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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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崇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崇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 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偵17837 卷第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堪認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 27頁),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審易2482卷 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837卷第10頁、第73至74頁;本 院審易2482卷第43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WIFI無線鏡頭6組(含記憶卡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余崇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6樓             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睿與代號A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成年女子素不 相識,詎余崇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地址詳卷)公共場所女廁,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 犯意,安裝針孔式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在該處第3間女 廁天花板後,躲藏於該處第2間女廁內。嗣A1進入該處第3間 女廁內如廁,余崇睿則透過本案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Redmi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 安裝之365Cam監控影像App,查看本案攝影機之竊錄影像, 以上開方式竊錄A1如廁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1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第2間女廁內逮捕余崇睿,並 當場扣得上開竊錄之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確有錄得A1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如廁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365Cam監控影像App截圖4張、扣案之本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 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及本案隱私照片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19

TPDM-113-審簡-242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 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又因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竟以散佈該性影像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 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係被告之備用 機,扣案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之SIM卡,則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分離,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李佳豪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豪和代號AD000-B1130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佳豪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 之犯意,趁A女喝醉之際,持手機竊錄A女如附表所示之性影 像2張。嗣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李佳豪復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A女之性影像1張予A女,並向A女恫稱:「不回是嗎,那就 大家一起看囉,人捏,八點一過就什麼都可以看了喔,來陪 我一次就沒事了,8.最後的時限」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2張,並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因告訴人當時喝醉酒,我是要給告訴人看他的糗事,且我事後有給告訴人看該性影像,告訴人笑一笑沒有生氣;飛機訊息部分是因我喝醉,我酒醒後發現上開訊息自己也傻眼,便趕緊刪除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附表所示性影像2張均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時,告訴人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拍攝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竊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及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竊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6-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 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 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 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 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 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 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 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 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 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 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 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 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 ,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 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 ,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 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 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 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 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 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 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 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 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 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 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 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 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 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 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 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 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 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 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 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 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 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 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 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 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 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 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 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 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 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 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 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 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 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 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 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 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 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 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 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 ,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 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 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 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 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 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 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 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 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易-20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憲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Relay Juicetail Bar台 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內,利用參加派對之機會,乘派對工作人員即 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而展示發光短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 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 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不顧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按壓,仍以左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 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 A女裙內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 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張憲騰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 代號AW000-H000000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 作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就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於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朝A女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在展 示身著之發光短裙,伊覺得很漂亮,出於好奇,想要拍攝A 女身著短裙之發光燈條,才會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但A女 身著之短裙很蓬鬆,伊並無碰觸到A女身體,且當時也有其 他人有碰觸A女身著之短裙,伊第一次撥弄A女身著之短裙時 ,A女也跳舞展示身著之短裙,讓伊覺得伊所為並未使A女感 到不適,而伊當時因飲酒已有醉意,並未注意所持行動電話 因長按導致變成錄影功能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並 未明確指出係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碰觸,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亦未顯示被告有碰觸到A女身體,而A女身著短裙較為蓬鬆, 極有可能係遭掀開裙擺時,因裙擺內側布料滑過A女身體, 導致A女感知錯誤而誤認係遭被告觸摸,本案係在有飲酒之 派對上,A女主動向被告攀談並手持酒瓶灌被告酒,在場眾 人討論到A女身著短裙,A女隨即主動向後撥動裙擺露出內著 之安全褲,向眾人展示短裙內鑲有燈條可以發光,在此情境 下,被告出於對短裙發光機制之好奇,並在已確認告訴人著 有安全褲之情形下,始掀起A女身著短裙欲觀察發光機制, 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又依現場之歡愉氣氛,眾人均 有飲酒之情形,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友人之關係,及被告第1 次掀起A女裙擺時,A女並未阻攔,更開啟發光燈條主動擺動 身體以展現短裙等情形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且因A女主 動撥開裙擺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著有安全褲,則被告拍攝A女 裙擺內所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係 為紀錄鑲於裙擺內之發光燈條,然因微醺誤將拍照鍵長按而 轉為錄影模式,被告並無妨害A女性隱私、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於112年12月9日受邀至上址Re 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參加友人派對, 並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 使」工作,被告於當日在未受邀之情形下逕自參加派對,並 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多次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於 掀開之際,更徒手觸碰伊大腿上緣,不顧伊以手將身著短裙 