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
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
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114年4月5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
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本案
尚未確定,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
定自114年4月6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上訴-96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