,後來調解時,告訴人亦未前來調 解,故被告以寄現金袋之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告訴人,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多病,又須扶養重度智 障的妹妹且支出她的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四、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 ;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 告償還給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確實已受領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 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事 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案 執行之反應力相當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名、罪質與犯罪手段相同 ,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友人 ,向告訴人佯稱修理機車須借款云云而詐得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及欠缺法治觀念,其以上述相似手法多次為詐欺犯行 (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上開2,000 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與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得之款項2,000元已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認允當,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 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234-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 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 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 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 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 ,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 」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 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 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 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 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 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 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 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 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 、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 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 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 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

2024-11-14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呂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暱稱「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蘋」、「趙妃」等帳號與陳峻 暉聯繫,向陳峻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 陳峻暉陷於錯誤,而與「趙妃」聯繫購買與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復由阮呂中瑋於112年6月2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內,向 陳峻暉收取14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所收取之14萬元購買泰達 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陳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 幣流分析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記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老闆」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老闆」共 謀詐取告訴人陳峻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期 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8,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 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換為泰達幣匯至「老闆」指定 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簡-42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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