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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拿坡里炸雞店前,見許聰響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1手機1支,裝設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 架上而離去,翁鎮寰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手機竊取離去,復因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嗣經許聰響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聰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聰響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20

PCDM-113-簡-5297-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 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 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 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 ,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 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 ,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 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 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 ,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 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 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 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 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 ),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 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 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 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 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 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 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 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 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 ,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 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 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 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 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 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 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 ,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 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 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 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 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 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 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 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 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 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 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 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 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 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 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 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 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 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 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 ,尚非無疑。 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 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 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 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 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 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 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 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 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 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 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 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 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 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 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 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 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 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 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 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 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 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 ,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 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 ,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 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 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 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 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 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 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 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 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 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 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 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 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 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 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 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 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 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 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 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 ,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 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 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 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 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 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 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 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 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 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 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 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 ,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 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 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 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 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 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 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 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 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 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 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 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 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 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 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 ,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 ,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 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 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 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 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 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 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 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 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 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 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 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 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 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 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 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 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 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 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 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 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 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 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 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 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 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 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 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 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 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 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 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 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 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 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 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 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 ,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 ,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 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 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 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 ,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 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 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 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 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 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 ,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 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 、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 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 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 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 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 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 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 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 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 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 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 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 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 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 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 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 ,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 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 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 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 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 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 ,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 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 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 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 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 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 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 ,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 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 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 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 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 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 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 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 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 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 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 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 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 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 、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 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 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 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 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 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 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 ,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 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

2024-12-19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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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何俊廷 被 告 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 吉卡洛 MCCOY ERIN ASHLEY 穆苒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小琉球合夥經營「小姐姐韓式炸 雞小琉球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共同事業,由伊出資及負 責店內器具、設備之添購,被告以勞務出資負責系爭炸雞店 之營業。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11條約定,被告各須於1 12年8月31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擔保於2 年之合約期間不得臨時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若臨時 退出,伊得沒入上開押金。詎被告未繳交上開押金,且於11 2年8月14日後即表示要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致系爭 炸雞店受有105,938元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 告102,969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雇傭關係中之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然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 求伊給付營業損失;又押金之給付為要物契約,被告從未給 付過押金,原告即無權請求。另原告利用被告為外國人,隻 身離鄉背景且急需金錢之情境,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應 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應給 付押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 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系爭合約書開頭 載明:「甲方何俊廷與乙方ERIN ASHLEY MCCOY、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共同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 、第1條約定:「該店所有器具硬體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包 含攤車、冰箱、油炸爐、電腦及其他相關硬體及軟體均歸甲 方所有」、第5條約定:「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營業時 間將依雙方協議訂定」、第7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 期限內,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該店營運相關問題並共同承擔責 任」、第9條約定:「每月15日經甲方計算後盈餘50%歸於甲 方50%歸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約定 由原告出資添購系爭炸雞店之軟、硬體設備,由被告負責店 面之經營,且兩造應隨時討論店面之營運,並共同承擔責任 ,盈餘亦係平均分攤,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合夥係 2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定義相符,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為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居 中協助兩造系爭炸雞店經營之黃怡嘉到庭證稱,伊在小琉球 經營潛水店,因故認識原告,知道兩造一起來小琉球開設炸 雞店,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原告則指導 被告關於營業事項、客人應對等事宜,系爭炸雞店均由被告 2人來開店,營業時間大致固定,但若被告2人有事就不會來 開店;兩造有對話群組可以看到系爭炸雞店的每日營業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可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炸雞 店之經營各有負責事務,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 管理,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且兩造係平均分受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利益,亦無經濟上 從屬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若當日有事,炸雞店就不會開 店,顯見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開店、營業與否及營業時間有 其自由意志,與雇傭關係間,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具人格從屬性等情不符。被告 復未就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金  ⒈次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押金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 ,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 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 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繳 交10萬元給甲方作為押金,押金期限為2年;該押金無條件 於114年8月31日退還該押金於乙方」、第11條約定:「合約 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臨時退出,如遇此狀況甲方得有權沒入該 押金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2年期間不會任意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確保雙方確實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 兩造約定押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押金,兩造之押金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押金5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營業損失  ⒈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 ,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 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 清算而有不同。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 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擅自離開系爭炸雞店 事業之經營,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13日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105,938元等情,固據提 出系爭炸雞店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因簽證及學業問題而離開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 ,然原告陳稱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伊並不同意被告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抗辯係遭原告解 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兩造合夥關係並未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系爭炸雞店縱有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亦應屬該 合夥事業之損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之營業 損失予原告個人。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炸雞店於112年6月10日 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所載之平均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 惟原告於被告112年8月14日離開炸雞店後,旋於翌日商請證 人黃怡嘉替系爭炸雞店徵求新店員,嗣後亦有成功徵得新店 員,有原告與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頁),亦經黃怡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則 系爭炸雞店是否確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均 無營業之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疑,況影響炸雞店營 業因素眾多,或因市場景氣波動,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 因素,縱系爭炸雞店於原告主張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亦難遽 認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 失與其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之平均營業額相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2-雄簡-223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 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 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 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 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 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 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 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 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 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 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 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 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 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 ,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 ,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 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 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 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 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 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 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 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 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 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 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 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 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 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 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 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 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 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 ,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 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 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 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 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 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 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 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 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 ,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 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 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 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 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 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 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 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 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 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 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 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 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 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 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 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 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 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 ,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 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 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 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 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 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 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 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 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 ,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 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 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 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 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 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 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 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 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 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 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 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 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 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 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 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 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8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隨意張貼傳單於告訴人營業店面招 牌,造成殘膠及部分黏貼物無法去除而污損,復接續以踢踹 招牌,致有破裂毀損之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同有因毀損案件,屢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移付調解,惟被告未遵期 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 、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無意願再行調 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張慈蘭經營之胖老爹炸雞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 詳之膠水在上揭炸雞店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上張貼與上揭 炸雞店無關內容之傳單,致張慈蘭所有本案招牌因前揭膠水 無法除去而污損,因而失去美觀之效用;復接續前同一犯意 ,於同年月8日23時34分許,在上揭炸雞店前,以腳踢踹本 案招牌,致本案招牌破裂而毀損。 二、案經張慈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本案招牌照片2張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各次毀損 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且係毀損同一物品,顯 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16

