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三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
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35、1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一件也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
3個月,原審判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35、16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
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就相同罪
質之罪已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罪,有加重之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則表示對於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遭本院另案拘提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如實告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員警當時尚
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㈠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依累犯、自首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個案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
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更無
拘束後案法院之效力,查被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自不得僅以單一判決逕認原審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
情。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1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本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
孩、目前為雜工,收入不一定,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要難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前審判決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
由,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可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ULDM-113-簡上-40-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