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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千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DV-114-消債更-9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宜荺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DV-114-消債更-81-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仲介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蕭瑞媚 蕭雅分 被 告 昀渼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 、489-2、48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之仲介服務 費,於超過新臺幣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關於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489-2、48 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仲介服務費,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711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登富(歿)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 之委託價格為1,607萬元,該價格包含仲介服務費,如可以 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元,服務費為成交價2%,否 則即為成交價1%(下稱系爭約定)。嗣蕭登富於112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柏辰、蕭志憲,郭柏辰 、蕭志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並未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又被告已收取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160,711 元,原告給付逾160,711元之仲介服務費款項則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中。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蕭登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經其代理人即原 告蕭雅分表示可排除地上物之占用,以便申請土地自用增值 稅,卻遲遲未予拆除,被告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嗣 因蕭登富過世而不需要申請土地自用增值稅,然買賣雙方已 約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幸過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後,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蕭登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自用土 地增值稅,且被告已收訖仲介服務費1%,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141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系爭 約定記載:「如無法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務 費為成交價1%,如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 務費為成交價2%」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應收 取之仲介服務費應為成交價1%。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且蕭登富死亡後 ,原告須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8至125 頁),然縱使被告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仍與系爭約定 得領取成交價2%服務費之要件不符,而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則係在買賣雙方之間,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EV-113-南簡-1525-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4,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300萬元,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 借款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1.855%計算,目前為3. 59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然昱晟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3,3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張嘉鈴、許正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張嘉鈴、許正興:張嘉鈴本來是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等原均為昱晟公司之股東,昱晟公司貸款時,其等雖列為 連帶保證人,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與保證的差別,其等失去 昱晟公司主控權後,還繳了近1年之貸款本息,並未置之不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張嘉鈴、許正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前揭授 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條款:⑴連 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 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現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⑶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⑷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 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爭議」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 一明示。且依張嘉鈴、許正興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承辦對保人員之用印,其上並 載明對保時間,而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保證 人本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否有足夠資力擔 任等節進行徵信,本院審酌張嘉鈴、許正興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先前並曾擔任昱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理應可 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自難以諉為 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昱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張嘉鈴、許正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5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700萬元 5,133,32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2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NDV-113-重訴-425-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秋華即鄭玉山之繼承人 代理人 鄭玉城 被 告 鄭健明即鄭玉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在第15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賴葵樺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被告鄭健明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5,8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EV-114-南小-5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教煌 被 告 方俊雄 方俊旗 方國珍 方國献(已歿) 方章吉 方鈺雯 張美茹 李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 43,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07 7元【計算式:25,6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10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3/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09, 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起訴狀固列方國献為被告, 惟方國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見調字卷第49頁),應以方 國献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 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表明方國献之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方國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DV-114-補-17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楷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 成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 運鴻-陳仕傑」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向原告 收取新臺幣(下同)1,056,800元,李基禎再轉交款項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1,056,8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李基禎:我向原告收錢,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我沒有能 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楷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95號、第10872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李基禎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邱楷翔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由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 遭詐騙款項1,056,800元,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果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6,800元,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邱楷翔,並自113年11月2日起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6,8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DV-113-訴-188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沈煒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美虹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20元核定之(見原審卷 第24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9

TNDV-114-補-152-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4-南小-239-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其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2號判決為佐(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 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報案 後警方沒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設,原告係於檢察官起訴 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前有 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9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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