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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2025-02-17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 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 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 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 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 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 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 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 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 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 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表示其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 第7至8頁),公訴人對於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接獲 告訴人夏明賢報案,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人行道原手裡無物品,經過案發地後 手裡多一頂安全帽,經指認該人為該分局轄區之竊盜、毒品 慣犯即被告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5566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2 月3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參,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04至130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警 卷第7頁),價值非鉅。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損害仍未受到彌補,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謝政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23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口旁人行 道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夏明賢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全罩 式、黑藍線條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夏明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威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夏明賢之陳述 證明安全帽於上述時、地 ,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 原 告 黃聯森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2

PTDM-113-附民-1146-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漢於民 國109年7月1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112年9月6日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可稽,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側車 道,」更正為「快車道,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楊梅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傷 勢,於112年9月6日急診入院,經傷口縫合及下肢石膏副木 固定後轉院,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其 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性輔具及助行 器,宜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畫面時間「20:48: 57至20:49:02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開始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且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車距,此時被告以時速24至26 公里直行」,「20:49:02至20:49:06」被告車輛直行 ,從時速26減速至21公里,「20:49:05至20:49:06」 背景聲音出現2聲「喀」,「20:49:07至20:49:09」 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16公里,並跨越右側白線靠右,「20 :49:09」被告車輛減速,時速自17公里至16公里並靠右 行駛,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車距明顯變小 ,「20:49:10」被告車輛以時速16公里開始向左迴轉,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20:49:11」被告 車輛持續以時速14公里向左迴轉,告訴人之車輛沿雙黃實 線(被告車輛左側)行駛,並接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廂處 ,背景聲音有聽見一聲「啊」,「20:49:13至20:49: 15」被告停車,被告車輛左車頭之燈光閃爍反射在鐵門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 07頁),可見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其開始向左迴轉 前4至5秒應有打左方向燈,且有持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道路筆直,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 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車距明 顯變小,且前方被告車輛已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本應注 意被告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偏駛,而有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 (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尚未沿雙黃實線行駛 ,後來卻沿雙黃實線行駛,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圖1、2) ,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 況,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迴車前未    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本案 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2.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6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 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過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告訴人無照駕駛,其責任應重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   被   告 金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漢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省北路12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楊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梅香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 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金漢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楊梅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6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金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省北路12號前,偏右後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PTDM-114-原交簡-12-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芸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芸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 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其五專同學蘇日川,而與其友人蘇日川(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 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 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 全數交予蘇日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因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 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蘇日川」 、「潘裕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11 4頁、115-129頁)、告訴人林郁紋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 ce對話紀錄暨郵局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裕敏與詐騙者之 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趙迎春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 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關榮豪與詐騙者之臉書 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富邦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 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 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蘇日川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 ,至於關榮豪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亦未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款致無從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6月27日 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 、王裕敏4人依序為6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之事 實,有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封面或郵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轉帳證明等在卷 可按(見金簡上卷第93-99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蘇日川,共同與蘇日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 本案告訴人林郁紋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造成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損害尚非鉅大, 惡性非重;再衡以其提供1個帳戶與蘇日川共同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 訴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惟事後被告亦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 裕敏等4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 此敘明。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蘇日川,事後並將款項提領交付蘇日川所致,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 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提 領後均交付共犯蘇日川,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並未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烤箱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微波爐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攪拌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 3,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空氣清淨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移動式冷氣云云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簡上-76-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9 、106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時30分 前之某時」更正為「1時3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9行「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5項(現金248元已發還被 害人余賜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㈠觀諸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告 訴人邱永輝報案,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行為人騎乘腳踏車竊取 財物此手法及監視器畫面中腳踏車特徵後,針對列管之治安 顧慮人口(竊盜案類)進行排查,發現被告平常交通工具為 腳踏車,查訪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3年11月2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2893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7日偵查 報告(本院卷第47、4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5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偷竊告訴人邱永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相關照片(屏警二卷第37至47頁)可佐,可見員警係並比對 竊盜手法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 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6月25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113年7月1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俊彥目睹 被告有竊盜行為後,立即報警帶同警方至被告所在位置指認 被告,並提供案發過程影片予警方,被告經警方詢問後於始 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彥證述在卷(屏警一卷第 8至9頁),復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警一卷第2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照片(屏警一卷第22至24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據證 人陳俊彥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案發過程影片,而發現被告涉有 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7月12日犯行前,已就 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 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 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邱永輝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深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余賜賓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5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邱永輝所駕用、停放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邱永輝所有之深 藍色手提袋(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離去;又於113年7月12日2時17分許,在余賜賓所駕用、停 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羽球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余賜賓所有之零錢現金約2 4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永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永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輝、被害人余賜賓、發現人陳俊彥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現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4-簡-118-202502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正德 被 告 林崑龍 佳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 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 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崑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原 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2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114年2月6日宣判,且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判 決。而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可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06

PT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 ,適有羅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婉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婉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堯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 高監鑑字第113002413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交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5-36 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婉儒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 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2-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84-20250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許碧珊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簡上1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06

PTDM-113-簡上附民-10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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