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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承 鄭湧宣 陳進義 謝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丁○○、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辛○○(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 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丁○○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16樓之2(下稱鳳山機房)、乙○○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之2(下稱鼓山機房,與鳳山機房合稱本案詐欺 機房)作為機房根據地【其等原先在鳳山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嗣因少年蔡○洺(民國95年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外 求援,使得其等另遷移至鼓山機房,詳後述】,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再依附表一「擔任 機房工作」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乙○○、己○○、 丁○○、壬○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後 某日起(其等各自實際參與時間詳見附表一「進入機房時間 」欄),在鳳山機房內;嗣因少年蔡○洺對外求援,其等自1 12年12月間起,改在鼓山機房內,先由辛○○自不詳之網際網 路網頁,下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件之格式 及數張不詳男子之大頭貼照片以軟體進行拼接,而偽造附表 二「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身分證或員工證圖檔電磁 紀錄後傳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手作為詐欺使用,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即以下述之手法進行詐欺:先在大陸地區之交友 網站「世紀佳緣」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單身或離異 之被害女子,再透過微信(Wechat)、SKYPE及騰訊QQ等交 友軟體申請假身分、帳號及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與被 害女子攀談,假扮為IBM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欲在大陸 地區尋找合適伴侶成家,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 被害女子信任,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 有投資機會、因挪用公司資金將遭政府部門調查或因故亟需 款項等詐術,博取被害女子之同情而陷於錯誤匯款,其等即 以上開感情詐欺之模式及附表一「擔任機房工作」欄所示之 分工方式,在本案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成立「归 刚欸👑一路发发发🏛️$$」之微信群組,於向被害女子施詐 時,得以相互照應或配合演出,更約定機手可獲取10%之報 酬。辛○○、乙○○、己○○、丙○○(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丁○○、壬○、鄭○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機房之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附表三所示之假名與微信帳號,對附表三 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其中己○○曾於113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圖檔電磁紀錄 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高淑平而行使之;乙○○則於113年1月22 日2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圖檔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杜宜芬而行使之,惟因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最終有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而均僅止 於未遂。 二、緣於鳳山機房遷移至鼓山機房之期間,少年蔡○洺經由少年 楊○英及丙○○之介紹,於112年11月29日由辛○○、乙○○及庚○○ 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少年蔡○ 洺搭載至鳳山機房內工作,本案詐欺機房囑其觀看陸劇學習 口音及編造虛假之人設與身分,直至同年12月3日12時許, 少年蔡○洺因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以工作機對外向友人及師 長求援,同日18、19時許,經辛○○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發現 後,即動身收拾鳳山機房內之電腦硬體監控設備,並分別駕 駛數部車輛將少年蔡○洺載往高雄市某處之透天厝內,其中 少年蔡○洺係乘坐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駕駛甲○○提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抵達後,辛○○、庚 ○○、甲○○、乙○○、己○○、丙○○、丁○○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棍棒、辛○○、庚○○、乙○○、己○○、丙 ○○、丁○○、壬○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蔡○洺,造成其受有 頭皮、臉部、右側胸腹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辛○○、庚○○、 甲○○、戊○○、丙○○所涉犯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壬○(下稱被告4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77至88、91至103、121至135、139至149頁;偵二卷第291 至294、349至352、407至410、615至619頁;偵三卷第377至 381、385至389、401至406、409至412頁;本院卷第299、30 8、345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3.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事實 欄一、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9)。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實欄二)。  ㈢共同正犯:   1.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 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辛○○、 庚○○、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由被告己○○、乙○○對附 表三編號3、19所示之被害人杜宜芬、高淑平行使,係偽造 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4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至84、87 至89頁),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 附表三編號10、13、6、6所示之人分別係被告乙○○、己○○ 、丁○○、壬○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最早遭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三編號10、13 、6、6所示,分別為被告乙○○、己○○、丁○○、壬○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7、18、36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各就被告4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均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蔡○洺共同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2 94、352、410、618頁;本院卷第299、308、345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4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4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4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偵二卷第294、352、410、618頁;本院卷 第299、308、34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要件。    ⑵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5.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4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4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   6.綜上,被告4人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1個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一犯行,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感情 詐欺之方式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以賺取不法財物,並以組織型 態、縝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犯 罪情節重大,又於少年蔡○洺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對外求援 後,竟徒手毆打少年蔡○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惡性重大 ;被告4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 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 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其中被告乙○○ 另有承租鼓山機房、提供生活補給,被告丁○○另有承租鳳山 機房,其等分工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乙○○就詐欺犯行始終 坦承,此部分態度尚可,就傷害犯行於警詢否認(警卷第10 1至102頁),遲至偵訊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被告己○○ 就詐欺犯行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警卷第128頁;偵二卷 第408頁),遲至偵訊末尾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 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被告丁○○就 詐欺、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態度尚可;被告壬○ 就詐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承認,然於警方搜索時有丟棄手 機之滅證行為(警卷第141頁),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害 犯行於警詢、偵訊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另被告4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 間、與被害人培養感情之期間、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4人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5、12所 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提供,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警卷第78至79、9 3、123、141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同案被告辛○○ (偵二卷第42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4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辛○○、庚○○、甲○○、戊○○ 、丙○○部分審結時再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經查,其 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等均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 ,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 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惡性重大;復衡以目前國內 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 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 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 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機房 成員 綽號 擔任機房工作 鳳山機房 鼓山機房 進入機房時間 1 乙○○ 小隻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鼓山機房 均有參與 112年7月間 2 己○○ 大頭、阿宣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6、7月間 3 丁○○ 大隻、大胖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鳳山機房、依辛○○指示處理行動電話與SIM卡 均有參與 112年11、12月間 4 壬○ 大眼、大目、 小磊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11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使用之機手 1 陈子镇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乙○○ 2 林建明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己○○ 3 陈文斌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丙○○ 4 刘子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丁○○ 5 陈焕东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鄭○銘 6 张家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不詳成員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培養時間 接觸之機手 與被害人攀談使用之假名 機手微信暱稱 (ID) 主文 1 辛○○自承亦有接觸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因其等使用之電腦與通訊設備部分裝有還原程式或損壞無法開機,故難以清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辛○○ 不詳假名 不詳 無 2 沈阳 