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楊宗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1
75公里南向車道處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上亦
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處罰乘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裁罰駕駛
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自無從依同條
項但書,改裁罰乘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
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可知,車輛前座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
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
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於營業車
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不盡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
始改以「乘客」為處罰對象。又前開法文所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固未限定其告知方式,以口頭或張貼宣導標語
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其告知方式,仍須在客觀上足使
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始可謂已盡告知義務。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
月6日及7月18日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
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
爭車輛上亦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
安全帶音效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曾以口頭、張貼
或播放宣導標語等方式,告知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其告知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
,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則其主張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改處罰乘客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99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