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虹如與劉嘉玲(另行偵辦中)因細故對王媛媛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徒手 毆打王媛媛頭部數下,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合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嘉玲間,就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 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原簡-80-2024121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 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 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 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 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 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 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9-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 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 ,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 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 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 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 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 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 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 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 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06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昰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球棒照片」、「傷勢照片」、「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  ㈡被告劉昰頡固否認其揮棒2次、揮棒時有敲打告訴人黃智斌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黃車),及有出言恐嚇話語之事實,辯 稱:我只有揮棒1次,我不清楚有無揮打到對方車輛,我沒 有講那些話云云。惟被告揮棒2次且揮棒時確實敲打至黃車 ,並出言:「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與在場 證人傅少杰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1-12、59-60、68-6 9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院卷第23頁)、結帳工單 與車損照片(偵卷第64-6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左後方煞車燈殼)犯行,係 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 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為,率爾傷害、恫嚇 告訴人,並毀損黃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 車上的,車子是我朋友的朋友的,球棒是車主的等語在卷( 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友人名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劉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799巷口,追撞同 向在前、由黃智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黃車)。詎劉昰頡見黃智斌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鋁 棒,以左手持球棒,朝站在黃車左後方之黃智斌頭部揮打第 1下,同時擊中黃車左後方煞車燈,再朝黃智斌揮打第2下, 黃智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鈍傷併皮下血腫、右肩胛鈍 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同時黃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殼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適傅少杰駕駛大貨車於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 前行經該處,見劉車追撞黃車,因身為義消人員,先在車上 大喊「放三角警示牌!」嗣見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遂 立刻下車阻止劉昰頡繼續持球棒傷害黃智斌,惟劉昰頡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黃智斌稱:「我是太陽會的 」、「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劉昰頡轉身至 劉車上似欲取物,遭傅少杰以:「東西不要拿出來喔!好好 講」阻止)、「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黃智斌心 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倖免於難(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以及黃車後方車損涉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智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昰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智斌之指訴, (三)證人傅少杰之證詞,(四)警員洪偉庭出具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少杰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 紀錄器暨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昰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 左後煞車燈殼)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供 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2-04

SCDM-113-竹簡-842-202412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蔡O金 關 係 人 蔡O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O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蔡O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有危害社區行為,在本院住 院治療中,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因思覺失調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 事務過往為其弟蔡O財處理,然其如今表示不願再處理,另 相對人之弟蔡O輝能協助物資資源,但醫療事項仍以蔡O財為 主要決策者。相對人雖有一子蔡O翰,然與相對人多年未往 來,已定居美國。爰請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 協助相對人處理福利資源、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蔡O輝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關係人蔡O輝之陳述,關係人蔡O輝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處理生活事項。本院認關係人 蔡O輝過往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亦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 相對人既有較近親屬願意擔任輔助人,則無須由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擔任輔助人。從而,選任關係人蔡O輝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思覺失調症,發病後有幻覺、妄想等症狀,影響其對日常 生活事務的判斷,造成認知功能的減損,可能造成大腦退化 ;於處理經濟事務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根據現今醫學判斷及目前治療反應,其精神症狀完全改善 之機會不大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2

MLDV-113-輔宣-20-202412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44號、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詩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內出血、脾臟撕裂 傷、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二至四肋骨骨 折併氣胸、左側尺骨和橈骨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側外側眼眶邊緣移位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112年4月18 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固於該次出院時意識清 楚、表達能力正常。然又於113年4月10日、同年11月20日經 診斷為右側大腦外傷性大範圍損毀無恢復可能、癲癇,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醫療評估具語言溝通障礙與肢體障礙等失能障礙 ,符合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重度標準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第1類、第7類)。另輔佐人邱鳳嬌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車禍之後就變成現在這樣,沒有陳述 的能力,日常起居都需要人照顧,之前監所拒絕入監等語明 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由此 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 ,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 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 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 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2

MLDM-112-訴-9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 ,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 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 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 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 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 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 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 (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 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1.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72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 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 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卷《下 稱刑護勞卷》第6頁),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 ,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3年6月13 日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見刑護勞卷第 15頁至第15頁背面),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並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見 刑護勞卷第135頁、第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 署共3次發函告誡(見刑護勞卷第31頁、第43頁、第74頁) 、電話督促執行6次(見刑護勞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 、第70頁、第85頁、第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 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60頁 ),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 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 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96頁 ),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 誡1次(見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見刑護勞卷 第106頁、第112頁、第120頁)。  3.機構督導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觀護佐理員反映受刑人該日住 院近期將請假,觀護佐理員遂電詢受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 人因胃出血將住院數日,檢附診斷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刑 護勞卷第120頁)。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 日請假(見刑護勞卷第121至123頁、第123-1頁至124頁、第 125頁),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23小時。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   4.受刑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 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 ,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 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 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 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 (二)查受刑人除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 日至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住院或治療外, 應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 月19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8日至機構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到 ,有各次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 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第109頁背面、第129頁 、第130頁背面),遲至113年10月15日僅履行23小時,且前 後共發函4次、電話督促執行9次,並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 刑人到臺中地檢署約談,仍未改善;又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 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 間達三分之一,然履行比率僅有約3.2%。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 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75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