112年8月間 乙○○ 陈子镇 Jimmy Jimie (Jimie767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杜宜芬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晓映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杨志华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丁剑南 112年11月2日 (證物卷第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李紅梅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窦敏洁 112年9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呂賽男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尹小 琴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沐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曾美兰 113年1月間 己○○ 林建明 林建明David (david14484) Lin (Looklin11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树彬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丁云花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冯素敏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宋盈茔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韦小燕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张馨予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高淑平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邹艳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微信暱稱「Nicole」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微信暱稱「Judy」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田云 113年1月間 丙○○ 陈文斌 Milktea (Milktea989) Songben (Since098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熊戎娟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王丽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应荣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梁心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刘园园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丁萍萍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丁○○ 刘子言 End (And0000000) Nags (Na550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梁春燕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陶颖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刘轩宁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王雨聆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員警執行本件專案時,壬○將持用之手機自窗戶丟下樓,故無從得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壬○ 尤福貴 「街灯下...」 無 35 侯兰英 112年12月間 鄭○銘 陈焕东 黑夜問白天(Andy39503)ANDY (zfm_0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莫兰 112年11月間 不詳成員 不詳假名 Hey (Hey024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刘华 112年9月間 不詳成員 张家辉 不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微信暱稱「YY杨」 112年5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4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至17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1 IPhone 7 Plu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Lenovo筆記型電腦黑(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realme手機1臺(含SIM卡1張)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乙○○ ⑶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7 Plus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8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SanDisk隨身碟1支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realme手機(黑色)1臺(無SIM卡)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 12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丁○○ ⑶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VIVO Y55 5G手機(彩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 7手機(黑色1支、黃色2支、銀色1支)(均含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2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⑸遭被告壬○丟下樓損壞而無法開機 附表五(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蔡陳梅月所報蔡○洺遭妨害自由罪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1頁) 4 蔡○洺與同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39頁) 5 蔡○洺於屏東大鵬灣及台南上下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擷圖(他卷第43至4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1至60頁) 7 蔡○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83至85頁) 8 蔡○洺指認遭妨害自由處所室內平面圖(他卷第87頁) 9 蔡○洺指認遭帶回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1至92頁) 10 蔡○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3頁) 11 楊○英指認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他卷第119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29至156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9至314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5至31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7頁) 17 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1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270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一卷第5至9頁) 20 本案被告身分一覽表(偵一卷第13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3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35頁) 23 責付保管單(偵三卷第237頁) 24 世紀佳緣網站截圖(偵三卷第305頁) 25 詐騙集團行騙教戰守則(偵三卷第309至369頁) 26 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偵三卷第491至512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卷第5至10頁) 2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89至94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30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131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 32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員警勘查手機照片截圖(證物卷) 1 甲○○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至4頁) 2 丁○○手機截圖(證物卷第5至11頁) 3 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3至46頁) 4 己○○手機截圖(證物卷第47至80頁) 5 戊○○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1頁) 6 庚○○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3頁) 7 辛○○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5至88頁) 8 壬○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9至92頁) 9 鄭○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3至96頁) 10 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7至207頁) 11 未認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209至226頁) 員警勘查被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1 丁○○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31至291頁) 2 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93至360頁) 3 鄭○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361至432頁) 4 庚○○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33至442頁) 5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43至523頁) 6 扣案手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25至533頁) 7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35至5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三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證物卷 113年度偵字第1860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證物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42-202503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志高、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 、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 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 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 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 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 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 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 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 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 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 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 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周志高、許焜鈦及其等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62頁),惟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原訴-112-202503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12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伊可以具保,我家中只剩爺爺奶奶, 爺爺中風,每月都要看病,伊也是要籌錢讓爺爺看病,所以 才做這個,懇請法院讓伊具保,讓伊回去照顧爺爺。可以拿 出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扣案之iphoneSE 工作機內有遭還原,且被告先 以私人手機聯繫暱稱「秋香」之人,又在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詐騙集團會要求被告刪除與「秋香」之對話紀錄,堪認被 告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滅證情形存在,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 ,然仍不排除被告會以其他方式登錄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遭警盤查時, 有抗拒並衝撞員警逃逸,並自案發現場地點臺北市驅車前往 臺南市之情事,顯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8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 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 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 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 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本案雖經宣判,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563-202503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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