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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約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約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6 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當時協商還款金 額幾乎等同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致無法給付,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38,934元之還款方案,惟未繳納過等情,有永豐銀行 陳報狀、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可稽(士林地方法院消債更卷第 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 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約34,800元至43,900元左右,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76頁)。從而,聲請人以 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支付每月38,934元 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山閣下管理委員會,平均每月薪資 為29,300元,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0,282元及租屋補助 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 明書、薪資簽收證明、租金補貼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第387至398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82元、113年5月8 日領取續提退休金8,045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每年領 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每月領有6 ,000元租金補助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146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127 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 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02 1177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 136016228號函、臺北中山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055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90頁),然聲 請人於113年5月8日領取續提退休金部分非具持續性之收入 ,是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55,707元(計算式:29,300+6,000+20,282+125=55,7 07)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中山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02頁),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 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 579元,尚餘32,12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91至32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69,75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128元 ,尚須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69,756元÷32,128 ÷12月≒11.3)。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4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83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475元、華南銀行存款989元、新光銀行存款 42元、上海儲蓄銀行存款35元、臺灣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58元、中華郵政存款94元、股票價值71.7元、臺 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78 ,077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AJMA934110、AGOA248390、A6C0000000、AG000000 00、ARY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321,063元,元大人壽保險 保單(保單號碼:LTSH019317)現存保單價值78,968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證明、元大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45至173頁、第37 7頁、第405至424頁)。考量聲請人現年已屆66歲,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價證券共約480,903元 ,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7

TP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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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 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同 年10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如函文說明 所示資料到院,上開函文通知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陳志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聲請人迄今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 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 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乃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 說明,上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智 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聲 請人之代理人陳志勇仁律師於114年1月6到庭表示:伊與聲 請人聯絡,聲請人知道今日要開庭,但聲請人應該沒有要繼 續聲請本件更生,伊也已跟法扶聲請終止本件之扶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相關更生資料 到院,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之財產狀況,尚難判斷聲請 人是否已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9-2025011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惠誼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6,063元(含積欠薪資138,475元、資遣費207,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就資遣費金額減縮為195,58 8元(本院卷第89頁),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擴張資 遣費金額為207,588元(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9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成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宇公司)擔任店長乙職,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 10日給付,嗣於95年5月份因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訴外人采 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承受伊與成宇公司之聘用 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復於110年9月間,采高公司因 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被告承受伊與采高公司間聘用契約及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或退 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陸續有遲延給 付伊薪資之情況,又積欠伊112年9、10、11月份及113年1月 份之薪資共計138,475元,且未依法提撥上開4個月份之退休 金共計100,711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自90年9月5日起算至113年2月29 日止,總計為22年5個月又25日,以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34,598元為基準計算,被告尚積欠伊207,588元之資遣 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聲明第1至2項,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積欠138,475元之薪資及未提撥 勞退金100,71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伊已向保局申請申請 分期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另原告係因家庭問題要照顧先生而 主動向伊表示要辭職,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8,475元,及被告應提繳10 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之主張,被告均當 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該等部分之請 求,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份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 約,並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 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前開存摺明細內容,原告 之薪資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13年2月29 日止,持續約一年半期間均有拖欠逾1個月始為給付之情形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應可信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 被告抗辯原告是主動向其表示要辭職之意,自無由再請求資 遣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100頁),被 告對此復未再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在。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同有明文。又基於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 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90年9月5日起任職於成宇公司,嗣由采高公司及 被告承受原告之聘用契約,年資應自90年9月5日起算等情, 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員工年假日 數登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31頁、第69頁、第53至54頁),次依原告所提被告員 工年假日數登錄表明確記載原告任職日為90年9月5日,至11 2年9月5日止累積年資22年,而成宇公司、采高公司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址均相同,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大 致相符,再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公司 投保情形相續且未中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成宇公司及采高 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一併計算,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其終 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4,598元【計算式:112 年9月薪資34,619元+10月薪資34,619元+11月薪資34,107元+ (12月薪資34,023元+12勞保663元)+113年1月薪資35,130 元+(113年2月薪資33,762元+2月勞保663元)=207,586元, 207,586÷6≒34,5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1頁】,及 其自90年9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13 年2月29日止,起算其資遣年資為22年5個月又24日,依前開 基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計算式 :34,598×{22+【5+(24÷30)÷12】}÷2≒388,939,已逾6個 月平均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6個月平均薪 資計算之,34,598×6月=207,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63元(即包含薪資138,47 5元及資遣費20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4

TPDV-113-勞簡-94-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 日宣判,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所載,本件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 90年7月16日,嗣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於本院審 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且經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存輔已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清償,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故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說明:  ㈠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即為90年7月 16日?如否,其確切日期及證據?  ㈡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盧文祥於 109年8月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如有,其具體內容及證據?  ㈢如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 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盧文祥之意見(請提出實體抗辯 之法律意見,毋庸再提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抗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簡上-338-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黎光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竹字第8868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等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 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 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之利 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943元,堪認原告起 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1萬4,943元之利益 ,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01萬4,94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366元) 1 利息 32萬366元 102年5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8+68/365) 19.78% 51萬8,752.78元 2 利息 32萬36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23日 (3+157/365) 16% 17萬5,823.88元 小計 69萬4,576.66元 合計 101萬4,943元

2025-01-13

TPDV-114-補-34-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 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 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 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 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 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 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 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 ,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 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 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 ,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 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 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 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 (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 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 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 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 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3-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 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 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 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 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 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 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 +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5-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佳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96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 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申 請說明、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 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0頁),聲請人 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生活補助費5 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6,000元外,其餘均無領取 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47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 92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38元(計算式: 8,329元+500元+2,809元+6,000元=17,63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7,638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77 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197,41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714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扣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714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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