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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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冠霖、廖日晟間損害賠償事件,未遵期 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8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 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3

TCDV-113-訴-2890-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全-14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聲-29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訴-304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黃謙益 被 告 黃森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係以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是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無法取得該買賣價金,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7

TCDV-113-補-242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12年6月就新臺幣貳佰萬元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新臺幣貳佰萬元返還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亦為原告之父。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雙方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調解內容為: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詎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完全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竟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以400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翁○○,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元全數於000年0月間將之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乙○○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查無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 二、被告方面:  ㈠丙○○則以:不是贈與給丁○○,是因為伊積欠丁○○錢,伊之後 會貸款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丁○○:是丙○○還借貸款200萬元,目前還欠38萬元,並不知道 那筆錢是要先給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㈠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亦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於106年6月27日達成調 解,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嗣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 費。 ㈢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以40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翁尚暘,嗣扣除貸款 外,於000年0月間將所得價金之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 付購買不動產之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  ㈣被告丙○○因上開㈢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 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200萬元返還被 告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112年5、6月間處分其所有不 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 用;而原告於同年9月始知悉上情,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 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059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2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被告丙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72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附於上開偵查 卷宗內可稽,足見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扶養費債務未清償 ,卻於出售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價金逕交予被告丁○ ○,顯已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 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就所辯其等間為借貸關係之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 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無償行為,應是無疑,是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丁○○交予被告丙○○200萬元,回復為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23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萬愛菊 被 告 陳佩吟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向原 告佯稱:在汶萊做石油高階工程師,有寄包裹需要支付包裹 運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 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109年10月14日9時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160,000元、270,0 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認被告涉 犯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金額三次共517,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販賣口罩,有一位網友使用LINE暱稱 「andy」與伊聯繫,向伊下訂口罩,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 對方匯款,對方匯款後向伊恐嚇要求要退款,伊害怕才把錢 領出來,與對方相約面交退款,伊總共以面交方式退款給對 方3次,當時對方簽立「萬愛菊」姓名及個人資料,表示其 為「andy」的阿姨,伊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 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 、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各匯款87,000元、160,000元、 270,000元至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5號、臺 灣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等為證(見 卷第15-28頁),然此至多僅是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材之 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被告除以上揭言詞置辯外,尚提出收款人署名為「萬愛 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為憑,簽單上除載有「Andy」提出退 款等內容外,尚載有一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以之核對 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屬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在臉書販賣口罩、對方要求退款等情非虛,益徵被告主 觀上係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自身之系爭帳戶並擔任提款工 作等情為真。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何不撥打電話與其本人 聯絡確認云云,惟此至多亦是被告有所疏失,難認有何不法 意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 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 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 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 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 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 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 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依前開卷附事證可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共51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 之責任。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亦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 以購買口罩為由轉入款項,嗣後又因信任對方之說詞而將原 告匯入金額分3次提領轉交給自稱「andy」的阿姨之人等情 ,有被告提出署名為「萬愛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附於上開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 無現存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 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為舉證證明,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7,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67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冠霖 廖日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明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473元,並諭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 達原告(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8

TCDV-113-訴-2890-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 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 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 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 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 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 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 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 ,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 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 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一方面記載 聲請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一方面卻以發票日隔日為利息起 算日,不符常理,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 算依據;且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 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認利息起算日不合理、相對 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抗-3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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