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 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 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 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 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 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 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 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 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 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 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 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 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 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 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 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 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 ,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 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 ,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 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 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 )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 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 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 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 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 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 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 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 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 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 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 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 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 、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 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 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 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 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 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 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 ,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2025-02-26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古岳瑾 被 告 譚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然應該是原告筆跡,但原告自111 年10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 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縱使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簽發時並 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以打印方式記載為112年4月20日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而參原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因案入監 迄今,均未有出監之記錄,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 爭本票發票日應屬他人嗣後打印日期,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 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 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24日 未記載 3萬元 無 古岳瑾

2025-02-26

CLEV-113-壢簡-201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為張星雲及楊曉民之女,明知未得張星雲、楊曉民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陳專員」之人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財陳專員 」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偽簽張星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填載張星雲之 手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 上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星 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星雲。  ㈡其復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財陳專 員」所屬公司之借貸人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偽簽張星雲、楊曉民 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交付予 前開借貸業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星雲、楊曉民。嗣由陳 浚凱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張星雲因遭「財陳專員」追討債務,復接獲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移轉管轄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星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6至7、15頁 ),並有告訴人與「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7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經查,告訴人張星雲之姓名、手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 星雲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 形,即為求貸款之便,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填載告 訴人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後提供予「財陳專員」,已使告訴 人張星雲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告訴人張星雲之隱私遭 揭露並有為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已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自屬不法侵害告訴人張星雲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 、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於前開借據上填寫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借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偽簽、偽捺告訴人張星雲之署名、指印,並填載其 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係不實表示告訴人張星雲願擔任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將上開部 分偽造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係本於該借據內容,用 以表彰向告訴人張星雲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 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本票偽簽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之署名,並偽捺指 印,然被告供稱伊未於前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亦有前開本票 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 惟該等本票雖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仍得藉此表彰被告有向 他人借款,願還款而提供擔保之意,仍為具債權憑證效力之 私文書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付放款人員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 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財陳專員」等放款人員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向「財陳專員」貸款,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不法利用告訴 人張星雲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以達借款之終局目 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㈦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分別受有侵害,惟渠等各自 受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為求貸款便利,率然偽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用以借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並使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影響、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 手法、情節、目的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 其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均達成調解,渠等亦均 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121頁),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 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持向「財陳專員」等貸款人員行使而 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借據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編 號2、3本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項 數量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據 1張 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星雲」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借據編號001859,借款金額30萬元 2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父)」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TH 284356,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3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2025-02-26

PCDM-113-訴-827-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陳林阿鐘 相 對 人 王聖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2紙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2紙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 00發票日之日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 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6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056-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曉芸 相 對 人 林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 人、受款人均為抗告人,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均為 有效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應不得聲請本票裁 定;而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早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 自不得再請求付款,原裁定有所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㈡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即屬有效票據,縱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簽發本票,因受款人屬於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尚不適用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有效解 釋原則,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即以自己為 受款人)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 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至13頁)。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均屬於有效票據。  ㈡就受款人部分,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固 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惟依前所述,應認僅該記載不 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主張因該記載致票據無效,應非可採 。  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實體問題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方得審理,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 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述票據法規定、 法理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系爭 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節,均為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侯曉芸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5日 30萬元 (空白) 11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蔡文洋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 及抗告人蔡文洋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發 票地址,不符合本票之形式效力,顯非適法,抗告人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第三人森濬科技有限公司、蔡濬澤及 抗告人蔡文洋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堪認系爭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 據。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述發票人資訊 ,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1,248,000元 113年12月5日

2025-02-25

TNDV-114-抗-28-20250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周采霓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 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 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 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 ,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 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 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張 家銘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票-1118-202502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秋珠 相 對 人 杜菊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記 載為113月9日2,上開日期未記載年度,且曆法上亦無113月 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 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本件聲請如附表㈡之本票1紙堪 認為無效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1 002 113年6月25日 31,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2 003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76164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100,000元 未記載 CH476163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49-202502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黃珮娟 相 對 人 黃玉賢HUYNH, NGOC HUYE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5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2 004 113年5月18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29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4日 123,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29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8月7日 12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9 塗改難以辨識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10 塗改難以辨識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6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