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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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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高惠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54、57頁)在卷可稽;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9號   被   告 簡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簡良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高惠芳上 開機車後車尾,高惠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簡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高惠芳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高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 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持背包甩打之方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泊蓉辯稱:伊當時暈倒在地上,東西是往旁邊摔,根 本沒有打到告訴人莊武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㈠影像顯示時間07:09:41  被告取下斜背在身上的背包,拿在手上。 ㈡影像顯示時間07:09:59  被告手持背包,左手指向告訴人,在現場來回走動,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㈢影像顯示時間07:10:09  被告將右手舉過肩後,反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  【有人說:好了啦(臺語)】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14  告訴人舉起左手前臂,趨前向告訴人說話(聽不清內容)  數人將被告、告訴人暫時推開。  被告仍在現場繼續大聲說話。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29  被告手持背包作勢揮打被告。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前臂。 ㈤影像顯示時間07:10:33  被告站成弓箭步,舉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並不停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數人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除無昏倒在地之情形外,其確有 數度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以背包攻 擊後,旋有舉起左手前臂趨前的動作,亦與常人遭攻擊受傷 後向攻擊者問責之反應相符;復稽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拿皮包砸伊,伊用左手抵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 以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 「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51-15 2頁),足認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之動作、其所受傷勢及成 傷部位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 置及傷害結果實屬相當;且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間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與遭被告持背包甩打之時間甚 為接近,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於本案時、 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自 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5 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循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 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被   告 陳泊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檢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蓉因懷疑莊武雄竊取其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一 街交岔口路邊,以徒手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毆打莊武雄, 致莊武雄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莊武雄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攻擊,並有以包包揮打之動作,惟辯稱:我沒有打到莊武雄,我揮包包並沒有要砸誰云云。 2 告訴人莊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5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 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 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 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 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 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 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 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 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 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 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 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 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 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 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 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 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 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 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 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 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2-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 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2日」更正為 「8日」、第4行「40分」更正為「38分」、第9行「無設置 交通號誌燈」更正為「有設置交通號誌燈」、第11行「自用 小車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1至12行「機車機車」 更正為「機車」、第12行「可能使駕駛人」後補充「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或」、第14行「及毀損其所有財物」更正 為「、毀損其所有財物、公然侮辱」、第19行「此次撞擊使 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後補充「,乙○○因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第21行及倒數第4至3行「碾撞」均更 正為「輾撞」、倒數第4行「開啟車門,」刪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第5行「撞擊撞 擊」更正為「撞擊」、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2行「撞及 」更正為「撞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22日」更正 為「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 與告訴人間之同一行車細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 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上開各罪 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 已說明被告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路人,惡性重大,對於 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安寧,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傷害部分與本案傷害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車細 故),犯罪之手段(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徒 手毆打、重摔告訴人行動電話、以言語侮辱),與告訴人 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 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太陽能板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6萬元,與未婚妻、表弟、表妹等6人同住、一同工作 ,4名未成年子女、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兄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 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 12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乙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路3段道 路上,途中因行車細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乙○○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乙車 行駛。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甲○○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停 駛在前開道路與西屯路西林巷無設置交通號誌燈交岔路口處 ,欲等待車輛過往後,左轉入巷內,明知在車輛往來頻繁之 路段,若以自用小車車故意撞擊機車,將使機車機車受有損 害,且可能使駕駛人跌落地上或手扶把手而受有傷害,或遭 他車撞擊等更大危害,竟基於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傷 害其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有財物等故意,先駕駛甲車在乙車 後方停等2秒後,起步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部。乙○○騎 乘車輛遭後方車輛即甲○○施暴力以車輛撞擊後,被迫放下車 輛腳架,影響其駕車前進他處之權利;甲○○復再度於5秒後 再度踩油門爆衝乙次,使甲車車頭再次撞擊乙車,此次撞擊 使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車輛右傾倒地,使乙○○ 腿部、手腕部等處遭受撞擊力道,然為免遭甲車碾撞而及時 跳離機車。乙○○隨即站立於乙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欲查 閱手機請求援助並對此現象錄影存證,隨後以手機對甲車拍 照、錄影。甲○○見狀旋再度駕駛甲車倒退數十公分,隨即往 右前偏駛、將甲車停駛於乙○○旁隨即下車,明知以手毆打他 人頭部,對方所穿戴之眼鏡、安全帽等易鬆脫、脆弱物,將 隨其毆打之作用力脫落掉地上毀損或遭其作用力損壞,且其 毀損結果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承繼前開傷害乙○○、毀損其 財物等故意,徒手握拳對乙○○頭部、安全帽、頸部等處揮打 ,使乙○○穿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安全 帽控制鈕、帽體(價值3800元)遭打破毀損,乙○○幾度閃躲 並在得空處,欲取手機對甲○○錄影,甲○○見狀復承繼上開傷 害及毀損其財物之故意,繼續揮打乙○○上半身,使乙○○受有 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擦挫傷、左下犬牙碎裂等傷害;甲○○於 毆打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口出「幹 你娘」、「流氓」等侮辱人格之言語,對乙○○公然侮辱。