PCDM-113-簡-488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8時32許,利用與友人潘美蓮外出吃東西而前往 潘美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機會 ,徒手竊取潘美蓮之妹婿王定楚所有並放置該處客廳門口桌 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案經王定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素琴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定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9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白色安全帽 ,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 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 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故如有進入之權限,或已 得支配、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許,均非屬侵入。經查, 潘美蓮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人潘美蓮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 、第97頁、第109頁),可認潘美蓮對於案發地點亦有支配管 理權限;證人潘美蓮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 謝素琴為何、如何竊取該安全帽?)她要跟我去吃炸雞,所 以就徒手拿走,因為她沒有安全帽」、「(問:嫌疑人稱於 取完安全帽後,有與你一同前吃飯,是否如此?)是,我們 有到太平那邊吃炸雞排」等語明確(偵卷第110頁),尚難排 除被告於案發時已經獲得潘美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或其自始 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之積極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屬未恰,已如前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 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亦經 告知涉嫌竊盜罪嫌(偵卷第9頁、第157頁),故罪名變更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 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4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向告訴人 道歉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以 致無法成立和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 能歸咎於被告(偵卷第15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2第7頁、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TDM-113-原簡-9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點用溫玉濃湯烏龍麵1份、炸白身魚1份、炸地瓜1份、炸 蝦3份、炸雞2份、蟹味奶油可樂餅2份(共計新臺幣【下同 】447元……」,並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問:為何一直在外面吃飯不付錢?) 就出門吃飯而已」云云(偵卷第59頁)。然查:  ㈠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 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 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 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 得。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提款卡等支付工 具在身,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卻自 始未向告訴人劉思妤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 點餐,則被告此一客觀舉措,依一般常情,足使告訴人誤認 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 告食用。況且,被告於告訴人知悉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或支 付工具時,請其留下連絡電話後,被告竟未如實留下其連絡 電話(偵卷第19頁背面),益徵其所為上開客觀舉措,主觀 上並無支付所消費款項之真意無訛。  ㈡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 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子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8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此有前揭本院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 63至75頁),觀之前揭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詳 見前揭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均相類似,固均不得證明被告 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另案犯 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 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 件犯行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陳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 昭然若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447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業經其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 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447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 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丸龜製麵高雄大遠 百店內,點用溫玉米濃湯等共計11道餐點(餐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47元),致使該店店員劉思妤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 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並未付 款,即將上述餐點持至座位區用餐,劉思妤即覺有異並向洪 于雯央求結帳,洪于雯卻告以並未攜帶任何現金等語,劉思 妤即表明洪于雯應先返家取錢以備付款,惟洪于雯竟留下非 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劉思妤旋告知老闆、報 警,經警到場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據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攜帶任何金錢、提款卡、信用卡,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等事實,但就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則為否認之供述。 2 證人即丸龜製麵高雄大遠百店店員劉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結帳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0

KSDM-113-簡-477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仁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琪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2-重訴-22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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