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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欄14、15、16之部分,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編號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欄14、15、16之部分 ,應依序為13、14、15(詳如附表更正後編號欄所示),核 屬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 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編號 14 15 16 更正後編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024-11-11

TPHM-113-聲-2763-202411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0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 (均另有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又前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 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 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 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 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 ,復符法理,亦屬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 無違背,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受刑人已該當前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復經審酌受刑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 由受刑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 刑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自屬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 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 依據。  ㈡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 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 件受刑人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惟此本為受刑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範圍,非不得介 入審查,非謂檢察機關內部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意旨訂定 之裁量權行使標準即符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應由檢察官依 據個案判斷受刑人實施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輕重,究否符 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而為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否則即與實質上未給與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異。原審僅於檢察官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時方能介入審查,固屬正確,然原審僅說明前揭要點符合 法理、具體明確,審酌受刑人形式上犯五罪而欠缺守法觀念 等,並未審究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已經評估受刑人是否 易刑處分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亦即 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致 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本旨。  ㈡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僅為客觀上判斷指標,實際上仍應 斟酌個案中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而應限縮前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為「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 上者」,以排除因受刑人全部坦承、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認定而為數罪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販賣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 ,因詐欺集團之價款給付源於5名被害人之贓款,而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審未審酌上 開5罪係因檢察官起訴之數罪認定,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缺乏守法觀念」間,其實不具有目的關聯性。  ㈢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已經悔悟、承認犯罪,並具體彌補 損害,且有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具有正當職業,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1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6月、4月、6月、4月、4月(均另分別 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本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無涉,故略之)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報到,經受刑人表示:併科罰金繳清 ,有期徒刑部分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遂批示: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報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經依法執行 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始緝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6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 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 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於密接時間內有數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收款帳戶所致,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中之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行限縮於「非密接時間」,始能彰顯其「 缺乏守法觀念」,檢察官及原審直接適用上開要點,亦屬裁 量怠惰云云。然: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 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又本件受刑人所從事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 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且肆無忌憚地進行詐騙而取得 贓款、又不受追緝之犯罪計畫核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係明知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洗錢」,而尋借黃美津之帳戶以 為收受贓款,再誘使黃嘉慧申請電子錢包利用為交付虛擬 貨幣,營造「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受刑 人本即可預料其與詐欺集團交易價款來源即為多人遭騙受 害之贓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 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早已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 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 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密接時間無涉,或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 縱認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一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 其每犯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仍屬數罪 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可認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此外,受刑人其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本案 ,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之行為亦彰顯其有蓄意迴避刑罰之 主觀意思(亦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   4.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認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 規定相符,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形所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 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 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9

TPHM-113-抗-2038-20241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可認被告對於入監服刑已有 心理準備,並無畏罪或逃避之行為。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 不富足,被告之妹尚需被告扶助其生活,然現今此生活重擔 均落於被告之母,是被告希祈能於入監前與家人團聚,透過 家中成員精神上之支持,以積極面對將來之刑期,以期早日 復歸社會及家庭。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限 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請審酌 羈押係最後手段,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 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 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 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 、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 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 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 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 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 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 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聲請意旨認: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家 中之經濟狀況於被告經羈押後,落於被告之母肩上乙節,此 本為被告經羈押後之必然情形,核與本件認定羈押與否無涉 。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885-202411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吳佩軒 黃纓淇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附民-197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03月16日~112年06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本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1-01

TPHM-113-聲-269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群耀(下稱抗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下簡稱前案裁定) 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後又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下簡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後案判決案件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前 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 」,則後案判決所示案件固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不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聲請前案 裁定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後 案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詎執行檢察官無視前案 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0條 、51條並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將已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將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列為最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 件、使「112年8月10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導致後案判決 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請撤銷執行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將前案裁定與後案判決所示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 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 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法院,是 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 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 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一處理方式,既可正確適 用法律,又未增加司法資源的勞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4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見聲字卷第27-43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請求將附表所示案件、及後案 判決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附表編號5之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即本 院,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欲對執行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案件、後案判決所示案件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㈡然原審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照上述說明,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至 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原審未 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 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 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49-2024110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9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允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允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允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 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 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 領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 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曾允熙認知或可 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成 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黃世進佯稱: 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曾允熙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體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世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曾允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 ,而黃世進於前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3萬元進 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全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虛擬貨幣操作員的工作,公司有與 我簽約,錢匯進我的帳戶後,我用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虛 擬貨幣,掛到公司指定開立的平台去賣,並沒有牟取私人利 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是不法 款項,且司法機關在偵查金錢流向,也沒有任何困難,並沒 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本案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黃世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黃世進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世進 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開戶及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見偵字卷第7-12、17-22、 28-30頁、偵緝字卷第59-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 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 詐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為洗錢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 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 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查:   1.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 戶、辦理存提款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 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 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 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 知識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2.被告就提供帳戶、協助匯款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有通過電 話等語,可見被告此一工作並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亦 未由公司加保勞健保,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況被告 對於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 資料,均辯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故其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天頂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及天頂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書(見偵緝字卷第37、41頁 )為據,惟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12 年2月1日主動至警局歸案,復於檢察官同日複訊時當庭 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其刻意攜帶上開書面資料歸案,已 啟人疑竇。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還有跟對 方要求,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好讓我自保等語(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第33頁),則其既有存證自保之 意,又為何不將前開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 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一併保留?經檢察官質以「你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有沒有留存?」,被告竟復以:只有1頁 ,就剛好是這個合約的對話云云,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再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時,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在LINE傳給我的,我下載下來去7-11印出來云云,惟於 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對方傳真給我列印出來云云(見 金訴字卷第85頁),經質以「傳真過來的資料,為何上 面簽名是彩色?」,被告復改稱:是我簽名後,傳真回 去給對方,我給檢察官的是原本云云(見金訴字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提供之細節,屢次 回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再觀上開天頂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內容,被告所稱之自行手寫處均係藍 色筆跡,其中約聘期間經被告記載為111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1日止,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對方讓我等2天 瞭解工作內容,2天後就等公司的錢進來我的中國信託 戶頭,我再用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然黃世進係於111年5月26日遭詐匯款,則被告聘僱 期間又豈會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觀上開切結書部分 ,就其中最重要之時間、姓名、帳戶等資料,完全未為 任何填寫,與本案未見任何關聯,故被告提供上開合約 及切結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供稱:我應徵工作後,公司要求我開網路銀行,然 後根據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3頁), 惟經詢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覆以: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並無何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17803號函(見偵緝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被告就 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竟又稱 :這虛擬帳戶約定帳戶,是我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 帳戶等情(見金訴字卷第85頁),然此虛擬帳戶對應實 體帳戶之所有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 為劉世偉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73號函(見偵字卷第29 -30頁),並非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應帳戶」。 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無可 採。    ⑷被告固未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對 於帳戶仍保有控制權,然其提供自身頻繁使用之帳號, 係「自身配合為轉匯」,自無需他人持有提款、匯款之 密碼、提款卡,故詐欺集團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 網銀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 被告以此置辯,同非有據。    ⑸被告於黃世進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轉匯一節, 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中 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而以詐欺行 為人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所匯入帳戶之申辦者等資料 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相應於此,詐欺行為人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 之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 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詐欺行為人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行為人進行詐騙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 項,或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行為人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 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 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 服法院,此等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 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其行為的不 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 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 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黃世進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接觸者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 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 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 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黃世進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為43萬元、被害 人數僅1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 犯行,且未曾與黃世進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從事水電工程(見金 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報酬所得部分:被告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院依法就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卷內所知之居所傳喚 ,再為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11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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