甲 ○○並趁機多次搶奪乙○○手持之手機以阻止其錄影不遂,終於 同時50分21秒許,順利搶得手機,得手後立即高舉再重摔於 地,使價值9900元之手機毀壞不堪使用;甲○○摔壞手機後, 始開啟車門,起駛再度撞移乙車離去,乙車受多次碾撞,車 輛照後鏡、拉桿、握把、面板、飾條、車底、水箱蓋、排氣 桿、胎壓偵測器、避震器等價值共2萬元以上之零件受損害 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不滿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式,因而萌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所駕甲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在公眾場所交通路口處,出口「流氓」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之車輛遭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使穿戴在告訴人臉上之眼鏡破裂、安全帽毀損、牙齒斷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故意駕車施暴力撞擊撞擊其所騎乘之乙車,妨害其轉彎後續為前進之權利,並駕車多次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使其所有車輛毀損;被告高舉其所有手機,故意重摔在地,使其損壞等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光碟及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故意,以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陸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及出手毆打後所受傷害事實 五 警局職務報告書 警局處理本案之經過、勘驗道路監視器截錄影像等事實 六 本署勘驗影像筆錄 被告駕車故意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施暴力妨害告訴人權利;被告毆打告訴人身上多處;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七 告訴人出示各項物品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受被告各項侵害造成財物損害高達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開車惡意衝撞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開端,陸續遂行其蠻橫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 路人,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1/2,以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 安寧。警局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名,惟被告故意駕車針對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為撞擊,無證據證明其有壅塞陸路或影響公眾往來 危險等故意,復與必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引起過失傷害結 果而逃逸之肇事逃逸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依警局所指上開各罪,與本件起訴之施暴力妨害自由等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得本於起訴事實加以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市社 障字第1130132229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㈢澄清綜 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家事法庭輔助宣告 訊問筆錄、㈣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 、㈤和解書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確有未及常人縝密之情,再 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所賠償之金額已達8萬5千元 ,均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已無犯罪所得 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廖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楊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予LINE 暱稱「林楊森」之人,以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林楊森」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林 楊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 3 告訴人葉德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德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博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陳錦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雅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葉德南及張博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錦鳳及李雅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廖建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 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 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 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 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 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1張金融卡,就 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及配合之廠商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 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第1類 【b117.1】,其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有限,受疾病及認知 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明顯障礙,不能以智 力正常之一般人標準視之。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臨床心理報告即可發現,被告對環境細節的察覺能力低下 ,在字詞意義、語文推理、常識、社會判斷、算術與對訊息 的暫存及操弄方面落在能力不足之範圍。以量化數據表示, 被告之全量表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66),惟其在語文智商 部分,僅有47(<0.1),依第9版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知,被告 語文智商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智商介於54至40)或 等同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實難期待被告 能夠有效識別詐欺集團之騙術。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日常生 活及領取補助之用,並非被告為了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申辦, 被告顯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2 月19日前後,一貧如洗之被告,因繳不出機車貸款,於臉書 看到冒充蝦皮電商之詐騙廣告,標榜是與蝦皮合作之廠商, 可以出租帳號賣場以換取傭金,被告旋即加好友詢問後,遭 暱稱「林楊森」一步一步吸引、說服,被告不疑有他,而依 詐欺集團之教學,將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以 正達行(空軍一號)物流寄至高雄總站,進而淪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然 輕度智能障礙並不表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 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前,曾以LINE詢問「林楊森」:「10000塊是怎麼 給我」、「錢的話我要怎麼拿」,並查詢帳戶餘額通知「林 楊森」,之後傳送「收到了」予「林楊森」,且被告亦自陳 有收到款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 付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過程,隨時查看「林楊森 」有無依約匯款,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被告 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 ,甚而適時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縱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自陳對方表示與蝦皮廠商配合,須要承租帳戶,1張 金融卡1星期給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廠商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不曾有過只須提供每張金融卡,不需做任何 事情,就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有一點點懷疑等語,是依被 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星期每張金融卡50 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從傳送「我有介紹他是這個是 被騙」、「很多朋友不小心」予「林楊森」,有被告與「沒 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已察覺有異,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為支配 使用,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雅琍 於112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台股故事匯」向告訴人李雅琍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雅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張博文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向告訴人張博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張博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錦鳳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艾蜜麗~張紫凌」在臉書上刊登股市操作經驗,適告訴人陳錦鳳於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穎」向告訴人陳錦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錦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4 葉德南 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之訊息,適告訴人葉德南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姿蓉-助理」向告訴人葉德南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德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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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謝○○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 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 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4-監宣-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廖○○ 法定代理人 廖○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Roller186 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被告為系 爭滑輪場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 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以保護未 成年人之安全及避免衝撞發生危險。