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楷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
成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
運鴻-陳仕傑」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向原告
收取新臺幣(下同)1,056,800元,李基禎再轉交款項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1,056,8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李基禎:我向原告收錢,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我沒有能
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楷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95號、第10872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李基禎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邱楷翔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由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
遭詐騙款項1,056,800元,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果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6,800元,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邱楷翔,並自113年11月2日起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6,8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訴-1882-20250220-1