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怡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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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黃耀輪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勳、陳佳琪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4-補-28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亮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孟潔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4-補-32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英芳 被 上訴人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利益為32,453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39,100元/每平 方公尺×0.83=32,453元),合計3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簡-11-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 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 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 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 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 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 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 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 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 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 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 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 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 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 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 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 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 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 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 ,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 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 ,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 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 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 ,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 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 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 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 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 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 、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 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 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 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 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 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 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 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 =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 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 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 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 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 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 ,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 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 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 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 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 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 .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 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 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 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 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 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 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 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 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 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 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 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 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 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 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 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 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 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 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 ,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 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 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 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 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 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 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 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 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 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 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 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 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 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 。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 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 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 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 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 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 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 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 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 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 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 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 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 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 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 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 ,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 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 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 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 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 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 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 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 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 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 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 、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 ,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 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 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 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 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 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 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 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 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 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 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 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 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 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 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 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 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 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 、「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 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 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 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 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 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 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 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 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 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 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 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 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 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 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 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 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 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 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 ,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 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 機關進行檢舉申訴,詎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 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 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 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 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 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 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 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 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 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 、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 ,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 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 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 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 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 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 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 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 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 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 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 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 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 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 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 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 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 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 ○○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 「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 ,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 ,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 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 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 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 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 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 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 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 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 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 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 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 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簡-2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 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 112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 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4-聲-2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86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06841號,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 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106842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地 號土地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登記,有部分有因重測而變更地號 ,原告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補正㈡狀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哥哥林勝滄名下,詎林勝滄於82年間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作為擔保 物向第三人陳坤松借款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 ,惟陳忠明、豐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向陳坤松 借得任何款項,陳坤松明知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債權存在,存 續期間為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卻於86年間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有31年之久,被告雖曾於100年間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被告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公 司無債權存在,而遭駁回在案。既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且,縱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存續期間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月3日 ,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3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 原告於113年6月起訴,期間已經過30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亦早已逾擔保一般債權最長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 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155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當年購買數筆坐 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合稱 萬斗六段土地),欲興建高爾夫球場,因林勝滄具有農民身 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下,並非原告或林勝滄出 資購買,又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及林勝滄因於82年5月間 積欠陳榮明、林俊忠債務,故分別將上開購買之萬斗六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明及林俊忠,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別為30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嗣於84年1月27日,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黃寶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簽署 三方協議書,由陳坤松、黃寶珠代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清償對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榮明、林俊忠則分 別將前開抵押權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坤松、黃寶 珠,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 滄並同意陳坤松、黃寶珠延長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此延長 之期間內,陳坤松、黃寶珠持有之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之債權均受抵押權保障。於86年2月19日,陳坤松再 將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債權比例2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再者,針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法務部執行 署臺中分署曾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原係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乃改聲 請參與分配(對林勝滄部分則先撤回聲請),並於執行程序 中經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並獲得部分清償、分配取得2736萬3429 元。近日被告又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抵押物, 而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告並有陸續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於鈞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前案 判決)及本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實 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 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云云,則原告對於林勝滄於82年 間私下提供予陳坤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一事,卻長達30餘年 未以訴訟或出面主張權利保障其財產,顯非無疑,原告如今 始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林勝滄之繼承人返還土地,顯 違常情。且,前案判決僅以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宜認定原告與林勝滄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對原告是否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調查審認, 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資」,就本案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連同原臺中 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10、1075-29、1075-40、1075-15、1 075-16、1075-17、1075-26、1075-27、1075-32、1075-34 、1075-35、1075-36、1075-38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 債權(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 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就附表編號1至6 之土地,連同原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1、944-35、94 4-36、1075、1075-1、1075-2、1075-3、1075-4、1075-5、 1075-7、1075-9、1075-11、1075-12、1075-13、1075-14、 1075-30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債權總金額1億20 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陳坤松與被告於86年2月19日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簽立移轉契約書,於86年3月10日向當 時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經86年3月3 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379、231-265頁),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及主張 縱然存在,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至今已過30年,其原 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已超過抵押權應於所擔保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均應不 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陸續均 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方式行使權利,因此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6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5月3日至 83年5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9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 續期間亦為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均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可認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83年5月3日歸於確定, 並應由被告舉證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  ⒋就此,被告雖主張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及黃寶珠等人於8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由「陳坤松、黃寶珠」代償「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 勝滄」積欠「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坤松、黃寶珠始 因此自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受讓取得陳榮明、林 俊忠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坤松再將擔保債權比例2 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又該協議書並記載三方同意延長抵押權存續 期間等語,且提出協議書及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頁)。  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記載之存續期間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屬設定登記內容之一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 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則當應以83年5月3日為債權 確定之時間,且以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關於有約定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⒍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所 記載、約定之債務人為「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滄」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 則縱使陳坤松、黃寶珠有因該協議而取得對於「綠意公司、 合家歡公司、林勝滄」之債權,陳坤松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此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⒎被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於義務人合家歡 公司積欠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 7-287頁),並主張該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 擔保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 配,並已取得分配款2736萬342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於 83年5月所共同簽發之金額7500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債權證明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存有債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債權 存在。  ⒏至於被告又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8日關 於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綠意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1-4 02頁)。然,由該函文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由該函文 知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確定債權內容為何,是被告所提 之該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 及豐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 司,有何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或 自他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1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944-18、944-28、944-32、944-356、944-357、大坑段5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6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8地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2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大坑段465、475、476、477、55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9地號) 9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20地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4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 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 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 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 ○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 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 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 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 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 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 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 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 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 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 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 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 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 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 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 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 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 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 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 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 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 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 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 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 (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 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 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 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 ,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 、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 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 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 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 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 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 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 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 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 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 ,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 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 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 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 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 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 、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 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 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 。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 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 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 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 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 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 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 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 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 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 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 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 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 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 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 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 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 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 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 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 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 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 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 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 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 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 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 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 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 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 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 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 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 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 ;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 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 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 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 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 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 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 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 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 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 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 「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 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 「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 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 「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 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 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 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 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 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 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 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 、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 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 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 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 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 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 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 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 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 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 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 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 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 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 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 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 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 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 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 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 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 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 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 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 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 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 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 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 、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 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 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 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 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 、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 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 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 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 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 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 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 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 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 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 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 「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 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 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 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1-建-6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訴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人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均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關係,而係男女朋友關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於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人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向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向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人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人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畫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與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人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和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該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關。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丙○○之配偶為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關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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