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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 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 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 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 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 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 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 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4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被告 前有致告訴人成傷案件獲得原諒,本當更孝敬尊重父親,卻 又發生本案爭搶鐵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憾,並違反通 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爭執主觀犯意,對父親表 示悔意,兼顧日後雙方互動相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意見,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就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細故 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本案責任上限應 下修;且被告自始全盤供出涉案情節、無重大前科,學歷不 高、收入不豐,刑度亦有下修空間;被告案發前有穩定工作 ,日後有更生可能,理應從輕量刑,且告訴人長期寄信入監 所鼓勵被告改過向善,顯見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顯失公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 人相處情形、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素行、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被告上訴所指與量刑相關之雙 方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 濟及生活等關係日後更生可能之情事,俱已採為量刑基礎, 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違誤甚明。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 察官詢問:「(就本件殺人未遂部分,如法院認定為普通傷 害,你是否會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還是要告。」原審法 院另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傷害部 分還是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足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主 張表示原諒被告行為不予追究之意,縱使告訴人如被告所述 ,寫信鼓勵被告改過遷善,亦是表達期待被告未來能改邪歸 正,依循人生正道而行,莫再作惡多端,與告訴人就被告對 其傷害之過去行為是否宥恕係屬二事,被告明顯對告訴人意 思過度做對於自己有利方向之解讀,其主張難以憑採,即使 告訴人如被告所言,有宥恕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意,況且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將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上述意見採 為量刑基礎,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而言 ,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TNHM-114-上訴-2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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