往下撥弄蓋回,仍以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並手持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伊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 上緣身體隱私部位攝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63至165、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淳於審判中 證稱:伊記得A女的手往下,把身著之短裙撥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撥放時間16 秒時,A女持酒瓶走上樓梯,並對坐在梯間之被告灌酒,影 片撥放時間27秒至30秒之間,在旁之1名女子伸出右手朝向A 女身著之短裙裙擺,隨即收回,另1名女子則伸出左手先抓 、摸A女身著短裙之裙擺,再以手掌上下拍觸A女身著短裙之 裙襬後,收回左手,其中影片時間29秒時起,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裙襬往後撥而開啟短裙上燈條開關,使身著短裙上 燈條開始發出閃光,A女上述撥動短裙裙擺之動作使內著之 安全褲短暫自裙擺間縫隙露出,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30 秒A女尋找、開啟燈條開關時起,伸出右手第1次抓起A女身 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 ,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 復放下裙擺,以右手輕拍A女身著短裙裙擺,於影片撥放時 間34秒起,被告伸出右手第2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 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 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 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A女則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 弄蓋回,影片撥放時間38秒時起,被告以右手拿出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長按拍攝鍵,使行動電話之相 機由拍照模式自動轉為錄影模式,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以左手壓住 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仍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繼續 拍攝,影片撥放時間46秒起,A女以右手持酒瓶對被告灌酒 ,左手仍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伸出左手第4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側身並以左 手不斷撥弄身著短裙之裙擺,被告始放開抓住A女身著短裙 裙擺 左手,影片撥放時間58秒至1分9秒,A女以右手持酒瓶 續對被告灌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187至2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 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  ㈢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先後4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使A女原被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 褲露出而可見,被告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顯與在場另2 名女子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動不同,且被告第1次掀開前 ,A女正欲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第2次掀開前,A女正 展示發光短裙,其後A女已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 、壓住身著短裙裙擺,然被告不顧A女上開舉動,仍以左手 再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2次,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 ,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前2次將A 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時觸碰到A女大腿上緣乙節相符。至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僅欲拍照,且係欲拍攝A女身著短裙,復因酒醉誤觸而 轉為錄影功能云云,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長按拍攝鍵 轉為錄影功能後,始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 掀起,且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後,始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 之處攝錄等情相悖,遑論被告果僅欲拍攝A女身著之短裙, 何以右手拇指並無多次點擊、按壓之舉,而係以長按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何以須先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被裙 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凡此,均徵上開答辯、 辯護意旨無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客觀舉動,要無可採 。另被告以前詞答辯其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係因在場其他 人亦有相同碰觸之舉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4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科就診,自述6天前遭朋友性騷擾,之後噁心、焦慮、失眠 、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繼續門診 ,必要時心理諮商,並於112年12月16日至初和心理諮商所 進行心理諮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初和心理諮商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足徵A 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 ,並罹有適應障礙症。  ㈤證人李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時有說「欸 ,怎麼穿這種褲子」等語,而當日在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及拍照前,當時的氣氛都是開心的,但是被告做出上 開舉動後,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伊與被告覺得尷尬,被告掀 A女身著短裙使伊覺得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 76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及A女共同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 送:「我玩過頭了」、「那時不知道那麼嚴重」、「如果可 以的話 能不能幫我跟(A女綽號)說 我想給他一個真誠的 道歉(line上) 一方面理解我那天做了什麼行為,對他深 感抱歉 二方面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玩太誇張,我的記憶裡只 有(A女綽號)老公叫我刪照片的片段(我都刪了) 不過看 他原不原諒我沒有關係」等訊息予被告及A女之共同友人, 及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 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 1日尚傳送:「我覺得我得先給你一個道歉」、「週六我可 能玩的太超過」、「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等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以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至9、66 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 辯、辯護所指被告因深感A女身著短裙很漂亮,出於對於短 裙之發光機制之好奇,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拍攝短裙 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於掀起A女身著短裙時所說話語,案發 後當日被告與在場證人李淳均因被告之舉深感尷尬,案發後 被告尚且表示案發當日所為玩過頭、玩太誇張等情不符,足 見此等答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被告以上開方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上緣2次,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之情節既相 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李淳證述目賭A女以手往下撥裙、聽 聞被告掀裙時所述等節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產生噁心、 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情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且A女 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亦前無仇恨 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復經證人李淳證述案發後現場氣氛之轉變,及 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供承案發當時玩過頭等節,均在在可證 A女確係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碰大腿上緣2次及持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 開之處等情甚明,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A 女已於前述審判中證述詳細說明案發當時擔任負責營造派對 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為免破壞 友人派對氣氛,於當下隱忍被告之舉,盡責對被告灌酒等情 ,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仍有對被告灌酒之舉,即 不顧上述其他間接證據,遽謂A女之舉有違常情而認A女指證 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係先後乘A女為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 、展示發光短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 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參諸A女遭觸碰 之大腿上緣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 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使A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先後2 次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 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 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 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並未觸碰A女大腿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㈧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A女身著短裙 往上掀起,使A女原為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部位、內著 之安全褲因而露出可見,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 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而露出之處攝錄,足見 被告所欲攝錄者,乃A女依其穿著並未使他人可見之大腿部 位及內著之安全褲,其中大腿上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本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依被告係 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並同時攝錄遭掀起露出之處之舉,依此 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身體部位,亦屬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 、辯護所指A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並無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㈨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著手實行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未能 還原取得亦無從確認有無任何案發當日攝錄之資料,此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 第97至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是否確有攝錄取得A女之性影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攝錄之內容,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此,應認被告著手 實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之行為,因A女及時發 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兩次以右手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 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拍攝倉促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 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並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妨 害A女之性隱私,致A女產生前述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 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然就所為性騷擾犯行,猶指 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 更於案發後傳訊予A女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之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21、2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A女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71頁),被告未 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千元,獨居,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云云,然始終不認 為本案所為構成犯罪,更就所為性騷擾犯行,反指係因第1 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所徵被 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且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生長於屏東縣潮州鎮,自小素行良 善、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 管理學系期間,成績優異,更無償擔任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 級中學模擬聯合國社團之教學指導老師,分享自身專長,啟 發學子,於107年花蓮地震後,透過FB發起賑災募款活動, 多次向綠色和平組織捐款,具有樂心公益與善盡社會責任之 良好品德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殊無 可採。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 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7