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 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 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因 閃避其他消費者而跌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腓股遠端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 下:醫療費用89,526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810元、看護 費用79,200元(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6日),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9,536元(計算式:89,526元+81 0元+79,200元+300,000元+300,000元=769,53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 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滑輪場規範),依系爭滑輪場規範 之使用規定,身高140公分以上者即可購票入場,原告主張 應要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仍 未提出說明,且即便未成年人由監護人陪同進入場區,亦可 能兩人一起跌倒而受傷,若監護人只是在場區外觀看,單純 提醒亦無法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傷,則監護人是否在場與原 告發生跌倒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 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但無法強迫消費者配戴, 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 護具,仍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害,則原告所受傷 害與是否強制其配戴護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於滑行時 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意 外所致之運動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原 告已提供護具予原告,惟原告未由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 即進入場區,嗣原告在場區為滑輪運動時跌倒,因而受有系 爭傷勢;又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之事實,此有系爭滑輪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73至87、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穿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 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 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跌倒受 有系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未說明要求未成年消費者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 且縱監護人在場亦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跌倒受傷,又被告已提 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且縱被告強制原 告配戴護具,亦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勢等語,則 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 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是否即屬其提 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⑵被告未為上開限制措施,與原告跌倒受傷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 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 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 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 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 護措施與其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 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①查被告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處設置入場前掃描QRcode告示,內 容為「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入場前均應先掃描『Rollerl86滑 輪場消費者規範』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讀消費者 規範,並填妥個人資料,出示『完成同意書』書面供服務人員 確認,方可入場。」,並於入口處張貼系爭消費者規範,原 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14分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規範QRcode告示照片、系爭消費者規範照 片、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安全條款、自我保護與安全要 領頁面、原告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直接以被告之手機操作, 掃瞄掃描QRcode之後,下面有安全條款(即系爭消費者規範 ),點入安全條款之後,下拉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下 要輸入姓名、性別、生日、居住地、手機等情,亦有本院言 詞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觀之系爭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 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 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 ,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 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 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 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消 費者規範「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 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 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 意本規範。」(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之系爭滑輪場Li ne官方帳號之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其中重點2:「配 戴全套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 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 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 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 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 、手肘、手腕或腳踝等。」(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有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於消費者入場前已透過前揭方式提醒消費者衡量自身之身 體、健康狀況及能力決定否入場,且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 告知消費者應自行確認已配戴完整護具、跌倒時應採取之身 體姿勢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滑輪服 務已標示說明其可能之危險性及須具備之安全要領,並提供 護具裝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必要保護措施。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即屬欠缺安全性及必 要保護措施,惟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雖非民法 定義之成年人,然依其年齡及得自行完成購票、掃描QRcode 、點選安全條款、填妥個人資料等入場手續等情觀之,顯然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自我判斷能力;又滑輪運動本質上 即存在潛在之運動傷害風險,原告既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此項 運動,並經被告提醒須配戴完整護具後,仍自行決定不配戴 被告提供之護具,逕行在場區為滑輪運動,即應自我承擔此 舉可能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況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 主要屬其監護人之義務,監護人如欲給予未成年人較高程度 之保護,亦即要求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原應由監護人主動加強督促未成年 人為之,以俾達到最佳之保護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 據。  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尚難認定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 自我判斷能力,已如前述,顯非毫無識別及判斷能力之幼童 ,且觀之系爭滑輪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7 、149至151頁),原告之身型相較於周遭之消費者並無明顯 弱小之情形,則原告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時,如由監護人陪 同,是否必然得以避免或減少原告跌倒受傷之機會,尚非無 疑,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始得進 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 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若有配 戴護具,依原告跌倒之姿態或樣態,是否可以避免或減輕系 爭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以:經檢 視受原告跌倒姿勢之錄影畫面,其跌倒之姿態中,足部支撐 失去平衡,旋即髖膝屈使重心下降,左足部由踝關節外翻, 髖同時外展外旋傾向中和踝部所受外翻之力,然而髖外展外 旋最終達到活動度極限,此時重心仍在下降,應力集中在髖 膝踝三個關節附近,髖外展外旋達到活動度極限,膝外翻受 到關節結構及內側韌帶限制達到活動度極限,踝外翻亦達到 活動度極限,最終膝著地時踝關節已經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 翻極限,可以想見附近的結構遭受到超過降伏強度的應力而 導致破壞。若以此受傷機轉設計護具,單純只包覆固定踝關 節的護具勢必不足,應力集中造成結構破壞的位置可能會是 護具上緣附近,可能造成的傷害會是小腿骨折或膝關節韌帶 斷裂。若延長護具超過膝關節,或可降低損傷,但仍有大腿 骨折或髖部脫臼之風險,且此類型跨過膝關節踝關節之活動 支架型護具,一般不會用在非傷病者的溜冰運動使用。市面 上溜冰所配戴之護具就受鑑定人跌倒之姿態而言,則無法防 止此次跌倒膝著地時踝關節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是 以,受鑑定人若有配戴護具,依其跌倒之姿態或樣態,尚未 有充分理由或證據可以避免或減輕本案之傷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須配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本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 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 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跌倒受傷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3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2-消-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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