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KSDV-112-訴-1330-20250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