TPDM-113-易-77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 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之如廁時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 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iphone11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 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濟時樓6樓女廁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跨越廁所隔間牆對準隔壁隔間馬桶 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112400號之女性(下稱A女)於廁 所內如廁之性影像。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大聲呼叫並尋 求他人協助始未遂,並經A女及路人李驊晏於女廁門口攔獲 黃振哲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驊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女廁出來遭逮獲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10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竊錄他人於案發地點如廁畫面之事實。  5 被告自女廁走出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4

PCDM-113-簡-53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睿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張志睿基 於」更正為「張志睿竟基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手寫道歉信」、「本院 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1具」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人員,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 影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被告固主張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 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張志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22時26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 中棧精品商旅之601室,竟張志睿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裸體之影像。嗣經A 女當場發現張志睿持手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府中棧精品商旅監視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9之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0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尚牛二館」用餐,見代號AB000-B11325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前往廁所,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女廁如廁時,尾隨進 入,並手持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從甲女正 在使用之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伸入,欲攝錄甲女如廁而裸露下 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適甲女驚覺發現廁間上方有本案蘋果 手機而大聲尖叫,林正倫旋即縮手並逃離女廁,躲入男廁,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 館」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女廁旁邊是殘障廁所,監視 器角度看到的是我進入女廁,但我進去的是一個連接區,該 連接區的右邊是女廁、左邊是殘障廁所,我當時是在猶豫是 否使用殘障廁所,我本身是扁平足,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館」用餐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尚牛二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3年3月27日晚上 我在「尚牛二館」餐廳上廁所時發現遭偷拍,我去上廁所 ,廁所的格局是先經過男廁,中間是洗手台,後面才是女 廁,我不記得女廁左邊有無殘障廁所,我只記得有一個小 的空間,看起來像是他們的倉庫,那邊是死的沒有路,那 邊有放雜物,堆起來到腰那麼高,我只記得這樣,我在洗 手台有看到被告,我洗完手就去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馬 桶,結果我在廁所裡面要站起來做擦拭的動作的時候,我 的餘眼看到右上方門那邊有東西,我就轉過去看,我就看 到我右上方的門上有一支白色的手機,往裡面照,手機的 特徵是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 角形,然後我就尖叫,之後手機就跑掉了,我是穿裙子跟 絲襪,我穿好才走出來找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 頁)。   2、「尚牛二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未進入女廁云云,然觀諸【附件】第二、㈢、㈣、㈥項 之勘驗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所證述之廁所格局,堪認被告 確實有進入洗手台左方之女廁無誤。被告又辯稱其欲進入 女廁旁之殘障廁所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女廁旁僅有 一個堆放雜物之空間,並無所謂殘障廁所。其次,告訴人 已清楚描述廁所上方偷拍之手機樣式為「白色的黑色框框 ,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而此與被告遭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見偵卷第47頁 ),若非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試圖偷拍告訴人如廁,並 遭告訴人親眼目賭,殊難想像告訴人描述之手機樣式會與 本案蘋果手機完全相同。再者,依【附件】第二、㈦項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女廁出來時,係快步走出來,並躲進 男廁,若非被告有進女廁偷拍告訴人並遭告訴人發現而大 聲尖叫,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何須快步躲進男廁。最後,被 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內,有查獲偷拍其他女性如廁之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6頁),此節亦能佐證被告確實 有偷拍女性如廁之特殊癖好。   3、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 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 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竊錄他人如廁之行為, 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1.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27日,畫面左側為餐廳用餐區,右側為廁所區。  ㈡20:50:52,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右側準備進入某區。  ㈢20:51:00,告訴人進入右側洗手台,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廁所方向步行。  ㈣20:51:06,告訴人從上開洗手台出來,步行進入位於洗手台左方之女廁,被告同時步行進入洗手台右方之男廁。  ㈤20:51:11,被告從男廁出來,往女廁門口前進。 二、當庭播放檔名「0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1:16,被告在女廁門口手持手機來回徘徊、東張西望。  ㈡20:51:31,被告進入女廁。  ㈢20:51:39,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㈣20:51:55,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㈤20:52:02,被告從女廁走出來,持續觀看手機並徘徊在女廁門口。  ㈥20:52:12,被告再次進入女廁。  ㈦20:52:23,被告從女廁快步走出來,躲進男廁。  ㈧20:52:38,告訴人從女廁出來,步行回用餐區。

2025-02-13

TCDM-113-易-341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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